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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使用「自律權」一語,乃在強調立法權相對於行政權及司法權而言,基於權力分 立之原理,享有不容亰犯之自律「權限」之意。此時之自律權,乃是表明對外關係之用語。

雖然依照一般之理解,議員之言論免責權,係對議員個人之保障;而自律權則係對議會 整體所為之保障,但兩者均係透過對議員個人或議會此一團體,提供不受干涉之「特權」,

而藉以促進議會制度之健全發展為最終目的。

當地方議會內部發生犯罪事件或疑似違反刑事規範時,已非單純議會之內部事項,

倘司法機關主張刑事犯罪的偵查、審判係採法定主義126(發現犯罪行為,應加偵查,而 非得予偵查);而地方立法機關主張議員行為係行使法定職權之行為且為議會內部事項

127,此時地方立法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之職權行使,一旦發 生發生爭議時難免會遭致行政權及司法權之介入。其中,令人比較擔心的不是司法審查,

而是行政介入,也尌是檢察官的主動偵查,司法權的行使是不告不理、被動、消極,不 至於發生主動亰害議會自律權或議員言論免責權的危機,反而是掌握偵查權的檢察官,

如果動輒以議員涉嫌犯罪為由,主動積極偵查,將構成對議會自律的威脅。茲對於行政 權及司法權啓動刑事訴訟程序介入議會事務之可能情況分析如下圖四﹕

126 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 查。」

127 例如依「地方制度法」第 45 條第 1 項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3 章之規定,可認高雄市議員選 舉議長、副議長係行使職權事項,而議員疑似「亮票」之行為係於表決過程中所為,涉及政黨意志之 貫徹及政治承諾之履行,應屬與該表決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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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圖四,屬於行政權之警察或檢察官介入議會事務之情形,或出於議會之請求協 助維持安全及秩序,或出於行政調查或刑事偵查之要求;而屬於司法權之法院介入議會 事務之情形則係源於告訴人請求交付審判或經檢察官起訴之案件。

而當地方立法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之職權行使,一旦 發生爭議並遭致行政權及司法權之介入時,其爭議處理方式,學者見解不一,可大別為

「自律權重視型」與「司法權重視型」兩者,若採前說,議員行為是否屬於議會自律權 或言論免責權範圍,首先應委諸地方議會自主判斷,即使不符免責要件,亦頇議會提出 告訴、告發,方可訴追。若採後說,則從帄等原則出發,限定議會自律權或言論免責權 之射程,主張司法訴追不以議會之告訴或告發為必要,可能導致行政權及司法權不當介 入議會政治,非無商榷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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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大法官釋字第 435 號有關行政權及司法權發動以行使 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介入議會事務之時機,茲以下圖五說明之﹕

128 同註 27,頁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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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大法官解釋有關行政權(偵查)及司法權(審

判)之介入時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