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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洗錢罪之案例類型及實務見解

第四章 特殊洗錢罪相關之實務判決分析

第二節 特殊洗錢罪之案例類型及實務見解

見解

在上一節中所區分的四個案例類型,其實也分別代表了詐騙犯罪的各個階 段,而對於各個階段的行為,在法律上面臨的評價也會有所差異。依據詐騙集 團之詐騙手法,通常包含了取得人頭帳戶之階段,以及運用該人頭帳戶收取詐 欺所得之階段。由我國實務判決中之案例觀察,常見之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法,

通常是先以協助辦理貸款為由,要求被害者將其金融帳戶之帳簿或提款卡及密 碼郵寄到所提供之地址或超商,接著再派人到超商領取,而這樣的角色就稱為

「取簿手」。待取簿手領取了這些帳簿或提款卡,即進入到運用這些人頭帳戶收 取詐欺所得之階段,這個階段詐騙集團會再以其他詐騙方式,例如:假冒朋友 借錢、謊稱網路購物出現金額紀錄上的問題等,使其他被害者將錢匯入這些人 頭帳戶中,再派人持提款卡及密碼取得帳戶中之金流,而這樣的角色即則稱為

「車手」。

對於詐騙集團於不同階段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也可能面臨不同之評價。

例如:若僅是在取得人頭帳戶之階段即遭查獲,那麼此時究竟能否適用特殊洗 錢罪,此問題便會涉及到對於特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解釋問題。又如,若 是在取款階段遭查獲,則此時能否適用特殊洗錢罪,則涉及到普通洗錢罪與特 殊洗錢罪之適用關係的問題。為了能夠更細緻地了解在詐騙犯罪的各個階段,

我國實務是如何運用特殊洗錢罪,因此以下將繼續依照上一節所提到的四個案 例類型,即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取得他人帳戶但尚未使用該帳戶、盜領他人帳

戶內之財產,及車手領取他人帳戶內之財產,分析法院對於這四種案例類型的 論罪理由。

第一項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就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行為,乍看之下似乎與特殊洗錢罪無涉,蓋若以洗 錢防制法第1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 要件觀之,行為人是提供「自己」之帳戶,即該帳戶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故並不該當本款「冒名或以假名」開立帳戶之要件。

而在實務上的判決中,也少見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行為與特殊洗錢罪作 連結之案例,此行為與洗錢罪之連結,頂多是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普通洗錢 罪相關。然而在本文蒐集的判決中,亦發現有兩個判決特別針對此行為可否論 以特殊洗錢罪之正犯或共犯進行討論,且其所討論之款次並不相同,以下即分 別說明之。

第一款 法院見解

在特殊洗錢罪的三款當中,目前實務上對於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的行為,有 用第2 款的幫助犯論者,也有用第 3 款論者,因此以下將分別就採用此兩款論 述之判決進行說明。

第一目 不成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幫助犯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 2228 號判決中,是以洗錢防 制法第1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幫助犯來討論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行為。本判決最 終認定不成立特殊洗錢罪第2 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之幫助犯,而其 論罪理由是因為對於本案被告難以認定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該判決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和美郵局帳戶(下稱和美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自

稱姓『李』之男子(LINE 帳號為『鈔級好貸』),嗣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作為詐欺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匯款工具。然依憑被告之供述、被告 與李姓男子使用之『鈔級好貸』LINE 對話訊息記錄,並非有為求報酬而出售或 出租帳戶資料等情事,而係因為『辦理貸款』所需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且被 告於寄出帳戶資料後仍持續與對方討論貸款事宜,未察覺有異之處,是無從據 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確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在此則法院判決中,法院認為被告「並非有為求報酬而出售或出租帳戶資 料等情事」,而僅是因為其自身有貸款之需求始提供自己之帳戶,因此認定被告 並沒有洗錢之故意。若將此段話反面推之,則可以認為,法院是認定若行為人 是為求報酬而出售或出租帳戶,即可該當具有洗錢之故意,若是採用這種解釋 方式,則代表法院是將出售或出租帳戶之行為,認定為具有隱匿資產之意圖。

第二目 成立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 242 號判決中,則是以洗錢 防制法第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來評價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行為,且該判決最後認定被告成立本款之特殊洗錢罪,而 其規避之洗錢防制規定為洗錢防制法第7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之金融機構確認客 戶身分之程序規定。

該判決稱:「被告曾星哲與『王老吉』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 聯絡,自106 年 6 月 28 日起至 106 年 10 月 18 日止,由身分不詳者以自動櫃員 機無摺存款或臨櫃存款等方式,將現金存入曾星哲上開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大里分行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等2 個帳戶,規避洗錢防制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之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且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 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之程序規定,接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 不相當之財產上利益,款項存入情形詳如附表乙、丙所示(匯入之款係無證據 證明係犯罪所得)。曾星哲再依『王老吉』集團指示,提領上開2 個帳戶內之現

金,交付給指定對象或另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以掩飾不法金流。」

此外,由於檢察官於起訴意旨中認為被告除了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 條第 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外,亦規避了洗錢防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項所定,關於 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申報之規定,因此法院亦針對此點 加以回應。法院認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亦規避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 1 項、第3 項所定之洗錢防制程序等語,然核本案附表乙、附表丙所示之各筆交 易,其中除附表乙編號266 該筆交易金額為 50 萬元外,其餘各筆金額均小於 50 萬元,惟附表乙及附表丙所示各筆交易,有多筆均係同一日(例如附表乙之 編號1-11 均為 106 年 6 月 28 日、編號 12-16 均為 106 年 9 月 29 日),且交易 金額並非均為千元或萬元整數(例如2600 元、4600 元、5100 元等),以上開交 易情況而言,殊難想像係為規避辦理50 萬元以上之交易應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 報之規定,況檢察官亦無法證明就同一日之交易而言,均為同一人所存入,是 難認被告本案有規避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之所定之洗錢防制程 序,起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應有誤會。」

第二款 判決評析

就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行為,在第一則以第1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幫助犯來 討論之判決中,是以被告「並非為求報酬而出售或出租帳戶資料」,因此認定其 並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若自這樣的判斷標準觀之,則該判決似乎是認為 若行為人是以出售或出租的方式將其帳戶資料給予他人,則在其他構成要件均 成立的情形下,行為人就成立第1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幫助犯。這樣的論述方 式,是用行為人提供帳戶之理由為買賣或租賃,或是因受詐騙而提供,來判斷 是否具有洗錢之故意,亦即是以行為人提供帳戶之主觀意圖,來作為特殊洗錢 罪成立的要件之一,與本文認為洗錢犯罪應同時具備「隱匿資產之意圖」及

「洗錢行為」之見解相似。

而在第二則以第15 條第 1 項第 3 款來討論之判決中,其認為「使用自動櫃 員機無摺存款或臨櫃存款」之方式,即屬於規避第7 條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份 程序之行為,而該案被告收受了以此方式存入之款項,及該當於第15 條第 1 項 第3 款之行為。由這樣的認定可以發現,法院對於規避洗錢防制法第 7 條之行 為認定非常廣泛,甚至只要是採用無摺存款或臨櫃存款的方式,均可能被認定 為是具有「規避」之意圖。然而無摺存款或臨櫃存款,均是在金融交易中常見 之行為,若僅因為這兩種實行金融交易的方式,事後難以證明金流之來源,即 認為實行這兩種行為是屬於具有「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行為,則法院如此的 解釋方式無疑是極度擴大了第1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解釋,而會擴大了特殊洗錢 罪的適用範圍,使得一般人動輒犯罪,這樣的解釋方式本文並不贊同。

第二項 取得他人帳戶而尚未使用該帳戶

依據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通常是先以貸款為由,要求被害者將其金融帳 戶之帳簿或提款卡及密碼郵寄到所提供之地址或超商,接著再派人到超商領 取,而這樣的角色就稱為「取簿手」。待取簿手領取了這些帳簿或提款卡,即再 以其他詐騙方式使另外的被害者將錢匯入這些人頭帳戶中,再派人持提款卡及 密碼取得帳戶中之金流,這樣的角色則稱為「車手」。在法院的判決中,有將取 簿手領取帳簿或提款卡包裹之行為,單獨以特殊洗錢罪討論者,也有將取簿手 與其他負責實行其他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組織犯罪條例或是共同正犯 的論述模式來以特殊洗錢罪討論者,本文在此所選的判決,是屬於第一種模 式,即判決中並未將取簿手論以詐騙集團之成員,而以共同正犯論罪,而是將 其當作獨立的角色,對於詐騙集團之犯罪計畫並無犯意聯絡。由於取簿手若不

依據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通常是先以貸款為由,要求被害者將其金融帳 戶之帳簿或提款卡及密碼郵寄到所提供之地址或超商,接著再派人到超商領 取,而這樣的角色就稱為「取簿手」。待取簿手領取了這些帳簿或提款卡,即再 以其他詐騙方式使另外的被害者將錢匯入這些人頭帳戶中,再派人持提款卡及 密碼取得帳戶中之金流,這樣的角色則稱為「車手」。在法院的判決中,有將取 簿手領取帳簿或提款卡包裹之行為,單獨以特殊洗錢罪討論者,也有將取簿手 與其他負責實行其他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組織犯罪條例或是共同正犯 的論述模式來以特殊洗錢罪討論者,本文在此所選的判決,是屬於第一種模 式,即判決中並未將取簿手論以詐騙集團之成員,而以共同正犯論罪,而是將 其當作獨立的角色,對於詐騙集團之犯罪計畫並無犯意聯絡。由於取簿手若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