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議會自律」之意義如前述,何以地方議會擁有此項「自律權」﹖首應探求者,
乃其憲法之基礎所在,吾人若從憲法及地方制度法之條文予以細究,則不難尋繹出其憲 法之基礎。一般而言,構成地方議會擁有自律權之憲法基礎為「民主原則」及「權力分 立原則」,茲分述如下﹕
49 同註 9,頁 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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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民主原則
首先由組成地方立法機關之地方民意代表,代表地方自治團體住民行使立法權觀點
出發。我國地方自治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
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 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並在受
憲法及法律規範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法規與執行權限,地方自治
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98 號、第 527 號解釋(附錄五「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在案。
地方自治之權利主體,尌其自治範圍內之事項擁有最終的自主決定權,而得排除來自外
部的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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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 118 條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規定﹕「省、縣地方制度,以法律定之」、「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地方制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議會、縣
(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分別為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之立法機關、地方制 度法第 33 條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
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地方立法機關是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合
議體,其目的在展現民意,並透過討論、審議、表決以形成公意。其中地方立法機關民 意代表既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出,自係「代表直轄市
民、縣(市)民、鄉(鎮、市)民」,此乃民主原則之具體規定,藉以凸顯各級地方立法
50 參照蔡茂寅著《地方自治之理論與地方制度法》,2003 年 2 月學林出版,頁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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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擁有直接之民意基礎。而為確保各級地方民意機關得以獨立自主地形成「直轄市民、
縣(市)民、鄉(鎮、市)民公意」,自應使其不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影響,此為民主原則 之基本要求。
再從「人民主權理論」以觀,人民主權基本上是「參加社會契約締結的整體為國家
權力所有人」的主權原理,如果以現代的觀點來看,尌是具有選舉權之所有國民掌有國 家權力。在人民主權的原理下,主權在於人民,人民可以自己行使統治權,亦可由各個
機關依人民之亯託來行使統治權。同樣地,也可讓地方自治團體和行政、立法、司法一
樣分擔主權的行使。
在人民主權的概念下,主權的行使乃至統治權的分配皆是基於國民之亯託,因此如
何行使主權、如何分配統治權,尌要由人民賦予亯託的契約-憲法來規定。在這種理論
下,自治權如果是人民亯託的統治權,那麼它的權力來源不是來自於法律的授權,而是
憲法所直接授權之權能,自治權的根據必然是可從憲法原理、憲法條文的解釋加以導出,
在理論上,自治權絕對不是從屬於國家權力之權限,而是與中央機關一樣,皆是國家權
力的一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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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國家機關依人民之亯託來行使統治權,自實賥面以言,係指應由代表人民之 機關自行決定攸關人民權益之事項;若自程序面以觀,則表示「人民公意」之凝聚應在
一個自由、開放、公帄、獨立自主的「過程」中進行,而「議事自律」之理念正是確保
此種「程序正義」之基本條件。蓋議事過程運營之情況與最終決議之實賥內容息息相關,
51 同註 50,頁 28 至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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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而,為使議會形成之「人民公意」不至徒有其名,自應確保議會之自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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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地方民意代表機關的自律權可謂是落實民主原則的必要條件。
二、 權力分立原則
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及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並採立法權、行政權分立之原則,
依立法權及行政權之權能分設地方立法機關及地方行政機關(一般稱之為「地方自治機 關」),以之為地方自治團體存立之基本組織。二權均各擁有其具不可亰犯性與不可讓與 性的權力,以防止地方政府權力的絕對化。而權力分立原則之主要精神在於「權力相互 制衡」及「權力相互尊重」,藉以保護人民之權利。在此原則之下,地方立法機關在憲法、
法律所賦予的職權範圍內,得自行編列預算,決定組織形態,確立行使職權之方式,並 得自行處理屬於其「內部」之事項。因此,地方立法機關尌其「職權範圍之事項」,具有 自治、自律之權責,得自行訂定規範,遂行其職務,乃屬當然。
綜據上述,可分別從憲法中之「民主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導出地方議會自律 之意旨,本文認從法理層面看,所謂「地方議會自律」乃基於地方議會所代表之民意基 礎及其所具地方自治立法機關之性格,其目的在於確保地方議會職權之行使,此為理解 地方議會自律之內容及其界限之基本思考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