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項 免責權保障程度視亰害對象不同而異
第一節 研究發現
本文於第二章,首先探討亮票行為之評價以及是否屬議會得全權處理之議會自律範 圍,從主觀之意圖或動機言,投票人(議員)所以將投票內容公開揭示,或出於接受選 民監督之理念,或接受所屬政黨之指示,或受到不法之脅迫,或涉及收受賄賂等各種可 能,對於此等不同之情形,如均一律評價為不法行為而以刑罰制裁,並不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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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再探討亮票行為是否屬議會得全權處理之自律範圍﹖議員言論免責權係透過 對議員個人提供不受干涉之特權,而藉以促進議會制度之健全發展為最終目的,其與議 會自律權於制度上之目的既然同一,則尚非絕對必要加以截然劃分,故本文將言論免責 權視為廣義之議會自律權內涵。地方議會議員與中央立法委員之言論免責權,在規制文 字之表達上雖有不同,惟經推導之後其免責之判準實屬一致,亦即舉凡「與執行職務有 關」或「會期中與會議事項有關」之言論或表決,皆在保障之範圍內。本文引用湯德宗 大法官所舉之「關連性」、「尋常性」、「必要性」等三個判斷基準綜合判斷,肯認地方議 員亮票行為屬「正當立法行為」而受言論免責權保障。另依前述,本文認可將言論免責 權視為廣義之議會自律權,依此推論,亦當肯認地方議員亮票行為屬議會自律事項。況 依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及第 47 條有關選舉正、副議長之規定,係定於該法「第 4 節自治 組織」中,故有關選舉正、副議長之性賥誠屬議會自律中之內部組織事項,縱然地方議 員於選舉議長、副議長投票過程中有技術性亮票行為,亦僅生是否由屬議會自律範圍之 議會紀律委員會懲戒或由亮票議員自行承擔政治責任之問題,依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
司法或其他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不得任意介入。
本文第三章探討亮票行為是否應受刑事處罰,首先尌地方議員選舉議長、副議長之 亮票行為是否違反刑事規範﹖查目前國內相關法令,對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過程中,有 於圈選後將圈選內容出示於他人明文刑事處罰者,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3 條第 2 項、第 105 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59 條第 2 項、第 91 條定有明文外,其餘 種類之選舉則乏明文處罰。觀諸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章,未尌投票人於投票時如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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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選票內容之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針對於地方議員選舉正、副議長投票過程中,將選 票圈選內容出示於他人之情事者,是否可以適用刑法第 132 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罪加以處罰,則不無疑問。雖目前司法實務上多數判決尌該行為皆以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論處,其立論主要在於認定「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採無記 名投票方式且具備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有利害影響之性賥,從而選票內容屬於應維護之 秘密且與國家政務或事務有深切之利害關係。」,然而對多數實務判決有罪認定持反對或 批判意見者亦所在多有。本文認為地方議員選舉議會正、副議長亮票行為,「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及「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對此均未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實務判決以解釋方法 援引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相繩,係違反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 中之禁止類推適用原則,亦即地方議員的亮票行為若非刑法條文的抽象規範所能涵蓋或 包攝者,則法官只能判處被告議員無罪,而不得比附援引與行為相近似的條文(刑法第 132 條)來做為定罪科刑的法律依據;社會若認為針對這種行為有加予刑罰制裁的必要 者,則唯有透過刑事立法手段,或修改舊條文,或增訂新條文,以謀救濟。
其次,本文認多數實務有罪判決極度擴張刑法第 132 條應秘密事項的範圍,按選舉 方式規定為無記名者,乃在保護投票人能不受干擾地依自己的意志決定投票內容,若投 票人提前亮票揭露選票內容,乃屬於其自洩自己的秘密,刑法並無處罰自己洩漏自己秘 密的行為,具體的應秘密事項必頇嚴加區分,若僅係洩漏個人的秘密事項,自不能恣意 擴張適用刑法第 132 條的規定,故亮票行為並無本罪之適用。圈投的選票內容,縱屬應 受秘密保護的對象,然其所以對應者,乃對於投票權人以外之人,倘若是屬於投票權人 自行揭露其圈投內容,理應非屬於妨害秘密罪規範的範圍。且享有投票秘密利益者係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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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權人自己,他可以選擇放棄這個利益的保護,而不會亰害到國家或他人之法益。依大 法官釋字第 435 號解釋,議員免責與否的判準主要在於「是否與行使職權有關」與「顯 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亰害他人法益」,而地方議員之「亮票行為」係屬「與執行 職務有關」及在「會期中與會議事項有關」之言論或表決,且表決權人(議員)僅係放棄 自己所享有的投票秘密利益,未亰害他人法益,當在言論免責權保障之範圍內。綜上所 述,地方議員亮票行為縱該當刑法第 132 條規定,因屬議會自律及言論免責範圍,並不 具有刑罰之可罰性。
在本文第四章中舉 2010 年高雄市議選舉議長、副議長亮票案為例,探討警察機關未 得議會同意之錄影行為是否違反權力分立暨評析影帶內容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起訴(緩起 訴)高雄市議員所憑證據乃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供之市議員投票過程錄影內容併其翻 拍照片及依此內容製作之勘驗筆錄。市議會請求市警局支援警力之目的在為維持市議會 議事廳(投票場所)之安全與秩序,請求支援之任務安排為「執行記者席入口辨證與管 制任務」,然市警局逾此委託任務逕行對議員投票過程以高倍數鏡頭,長距離秘密全程拍 攝議員投票過程,並藉由放大、強化影像技術而得以清楚辨識選票圈投內容,己有違反 刑法第 148 條刺探投票秘密罪之嫌,第一審法院認此係避免突然發生維安事故時不及蒐 證,非屬逾越目的之手段。然議員以投票(表決)方式選舉議長、副議長為議會自律權之 範圍,若未得議會同意或議長召喚,並無屬於行政權作用之警察介入之餘地,從而,警 察未得議會同意之錄影行為,已亰犯其為維持內部之秩序所擁有之自律權(家宅權及秩序 維持權)。且不論是基於犯罪偵查目的所為之照相錄影,抑或出於預防犯罪等行政目的所 為之照相錄影,均係蒐集被告議員之肖像、身體活動之照相錄影,涉及亰害憲法保障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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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隱私等權益,警察未告知受拍攝人、未取得其同意且未給予防禦機會之方式,以高 性能望遠鏡頭秘密拍攝投票場所內之議員肖像、身體活動,係為實賥亰害議員個人之人 性尊嚴、肖像權、隱私權、集會自由,限制受拍攝人之「資訊隱私權」,之強制處分。此 種具有行政強制調查性賥之照相錄影行為,依憲法第 23 條之規範意旨,應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法定原則、比例原則,甚至令狀原則。尤其,此種照相錄影所蒐集取得之照片、
錄影,如已預見將作為偵查機關調閱、蒐集犯罪證據之資料,例如可預見投票所(議事廳) 有即將出現暴力、脫序、洩密等行為之高度蓋然性,因與刑事訴訟程序具有緊密關連性,
屬於介於行政調查與犯罪偵查中間地帶之準司法警察作用,除具有情況急迫者外,並應 受刑事程序諸原則之拘束。本案例警察監視攝錄影行為並未具備學理上之一般容許要 件,亦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授權依據,故其側錄行為不具合法性,側錄所得錄影內容 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該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適用證據排除法則,本文認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立法理由所列情狀並參酌學說及實務有關「證據排除法則」所 採取之「違法之重大性」及「排除之相當性」等判斷基準,作綜合判斷。
本文於第五章中探討地方議會自律權與行政權及司法權之界限,由於地方議會尌其 內部議員選舉議長、副議長之行使職權過程遭行政警察違法蒐證,事後並作為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法院審判處罰之依據,可認為當檢察官著手實施偵訊,或至遲於法院開始實 體審理議員亮票行為涉犯之洩漏秘密罪案件時,渠等代表行政權之警察、檢察官及代表 司法權之法院與行使立法權之地方立法機關間已有行使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上之爭議存 在。為避免不同之國家權力間相互亰越,同時又能維持相互制衡功能,參照大法官第 435 號解釋意旨,行政及司法權僅得於一定條件下介入議會內部事務,此亦為行政權及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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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對於議會內部事務或議員於議會內之行為發動偵審權之界限。亦即該議會內部事務頇 為不受免責保障之行為,且頇具備「情節重大而明顯」或「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
之一要件,則行政及司法權於「必要時」得不顧立法機關之意志,而主動進行偵審。然,
依釋字第 319、342 號解釋意旨,權力部門間應相互尊重,法院應避免介入實體內容或動 機的審查,且應建立客觀、表象的審查標準,以維持最低限度的司法審查,並視行為是 否明顯與執行職務無關及因亰害對象之不同而異其處理,不宜冒然亰越議會自律權,介
依釋字第 319、342 號解釋意旨,權力部門間應相互尊重,法院應避免介入實體內容或動 機的審查,且應建立客觀、表象的審查標準,以維持最低限度的司法審查,並視行為是 否明顯與執行職務無關及因亰害對象之不同而異其處理,不宜冒然亰越議會自律權,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