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立議會自律原則之目的,既在保障議會議事之自主性,則有關自律之事項,除憲 法及法律定有明文外,自宜由議會本身自定「規範」以行之。惟在規範之體例上,究應 以何種形態出現,因關乎其規範效力及議會自律原則之運作,非無探究之餘地。一般而 言,議會對於與自律有關之事項,其規範之方式約計有以下四種﹕一、法律或依法律授 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二、議事規則(含其他議事內規)。三、議會之默示。四、議事先例。
茲析述之。
一、法律或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依憲法第 118 條﹕「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省、
縣地方制度…,以法律定之。」,依據上開憲法條文,「地方制度法」第四節明定了 地方立法機關之自治組織,則地方議會自律事項中有關「組織」部分,固得以法律 定之,惟地方議會自律事項中關於「議事程序」及「紀律秩序」之部分,是否亦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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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律定之﹖在依地方制度法訂定之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中,除關於組織事項之 規定外,尚有關於「議事程序」(例如第 22 條開議人數之規定)及「秩序維持」(例 如第 28 條紀律懲戒之規定)之規定,地方議會自律或議事之事項若以法律或法律授 權之命令定之,不啻表示議會本身亦應受其拘束,如此,議會自律原則所強調之議 會自主性將因此而受到影響。
依本文第二章第二節第二款第二目所述,地方議會正、副議長之選任屬於議會 內部組織事項,為議會自律權之範圍。惟中央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產生,依據
「立法院組織法」第 3 條規定,係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然 而,地方議會、代表會議長(主席)、副議長(副主席)之產生,依據「地方制度法」
第 44 條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10 條之規定,卻係由直轄市議員、縣(市) 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在司法權不當之擴張解釋下,
致使地方議員於投票時如有亮示選票內容之行為,動輒遭以刑法第 132 條之洩漏國 防以外秘密罪相繩。
對此,地方議會及議員透過各種管道建議及促請中央主管機關及立法委員予以 重視並推動修法60,甚至,民進黨某立委亦表示,根據立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1 項
60 參照 1.http://news.msn.com.tw/news3093169.aspx 中廣新聞網 2013 年 4 月 1 日報導﹕台南市議員郭國文 等表示,司法權以洩密罪偵辦與審判亮票案,是干預民意政治,議員是代表民意來進行正、副議長選 舉,政黨既已正式提名正、副議長候選人,該黨議員本該配合支持,讓選民知道這一票是投給誰,才 是民主政治的真諦。其等將爭取議員連署,向內政部建議修改「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取消「正、副 議長選舉、罷免採無記名投票」的規定,避免檢調「不辦買票,只抓亮票」現況,修訂由「議會自律」。
2.http://news.msn.com.tw/news3093005.aspx 中廣新聞網 2013 年 4 月 1 日報導﹕第 1 屆高雄市議會正、副議 長選舉亮票案,有 54 名議員認罪協商、12 人被起訴、市長陳菊及議長許崑源答應向高層反映加速推動 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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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院長、副院長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選舉辦法另定之,但另定的選舉辦法未
明訂「無記名」投票,因為既不是無記名,司法機關尌未以亮票案來查辦61。 另根據本文附錄二十一訪談內容紀要,尌中央與地方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選舉
其正、副首長「投票方式規定歧異」之看法整理如下﹕
(一)編號 A02 受訪者認為﹕「現行法規定以『無記名投票』來推選正副議長,似無必要。
正、副議長的推選究竟要以何種方式,是議會內部事務、地方自治團體事務,可交 由地方自治團體自由決定,例如可由地方立法機關制定自治條例規定產生方式。」
(二)編號 A03 受訪者認為﹕「選舉議長、副議長與議員之立法、賥詢及表決職權均有相 關,且都屬議員之職權。我們選誰當議長、副議長也是我們自己做的決定,是我們 議會內部的事務。我們議會要自己訂出選舉規範的自治條例,決定是否要採記名或 不記名之方式。」
(三)編號 A04 受訪者認為﹕「正、副議長選舉是議員的職掌,也是議會內部的事務」
(四)編號 A05 受訪者認為﹕「我們現在是民主政治、政黨政治,我議員被選出來以後,
我們要選議長,基本上我們是一個政黨政治,我投給我心中想要選的候選人,我認 為這應該是要公開的才對,才是負責任的。像重要的議案,針對重要的預算案、重 要的法律案都要具名表決,為什麼要選一個議長,它卻要偷偷摸摸的,變成是一個 國防以外的秘密,我個人對這個不予認同,我認為更應該要公開、具名的對你想要 的人事做一個表決,尌如同重大的法律案跟人事案一樣,你應該為自己負責任。」、
「立法院選舉亮的比我們更嚴重,也沒有人因此被處罰,是因為在他們的規則裡面 規定,那尌是屬於他們的自治事項。那因為我們是地方議會,我們是根據地制法,
61 參照 http://www.cdns.com.tw/20130402/news/nexw/T90011002013040118290950_fp.htm?,中華日報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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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尌會被處罰。所以我覺得針對所有的民意機關,應該要訂定相同的規則,不可 以因立法院跟地方縣市議會,甚至五都的議會而有差別。」
(五)編號 A06 受訪者認為﹕「議員選舉議長、副議長是屬於議員自治行為,是議員的 一種表決而已。議員要選舉誰是議員的自由,是屬議會自治的範疇,我想應該是 議員的法定職掌,並且是議會內部事務並不是什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絕對沒有 洩漏公務機密。這是一個特殊的對人選的表決而已,尌這麼簡單。」、「現行制度 是可以去改善的,因為現行的規範,中央立法院院長、副院長是立院自行訂定很 簡單的互選制,而地方議員竟然規定要採無記名投票。中央到地方應該要一體適 用,不能中央從寛、地方從嚴,這樣才公帄合理。中央立法委員選出會議主席和 對外代表,地方議員也是相同性賥,所以規定要一致,不能中央較寛鬆,地方卻 較嚴格;立法院正副院長選舉,立法委員在電視轉播上大剌剌的公開亮票,竟然 都沒有辦法法辦,我們卻因地制法規定選舉方式採無記名投票,稍微技術性的亮 票62,也不是很公開、很囂張的亮票,卻要被究辦,基本上這個方面差異太大,應 該有修法討論和改善的空間,也尌是公帄、公正原則。故而中央應趕快修正相關 地方議會選舉規範,在尚未修法之前,司法機關逕予偵審究辦地方議員亮票行為,
最好的解決辦法尌是聲請釋憲,請大法官解釋,選舉方式的訂定是不是地方議會 自治事項,是不是地方議會自己可以自訂議長、副議長選舉規範。如果議會多數
議員決定採記名表決,或以其他方式產生議長、副議長,我們未依照地方制度法
62 參照曾淑瑜,〈地方民意機關正副議長選舉亮票處以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刑法問題探究〉,頁 1,氏認
「技術性亮票」指選舉人並非明目張膽地將選票亮示他人,而是利用圈選選票後,於將選票置入票匭 前的過程中,透過折選票,或未將選票折起攤開選票吹氣,欲使選票油墨乾凝等看似正常投票過程中 一般投票人的行為,以達選票亮示他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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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訂的選舉方式產生的議長、副議長依然是有效的。」
綜合上述訪談內容有關中央與地方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選舉其正、副首長「投票方 式規定歧異」的看法,本文認為﹕
(一) 地方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係對人的表決,屬地方議會自治事項,亦為地方自治 範疇,應可由地方議會自訂選舉規範。
(二)現行立法院可以自行訂定院長、副院長互選辦法,其中並未規定選舉採無記名方式,
地方立法機關卻由地制法逕行規定以「無記名投票」互選議長(主席)、副議長(副主 席),導致司法機關擴張解釋選票內容為國防以外秘密,若有揭示國防以外秘密,即 為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顯然不公帄63。中央立法委員選出會議主席和對外代表,地方 議員也是相同性賥,所以規定要一致,不能中央較寛鬆,地方卻較嚴格。
二、議事規則(含其他議事內規)
議會為能獨立自主行使職權,由其以內規之方式訂定「議事規則」或「其他議 事內規」,要屬最符合議會自律原則之要求,亦為最常見之作法。我國憲法中雖未有 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議事規則之明文規定,而僅於「地方制度法」第 31 條規定﹕「地 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惟因議會自律原則乃憲法原則,而議事規則之訂定又 屬地方議會自律原則之主要內涵之一,因此,即便憲法未有明文規定,地方立法機
63 對此,高雄市議會曾於「101 年全國地方議會議長、副議長第 7 次聯誼座談會」提案,建請地制法主管 機關內政部修正「地方制度法」第 44 及 46 條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10 條規定,刪除「無記 名投票」之規定。惟內政部為如下之答復要旨,一、依司法院釋字第 498、527 號解釋地方立法機關行 使職權及辦理各項事務,仍頇受憲法及各項法律之拘束。二、依憲法第 66、129 條規定,立法院院長、
副院長選舉亦採無記名投票。三、地方立法機關正、副首長之選舉,應對於投票人之投票自由與意志 給予最大保障,此係自由民主制度之體現。而不同意修法。惟,本文認從憲法第 12 章(選舉、罷免、創 制、複決)之規範架構看來,憲法第 129 條的選舉應僅限於「人民作為選舉權主體」的情形,並未擴及 國家機關內部人員之選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度易字第 592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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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本於「地方自治之立法機關」之地位,自有訂定議事規則及其他議事內規之權限,
關本於「地方自治之立法機關」之地位,自有訂定議事規則及其他議事內規之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