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的討論主軸共分為兩個部分,其一是特殊洗錢罪之立法,其二是特殊洗 錢罪之實務發展。就第一部分特殊洗錢罪之立法,若要了解特殊洗錢罪的「特殊」
之處,則必須先了解何謂洗錢,以及作為我國特殊洗錢罪原型的普通洗錢罪是如 何規範。所謂洗錢,是指行為人為了掩飾其犯罪所得,而以各式手法抹去該犯罪 所得不法屬性之行為,亦即洗錢的流程即為:前置犯罪→犯罪所得→洗錢行為。
而我國對於普通洗錢罪的規範方式,也是以這三個要件為核心進行規範,相較之 下,特殊洗錢罪的構成要件就並非遵循著這三個要件。
特殊洗錢罪的構成要件主要有三,分別是「收受、持有或使用」、「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及包含冒名申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及規避洗錢 防制規定這三種行為的「三款列舉事由」。由於這三個要件與普通洗錢罪之要件 有極大的差異,因此對於特殊洗錢罪之定位,在解釋上便產生了歧異,而衍生了 共五項爭議。就此五項爭議,本文於第三章整理了各學說之見解,並提出本文之 見解。
首先,就特殊洗錢罪保護法益的爭議,本文是採司法權行使說,蓋本文認 為對於金流透明之保護,僅是作為一種手段,該手段最終的目的仍是要保護司 法權之運作,而在此脈絡下,本文亦認為特殊洗錢罪應是作為普通洗錢罪的補 充規定,而應於無法適用普通洗錢罪時,才能夠論以特殊洗錢罪。接著,就本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爭議,本文認為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收受、持有或使 用」,且此要件具有「截堵式構成要件」之性質,而可以涵括移轉變更型和掩飾 隱匿型的洗錢手法,在如此解釋下,特殊洗錢罪才能夠符合洗錢犯罪之要件。
就本罪三款事由的功能,本文認為其是用於推定犯罪所得之要件,且應加上行 為人具有隱匿資產意圖之要件。就「無合理來源」之解釋,本文認為應該將其 解釋為「無法證明與前置犯罪之關聯」,而「與收入顯不相當」此要件,本文則
認為應將其自本罪中刪除,因在我國法的脈絡下,本罪並不具有推定犯罪所得 的功能,且該要件並未詳細規定比較之基準,因此應該刪除為妥。
最後,則是對於特殊洗錢罪實務發展之探討,本文蒐集了自特殊洗錢罪訂立 以來法院所作出之263 則判決,自這些判決中,可以發現特殊洗錢罪最常被適用 之款次為第2 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且這款亦是最常被運用於「車手 取款」之案例中,這種現象與立法者原先之構想相去不遠。然而,在目前實務的 263 件判決中,成罪的僅有 13 件,本文認為成罪數較少的原因,是因為特殊洗 錢罪作為洗錢犯罪之一環,則代表行為人必須要有「隱匿資產之意圖」,然而就 車手的案例而言,若行為人僅是取款而未有其他明顯是在隱匿資產之行為,則即 使行為人確實有實行本條所列的三款事由,仍不會被認定是在實行洗錢行為。易 言之,本文認為當初立法者以車手取款的案例作為設想,而訂立出了本條第2 款 之事由,僅以車手所為的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而未考量到其是否確實有隱匿 資產之意圖,這樣的法條設計事實上根本沒有掌握洗錢行為之核心,而僅是設計 出了一個中性的行為態樣。另外,就本罪第1 款及第 3 款而言,由於這兩款事由 是直接繼受自澳洲法,而在我國實務判決中,亦少有或甚至根本沒有運用這兩款 之判決,因此將這兩款事由規範於特殊洗錢罪當中,在我國是否仍有實益,不無 疑問。
不論是從特殊洗錢罪之立法或是實務發展上,均可見本罪因繼受自我國頗為 陌生的澳洲法,而與我國法體系或是實務運作上格格不入的情形。在學說見解的 部分,因為繼受而來的文字已經經過轉化,且在要件設計上亦與澳洲法有所差異,
加上我國立法者並未掌握洗錢犯罪之核心內涵,這些情形均造成我國學說上對於 特殊洗錢罪之法益或其衍生之問題產生很大的爭論,而在實務運作上,亦因為繼 受之列舉事由並未緊扣我國常見的實務案例,導致特殊洗錢罪真正成罪的案例寥 寥無幾,亦令人質疑特殊洗錢罪訂立之實益。
因此本文認為,若要使得特殊洗錢罪更加融入我國的法體系,立法者應該重 新設計本罪的要件,將我國實務上根本未適用過,或甚少適用的列舉事由刪除,
並重新理解洗錢犯罪的核心,以使得特殊洗錢罪確實能夠作為補足普通洗錢罪處 罰漏洞,而能夠有效攔截洗錢犯罪的罪名,如此特殊洗錢罪之存在才具有實益可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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