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特殊洗錢罪之保護法益及相關爭議
第六節 「無合理來源」之解釋
對於「無合理來源」之解釋,涉及的是行為客體是否必須「無法證明源自 前置犯罪」之問題。雖然在特殊洗錢罪之立法理由中,提及本罪並不以行為客 體必須證明源自於前置犯罪為必要,然而此種「不以證明前置犯罪為必要」的 說法,究竟是代表著,不論是否可以證明前置犯罪,均可成立特殊洗錢罪;抑 或是,只有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時,才可成立特殊洗錢罪?因為在立法者的用 詞上存在解釋空間,因此學說上即分成了兩種見解,也連帶對「無合理來源」
此要件產生相異之解釋,而分別解釋為「無合法來源或無法說明來源」及「無 法證明與前置犯罪之關聯」。
第一項 無合法來源或無法說明來源
在金流透明的保護法益觀點下,是將無合理來源之要件解釋為「無合法來 源」或「無法說明其來源」,其是在形容行為人所收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無正當權源或來源不明的情形而言。採取這樣的解釋,是因為在此保護法益觀 點下,本罪所要處罰的行為客體是軌跡不明的金流,而不論該金流是無合法來 源或是無法說明其來源,均是屬於軌跡不明之金流。而在此種見解下,「金流軌 跡之透明」其實是與「合法金流」劃上等號,若無法證明個案中的金流是合法 金流,那麼就會被歸類為「軌跡不明之金流」。
就「無合法來源」此一解釋,有見解將其以行為人是否「有正當理由」持 有該財物作為判斷標準,當被告係有正當理由而保有該財產,則得以阻卻違 法,亦即其認為「有正當理由」為阻卻違法事由109。實務上常見之「正當理 由」,不外乎交易獲利、接受或贈與、僅係擁有合法使用權,或僅係單純受托保 管等理由。若將此解釋套用在車手取款之案例中,則因車手所提領的不法財物 係因詐欺所得,其來源自難謂為正當,即應認為該財物該當「無合理來源」
110。
而就「無法說明來源」此一解釋,其具體的適用案例如:若行為人無正當 職業,卻住豪宅,開名車,復「無法指出」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來自何方,應得認該財產「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111。然而 若將此要件作此解釋,則因為「無法說明來源」的言下之意,似乎是認為行為 人具有說明來源之義務,因此這樣的解釋即會涉及到此要件舉證責任分配之問 題,而就此問題也產生了分歧之見解。就檢察官的立場而言,因為所謂「無合
109 李秉錡(2019),〈探討提款車手應如何適用洗錢防制法—評六件高等法院之判決〉,《月旦裁 判時報》,79 期,頁 70。
110 蔡宥祥(2019),《固有與特殊洗錢罪之比較研究》,頁 125,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碩士在職 專班碩士學位論文。
111 徐昌錦,前揭註 18,頁 14。
理來源」乃一消極不存在之事實,因此就檢察官舉證之難易而言,會認為需由 被告提出其「有正當理由」保有該財產之具體明確事實以阻卻違法,當被告提 出該事實後,再由公訴人盡其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並無所謂的「正當理由」,倘 被告並無提出其有何正當理由,此要件即已該當,不應漫無範圍要求公訴人證 明「無合理來源」此消極不存在之事實112。然而這種要求被告自己提出財物來 源之見解,也相當於是將舉證責任倒置,因而遭受到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之質 疑113,該質疑見解並認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被 告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何「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 當」之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不得以被告未證明其財產來源,而卸免其 舉證義務114。
第二項 無法證明與前置犯罪之關聯
在司法權行使的保護法益觀點下,特殊洗錢罪是第14 條普通洗錢罪的補充 規定,而由立法理由觀之,特殊洗錢罪與普通洗錢罪最大之差異,即在於特殊 洗錢罪並不以證明前置犯罪存在為必要,然而就此要件,條文中並沒有明文規 範。是以,為了明白揭示特殊洗錢罪是作為普通洗錢罪之補充規範,並凸顯出 特殊洗錢罪不需證明前置犯罪存在之要件,因此便將「無合理來源」作為本罪 與普通洗錢罪區隔之要件,而將其解釋為「洗錢財產無從判斷具有前置犯罪關 聯性」115。亦即,如果個案中可以辨識出明確的前置犯罪,也可以判斷行為人 洗錢客體源自前置犯罪時,即不得動用特殊洗錢罪處罰行為人116。至若客觀上 足以判定洗錢客體源自前置犯罪,但行為人主觀上並不知情,此時既然已經可 茲認定洗錢客體與前置犯罪的關聯性,仍屬第14 條普通洗錢罪規範事例,行為
112 李秉錡,前揭註 109,頁 70。
113 蔡宥祥,前揭註 110,頁 64。
114 徐昌錦,前揭註 18,頁 14。
115 許恒達,前揭註 14,頁 1482。
116 許恒達,前揭註 6,頁 112-113。
人因欠缺故意而排除洗錢刑責,不得改論特殊洗錢罪117。
將此要件解釋為「洗錢財產無從判斷具有前置犯罪關聯性」,與另一說將其 解釋為「無合法來源」,這兩者在適用上的差別可以舉一個例子說明:若個案中 之洗錢財產可判斷是源自前置的詐欺犯罪,則在無合法來源的判斷標準下,因 為詐欺犯罪之所得是屬於「無合法來源」,因此會該當「無合理來源」之要件;
相較之下,若是將該要件解釋為無法判斷與前置犯罪之關聯,則因為在個案中 可以明確判斷是源自於詐欺犯罪,因此不該當「無合理來源」之要件。由此可 看出,在兩者不同的解釋下,對於個案的適用上亦會產生完全相反之結論。
而就無合理來源此一要件,即使有相同見解也作成「洗錢財產無從判斷具 有前置犯罪關聯性」之解釋,然而對於行為人究竟是否應該對於此要件具有故 意,仍然存在爭論。有見解指出,因為該要件是屬於構成要件之一環,因此行 為人對於此要件必須具有故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亦必須無從判斷此筆不明財 產與前置犯罪的關聯性為何,在此見解下,此要件會被定位為構成要件要素
118。然而這樣的見解受到了質疑,而被認為在實務上可能根本無法成罪,蓋行 為人主觀上如果知悉不明財產確切的前置犯罪為何,自然也就知悉不明財產與 前置犯罪具有關聯性,也因此不可能滿足對於「無合理來源」的故意。然而由 現行實務案例觀之,因為前置犯罪的行為人本身可能就是特殊洗錢罪的行為 人,抑或是特殊洗錢罪的行為人本身與前置犯罪行為人具有集團性關係(車手 與詐騙集團),在此情形下,因特殊洗錢罪之行為人往往會知悉不明財產與前置 犯罪之關聯,如此便會導致本要件難以成立。因此若考量到特殊洗錢罪之立法 緣由是為了彌補普通洗錢罪中,洗錢行為與前置犯罪之關聯難以偵查之問題,
卻可能因為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不明財產與前置犯罪之關聯,而難以成立本罪,
則特殊洗錢罪之立法便失去其意義。是以,提出此質疑之見解便主張,應將本 要件定位為客觀處罰條件,對於本要件仍然維持「洗錢財產無從判斷與前置犯
117 相同觀點,參見李秉錡,前揭註 109,頁 69-71、80。
118 許恒達,前揭註 14,頁 1482。
罪之關聯性」之解釋,但在適用上不須考量行為人對於本要件之主觀認知119。
第三項 本文見解
就我國學說上對於「無合理來源」要件之解釋,有將其解釋為「無合法來 源或無法說明其來源」,亦有將其解釋為「洗錢財產無從判斷具有前置犯罪關聯 性」者。就此爭論,本文認為後者之見解較為可採,首先是因本文認為特殊洗 錢罪是作為普通洗錢罪之補充規定,也就是必須要在無法成立普通洗錢罪時,
才會落入特殊洗錢罪之討論範圍。然而在目前的條文中,並無特別明顯之要件 是具有區別特殊洗錢罪與普通洗錢罪之功能,因此應將無合理來源解釋為「無 法判斷與前置犯罪之關聯」,始能強化特殊洗錢罪作為補充規範之意義。
再者,在「無合法來源」之解釋方式下,可能會有違反不自證己罪之疑 慮。蓋所謂「無合法來源」,更明確地說,其實指的是「無法證明金流源自合法 來源」,這種解釋方式是將金流的特性以二分法區分,即分為「可證明源於合法 之金流」及「無法證明源於合法之金流」,而所謂無法證明源於合法之金流,又 包含了「源於不法之金流」及「無法說明來源之金流」。易言之,在此種見解下 是認為,由於特殊洗錢罪是因無法證明金流是源自不法而訂立,為了解決此舉 證之問題,因此就反向的要求行為人證明該金流是源自合法來源。然而,此種 解釋方式無疑是將舉證責任倒置,而有違反不自證己罪之疑慮。況且,在此種 解釋下,只要不能證明該金流是源於合法,不論是否可以證明源自前置犯罪,
均可以成立特殊洗錢罪,此種解釋亦逸脫了特殊洗錢罪原本應作為「截堵」罪 名之功能。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就「無合理來源」之要件,應解釋為「無從判斷與前 置犯罪之關聯」,具有彰顯本罪作為普通洗錢罪補充規範之功能。另外,此要件 也應該是由公訴方舉證,始符合訴訟法上之原則。
119 曾含雅,前揭註 46,頁 200-203。
第七節 小結
在本章中,本文就特殊洗錢罪之保護法益,及其衍生之爭議問題進行探 討,先透過整理學說上之見解,了解各項爭議之核心,接著再提出本文見解,
而以下即依照特殊洗錢罪之各個要件,分別說明本文之見解。
特殊洗錢罪的構成要件有三項,分別為「收受、持有或使用」、「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及「所列三款事由」,其中所列三款事由又包括「冒名或
特殊洗錢罪的構成要件有三項,分別為「收受、持有或使用」、「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及「所列三款事由」,其中所列三款事由又包括「冒名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