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國洗錢犯罪之架構
第二節 我國普通洗錢罪之要件
在2016 年增訂特殊洗錢罪之前,我國的洗錢防制法已有洗錢罪之規範,此 罪名並延續到新法中,規範於第14 條。此種洗錢罪是屬於典型的洗錢罪,即在 要件上完整的具備前置犯罪、犯罪所得及洗錢行為的三個要件,且特殊洗錢罪 之訂立,也是從這種典型的洗錢罪發展而來,並因此稱為「特殊」洗錢罪。為 了將這種典型的洗錢罪與特殊洗錢罪做出區隔,因此本文以下即將洗錢防制法 第14 條的洗錢罪稱為「普通洗錢罪」。
我國的普通洗錢罪是規範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其中第 1 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而第2 項則是處罰本罪未遂犯之規定。依據本條第 1 項之內容,可發現 本罪所要處罰的行為,即普通洗錢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係規範於洗錢防制法第 2 條,而本罪之行為客體及其他要件,也同樣是由洗錢防制法中的其他條文來
7 許恒達,前揭註 6,頁 98。洗錢犯罪之成立,除了客觀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主觀要件,亦 即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另有學者主張應具備「意圖」之要件,詳參王皇玉,前揭註5,
頁240。
定義,因此普通洗錢罪之不法內涵,可謂是由洗錢防制法中的其他條文來共同 建構。在上一節中,本文說明了洗錢的定義,並瞭解到洗錢犯罪是由三個要件 共同構成,分別是前置犯罪、源自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及洗錢行為,因此以下 即以我國洗錢防制法對這三項要件之規定,來理解普通洗錢罪之不法內涵。
第一項 前置犯罪
我國對於前置犯罪的規範,是訂於洗錢防制法第3 條,共規範了 13 種類型 的犯罪,且是採取「混合式」的立法。所謂混合式的立法,是指兼採了設定刑 度門檻(例如:最輕本刑6 個月以上),及列舉特定犯罪類型(例如:列舉國內 之重大犯罪)的規範方式8。
首先須說明者係,雖然我國洗錢防制法第3 條是規範前置犯罪之類型,然 而我國並不採「前置犯罪」之用語,其理由在於立法者認為「前置犯罪」之譯 語未易理解,因此在洗錢防制法舊法中即將用語改為「重大犯罪」,然而因本次 修法將前置犯罪之門檻大幅放寬,與舊法制使用之「重大犯罪」概念有別,因 此又將前置犯罪之名稱由過去之「重大犯罪」改以「特定犯罪」稱之9。本文 以下為了凸顯出洗錢犯罪是作為「後續犯罪」之性質,故仍以「前置犯罪」稱 呼發生於洗錢行為之前的犯罪行為。
接著,本文將說明我國法所規範的前置犯罪範圍。就設定刑度門檻的規 範,我國是訂於第3 條第 1 款,規定「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屬於前置犯罪之類型。與舊法所設定的刑度門檻「5 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較,現行法的刑度門檻已大幅降低,代表我國對於前置犯罪的範圍也在此次 修法中擴大。而就列舉特定犯罪類型的規範,則是訂於第3 條第 2 款至第 13 款
8 此種規範方式是依據 FATF 40 項建議之第 3 項,對於前置犯罪範圍之規範方式包含三種,分 別是列舉式、門檻式及混合式;詳參蔡佩玲(2017),〈洗錢防制法新法修正重點解析〉,楊雲 驊、王文杰(編),《新洗錢防制法:法令遵循實務分析》,頁12,臺北:元照。
9 蔡佩玲,前揭註 8,頁 13。
10,其中包含了參與組織犯罪、非法買賣毒品及麻醉藥品、非法買賣軍火、贓
法官有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上述財產與前置犯罪有來源關係,即可認定該當於
對於洗錢行為的定義,將「洗錢三階段」之概念移植至我國法中,亦即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19與整合(integration)三個 階段20,並分別將這三個階段轉化為洗錢防制法新法第3 條共三款之條文內
用之資產25。易言之,即是行為人先行取得犯罪所得A 客體的事實上支配權 能,接著透過交易活動,讓支配權能從A 客體轉移到 B 客體,進而達到掩飾隱 匿效果26。
另由於本款特別規範了主觀意圖之要件,亦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三款中唯 一明文規範者,代表只要行為人存在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特殊主 觀構成要件,而故意將所得移轉與他人或變更,即已經符合此類型之構成要件
27。雖有見解從實務上舉證之角度切入,認為單從「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事實,推知其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意圖,
乃一大難題28,但本文認為,正是因為移轉或變更並不必然具有隱匿所得的意 思,因此才需以此意圖要件來作為認定洗錢行為之重要要件29。
第二款 掩飾隱匿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所定之類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文稱之為「掩飾隱匿 型」,此款是屬於洗錢三階段中的「分層化階段」,是指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如將不法所得與合法資金混合,以合法化不法所得之來源30。對於「掩 飾」及「隱匿」兩者看似相似的行為,究應如何區分,主要有三種見解,詳如 下述。
第一種見解是以積極/消極行為作區分,認為所謂掩飾,即以各種事實或 法律行為,遮蓋修飾,使人看不出真相,亦即設法掩蓋真實之情況,使人無法 察覺;而所謂隱匿,即指隱藏而使之不易發現之意。二者雖類似,但相較之
25 徐昌錦,前揭註 18,頁 6。
26 許恒達,前揭註 14,頁 1471。
27 李聖傑,前揭註 21,頁 34-41。
28 徐昌錦,前揭註 18,頁 9。
29 相同見解,參閱許恒達,前揭註 14,頁 1470。
30 徐昌錦,前揭註 18,頁 5、7。
下,「掩飾」另有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行為,而「隱匿」則屬於較為消極的行 為,兩者應予區別31。惟雖然掩飾隱匿型是屬於「分層化」階段之洗錢行為,
也多以迂迴曲折輾轉之方式為之,但並不以透過非常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32。 易言之,此見解是認為掩飾和隱匿之區別,在於前者是積極主動之行為,而後 者則是消極被動之行為,且這些行為均不以實行多層的交易活動為限。
第二種見解則認為應從洗錢分層化的階段性質思考,認為由於第2 款之文 義是對於洗錢分層化的階段加以規範,因此「掩飾或隱匿」行為,不能僅以條 文文義所表徵,而認定掩飾是屬積極之行為,而隱匿是屬消極之行為,而是應 該從洗錢分層化的階段性質思考符合其目的的限縮解釋適用。該見解認為,若 行為人透過一次甚至多次,真實或是偽造的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使其犯罪所 得被掩蓋於複雜交易紀錄下,則此情形應為「掩飾」;而在法律規定有積極申報 義務時,卻消極不履行義務該筆犯罪所得,則屬「隱匿」之行為33。易言之,
在此見解下,「掩飾」指的應該是行為人透過一次或多次的行為「製造」足以混 淆金流軌跡之過程,而「隱匿」指的則是行為人有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使 得司法機關無從發現該金流之行為。此外,該見解亦對於移轉變更型及掩飾隱 匿型,這兩種洗錢手法提出區分之標準,就具體案例而言,當行為人利用自己 控制的大量人頭帳戶,將犯罪所得反覆匯款以混淆金流,雖於表面上存在法律 權利移轉之行為,惟其主要目的並非在於直接隱匿犯罪所得,而是製造足以混 淆之金流過程,仍應認為屬第2 款多層化之「掩飾或隱匿」行為。至於行為人 將犯罪所得金錢用於購買裸鑽,固然屬於第1 款的「變更」行為,然而因為行 為欠缺分層化的金流移動,不應重複認定同時該當第2 款之「掩飾或隱匿」行 為34。亦即,該見解是從分層化階段的性質思考,認為移轉變更型及掩飾隱匿 型之區分標準,即在於是否具有多層之交易活動,此見解亦有本文上述第一種
31 徐昌錦,前揭註 18,頁 7。
32 徐昌錦,前揭註 18,頁 7。
33 李聖傑,前揭註 21,頁 34-35。
34 李聖傑,前揭註 21,頁 35-36。
見解之認定不相同。
第三種見解則是從保護法益之觀點切入,認為第2 款的不法非難重心,在 於對犯罪所得之物理處所或法律屬性予以虛構或隱藏,進而妨害前置犯罪的司 法權能。就掩飾及隱匿之解釋討論,一般而言,「掩飾」指的是對於原本正確之 事,透過設計、創造或變更內容的方式,使特定結果發生不正確的狀態,並使 真實情況不易被人發現,例如行為人是因詐欺取得利得,卻「偽造」合法交易 契約,甚至讓該契約透過合作的公證人進行公證,這種竄改真實事件資訊手 法,即可理解為掩飾35。至於「隱匿」應該是指將特定事證置於他人不易發現 的處所36,例如行為人將不法利得置於深山,或是把不法利得的銀行交易紀錄 刪除。
在上述三種見解中,第二種和第三種見解雖然是從不同的角度切入,然而 均導向相同之解釋方法,亦是本文認為較合理者,即所謂「掩飾」指的是為該 金流「創造新的特性」,藉以覆蓋金流原有的不法特性;而所謂「隱匿」,則是 指仍維持金流原本的不法特性,僅是運用手段使其「存在」較不易被發現,例 如:規避申報之義務,或是藏匿至偏僻之處。
第三款 收受持有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3 款所定之類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本文將之稱為「收受持有型」,此款是屬於洗錢三階段中的「整合階 段」,指由於第三人之介入或投資,斬斷與不法所得之關聯性,讓犯罪所得以合 法之樣貌回歸社會,使執法機關之查緝更形困難37。
35 許恒達,前揭註 14,頁 1466-1467。
36 相關解釋,參考盧映潔(2020),《刑法分則新論》,15 版,頁 167,臺北:新學林。進一步
36 相關解釋,參考盧映潔(2020),《刑法分則新論》,15 版,頁 167,臺北:新學林。進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