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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特殊洗錢罪之概說

第二章 我國洗錢犯罪之架構

第三節 我國特殊洗錢罪之概說

在瞭解了特殊洗錢罪之原型,即普通洗錢罪之要件及內涵後,即進入到本 論文之重點—特殊洗錢罪之介紹。特殊洗錢罪是規範於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而 會使用「特殊洗錢罪」這個名稱,是於當時的立法理由中,立法者即作如此稱 呼44,因此本文亦從之。

在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中規定:「(第一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由此條文內容可以發現,成立特殊洗錢罪之要件似乎與普通洗錢罪極為不同,

因為在此條文之要件中,並未見任何前置犯罪(特定犯罪)、犯罪所得及洗錢行 為之用詞。若是如此,則特殊洗錢罪與普通洗錢罪究竟有無關聯?而我國原本 既已有普通洗錢罪之規範,為何又需要再設立特殊洗錢罪?此外,特殊洗錢罪 又應具備何構成要件?以下將從特殊洗錢罪之立法沿革,及本罪之構成要件分 別說明之。

第一項 立法沿革

特殊洗錢罪是於2016 年修正洗錢防制法時所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謂:

「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 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 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

44 詳參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立法理由:「……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明定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型 者為限……。」

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

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 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

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 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 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

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 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一項。」

由立法理由可以看見兩個重點,第一,特殊洗錢罪是為了解決普通洗錢罪 實務證明上之難題。由本章第二節中可知,普通洗錢罪之成立要件須有前置犯 罪、犯罪所得及洗錢行為,然而在實務上追查洗錢犯罪,往往是由洗錢行為所 產生之可疑金流開始往前追查,確認該金流是源於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後,才 能夠該當普通洗錢罪之要件,然而在由可疑金流往前追查的過程中,並不一定 能夠順利找到該金流與前置犯罪之關聯,在此情形下即無法成立普通洗錢罪。

易言之,普通洗錢罪在實務上會遇到「難以證明前置犯罪」之困境,而無法網 羅所有的洗錢行為。為了解決此問題,立法者便訂立了特殊洗錢罪,本罪在要 件上不以前置犯罪為必要,這個特性也成為本罪與普通洗錢罪在要件上的差異 之一,而可被稱為「特殊」之處45

由立法理由中可以看見的第二個重點,在於本罪是繼受澳洲刑法而來。澳 洲刑法對我國而言,是一個相對陌生的法體系,且澳洲法是屬於英美法之體 系,亦與我國大陸法系不相同。在本罪是繼受於澳洲刑法之背景下,澳洲刑法 可以作為解釋本罪各構成要件之重要依據46,然而由於澳洲法畢竟與我國法體 系不相同,在參考澳洲法對於法條之解釋時,也應考量我國刑法體系固有的基

45 蔡佩玲(2017),〈國際洗錢防制發展趨勢與我國洗錢防制新法—兼論刑事政策變革〉,《刑事 政策與犯罪防治研究專刊》14 期,頁 7。

46 關於我國特殊洗錢罪與澳洲法制之比較,詳參曾含雅(2019),《特殊洗錢罪之研究—以澳洲 法制之合理轉化為中心》,頁51-160,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碩士學位論文。

本原則。在這兩者的拉扯下,對於本罪各要件之解釋,要能夠符合我國法之刑 法基本原則,又能夠符合澳洲法訂立本罪時對於不法內涵之構想,顯非易事,

而這亦是特殊洗錢罪在我國學說上引起諸多爭論的原因之一。

而特殊洗錢罪之訂立,除了是為解決普通洗錢罪難以證明金流源自前置犯 罪之問題外,立法者在訂立時亦是從具體的適用案例出發來設計。有對於本次 修法貢獻甚大的實務工作者指出:「在第14 條所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仍須以有 前置犯罪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連結為要。然而,針對我國特有之詐欺犯罪車 手,往往查獲當時之相關事證不足以認定其涉犯特定犯罪,例如在攔檢車輛的 後車廂有數百萬現金與數百本人頭帳戶存簿,又如某政要妻子,一天內頻繁出 入各大金融機構從事小於大額通貨申報金額之匯款上億元,雖無法認定涉犯特 定犯罪,但其行為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且與金融活動交易常態顯相悖反,

且持有、使用之金額與其收入顯不相當,本次修正新法爰仿澳洲立法例,明定 在此情形成立特殊洗錢罪。47」在此立法構想下,特殊洗錢罪亦被稱為「車手 條款」或「洗錢教父條款」,更可見本罪是立法者專門用於處罰車手案例之罪 名。

第二項 構成要件

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是規範於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 1 項:「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由法條 文字觀之,本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包含三個,分別為「收受、持有或使用」、「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及「所列三款事由」,其中所列三款事由又包括

47 蔡佩玲,前揭註 8,頁 16。

「冒名或以假名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及「規避洗錢防制程 序」。而主觀構成要件除了需具備對於本罪各要件之故意外,並沒有特別規範需 具備「意圖」之要件。以下即分別針對本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構成要件加 以說明。

第一款 客觀構成要件

特殊洗錢罪的三個客觀構成要件分別為「收受、持有或使用」、「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及「所列三款事由」,而這三個要件在特殊洗錢罪中所表 彰的功能,在學說上見解分歧,因此在本節中僅先對於這三個要件所衍生之解 釋難題做大略的介紹,於下一章中再對這些爭議進行深入之探討。

第一目 收受、持有或使用

若將特殊洗錢罪的三個要件,與普通洗錢罪所具備的前置犯罪、犯罪所得 及洗錢行為三個要素相比較,可以發現兩者唯一相同之處,僅在於特殊洗錢罪 條文中的「收受、持有或使用」,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3 款的「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文字相似,然而就其他要件而言,可說是完全不相 同。在此法條結構下,特殊洗錢罪究竟還能否被認定為是洗錢犯罪之一環,此 即涉及到本罪由保護法益所建構的不法內涵。

而雖然特殊洗錢罪與普通洗錢罪唯一相似之處,僅在於「收受、持有或使 用」,然而是否因為如此,即能夠將「收受、持有或使用」認定為是本罪的構成 要件行為,亦有疑問。蓋法條之文字是「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而不是「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在我國立法脈絡下,「收受、持有 或使用」可能會被理解為對財物的描述狀態,而不是構成要件行為48。此外,

在特殊洗錢罪之法條文字中,除了收受、持有或使用外,本條所列的三款事

48 許恒達,前揭註 6,頁 109-110。

由,亦看似本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則這兩者間的關係又為何,亦難以從法條文 字直接獲得解答。

由「收受、持有或使用」此要件衍生之問題可以發現,對於特殊洗錢罪不 法內涵之瞭解,會影響到對於「收受、持有或使用」在本罪之定位,因此本文 在第三章中即會針對此問題詳細討論之。

第二目 本條所列三款事由

本條所列的三款事由分別是,第1 款「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帳戶」、第2 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第 3 款

「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對於本條所列的這三款事由,有見 解認為其應是屬於本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亦有見解認為這三款事由的功能在於

「推定犯罪所得」。而不論是採取何種見解,均涉及到這三款事由所具備之共通 點,即「創造金流之斷點」,以下即分別就這三款事由進行說明。

壹、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立法理由中說明,本款立法之正當性在於,行為人特別使用冒名或假名方 式進行金融交易,規避金融機構之客戶審查機制,產生金流追蹤斷點,影響金 融交易秩序49。若依現行法條文字,其規定之行為僅限於「申請開立帳戶」,意 即行為人並不需要開立成功,亦不需要利用該帳戶實行金融交易行為,即該當

立法理由中說明,本款立法之正當性在於,行為人特別使用冒名或假名方 式進行金融交易,規避金融機構之客戶審查機制,產生金流追蹤斷點,影響金 融交易秩序49。若依現行法條文字,其規定之行為僅限於「申請開立帳戶」,意 即行為人並不需要開立成功,亦不需要利用該帳戶實行金融交易行為,即該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