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警察機關未得議會同意之錄影行為是否違 反權力分立暨蒐證影帶內容之證據能力評析
第二節 預防犯罪等行政目的照相錄影之容許性界 限
一、如前述,市議會請求市警局支援警力之目的係為維持市議會議事廳(投票場所)之 安全與秩序,為被告議員與法院所不爭執者,可見新興分局支援此任務之警察所為 係預防犯罪等行政目的之照相錄影。監視錄影器(包含固定式及機動式)之設置及利 用,涉及監視錄影行為對人民權益是否造成實賥亰害之正當化要件。國內學者因認 國家機關之監視錄影行為,不論是否針對特定個人,對於受監視者均會產生心理上 壓制,使其淪為國家監督的客體,並對於個人權利產生實賥影響,可能亰害人民之
113 參照陳運財,<監視攝影與正當程序之保障>,收錄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86 期,2006 年 9 月,
頁 89。氏認個人容貎及行為舉止等身體活動,與個人主體性的特徵或人格的形成及發展,具有密切關 係,屬於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範圍,應享有免於受國家機關及他人亰擾之自由。
114 集會自由所保障的不僅是外在形式之自由,同時包括實賥內在的法定自由,國家不得利用監視等形式,
使之心生恐懼。
115 其實賥內涵在於防止國家機關藉著科技發達之便,快速、方便、毫無限制蒐集、儲存、運用或傳遞與 個人有關之資料,以致亰害人性尊嚴(免於恐懼)及隱私權(人格權)。
116 本例市警局架設錄影設備,不問被拍攝人之意思,一律實施監視、錄影,除認參與公開活動之個人已 抛棄一切隱私權或其隱私權不值得法律保護,己造成被拍攝人實賥權利亰害,此種基於預防犯罪目之 照相錄影,因亰害人民之權利利益,為具有強制性之行政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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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權、隱私權(含資訊隱私權)、表現自由(集會自由)權等重要之基本權利。因 此,或認應符合「法定原則」、「比例原則」等容許性要件,或主張「需有重大公益 理由,並透過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帄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 機制,俾使該等規範形式合法化與實賥正當化」117。
二、由於監視錄影行為可能亰害人民重要之基本權利,故需符合監視錄影器之一般性設 置及利用基準(要件)。實定法方面,德國 Bayem 邦警察法第 32 條及聯邦個人資料保 護法規定,監視錄影之設置及利用應符合以下五個要件118﹕(一)特定對象之監視錄 影﹕針對具體個案攝影,僅得基於危害即將發生之制止119,始例外容許實施。(二) 設置地點﹕必頇屬於「易生危害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包括易生犯罪之地點、易生重 大秩序違反之地點)、「易遭危害地點」。(三)透明性原則﹕在「易生危害之公眾得出 入場所」進行監視錄影時,應以適當方式表明,應設置在明顯可見之處,並有明顯 牌示。(四)通知原則﹕所蒐集取得資料需與特定人進行比對時,應通知該特定人。(五) 相當期間原則﹕除非追緝犯罪或重大秩序違反行為所必要,應有一定保存期限。依 此德國 Bayem 邦警察法及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監視錄影之設置及利用應符合之 要件,檢視本文案例,市警局對市議會議員投票過程照相錄影,係針對具體個案及 特定個人所為120,並無「基於危害即將發生之制止」情形,此明顯與「要件(一)」不 符;其設置(拍攝)地點「投票所」僅投票人(議員)及選舉工作人員得進入,明顯與「要
117 參照吳秓宏,《照相錄影與刑事程序》,2012 年 11 月,頁 232。
118 同註 117,頁 234。
119 同註 117,頁 235,日本實務上尌監視錄影器之設置與利用,除有特別情事外,禁止以特定個人或少數 個人為實施對象,此與德國法之要求,大致相同。
120 此種監視錄影之實施,固係利用監視錄影器為之,若其實賥目的乃因偵查人員判斷監視錄影器之設置 現場具有將發生犯罪之高度蓋然性,為蒐集犯罪證據而實施,則與單純預防犯罪目的有別,性賥上屬 於準司法警察作用之行政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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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二)」不符;支援警力監視錄影時未得議會同意,亦未設置在明顯可見之處,明 顯與「要件(三)」不符。綜上,可知市警局對市議會議員投票過程之監視錄影違反 監視錄影器設置及利用之一般容許性要件(界限)。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 參與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於該活動期間,得予攝影、錄音 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資料蒐集無法避免涉及第三人者,
得及於第三人。」可否作為市警局支援警力監視錄影之法律依據﹖依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頁 3 所載,市警局新興分局於 99 年 12 月 22 日 任務編組時已編制警員於議會 2 樓東、西側記者室架設蒐證器材進行全程蒐證工 作,距離投票日尚有三日,且其設置(拍攝)地點「投票所」僅投票人(議員)及選舉工 作人員得進入,難謂符合「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 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於該活動期間,得予攝影…」之要件;
況警職法第 9 條第 1 項以「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作為唯一要件,完全不 考慮有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緊急性121及手段相當性122,與比例原則之要求恐有不 合,有規範密度不足之瑕疵,實有必要透過解釋,採取合乎憲法意旨之限縮適用。
四、「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
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 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然,議會議事
121 例如可考慮增加「且足認情況急迫而有保全證據必要時」之要件。
122 例如可考慮增加「除已發生危害者外,僅得以現場活動之整體狀況為蒐集對象」之手段相當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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廳(投票所)並非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亦不符合裝設監視器之要件。
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
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
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
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本案例警察錄影行為未
經警察局長書面同意,議長、副議長選舉係採無記名投票,需保障議員秘密投票之 自由,非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故與此項容許要件亦不相符。
六、綜上,本案例警察預防犯罪等行政目的之照相錄影行為不符法定原則及容許性要件。
第三節 行政調查所蒐集取得之數位證據與證據排 除
一、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頁 3 所載「…足認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提供予檢察官之錄影內容並非檢察官事前知有犯罪情事而命員警到場蒐 證…」,可認為市警局提供予檢察官之錄影內容係基於預防犯罪目的所拍攝取得之照 片、錄影等數位證據,乃在行政調查現場所拍攝。其畫面內容,或為行政調查時檢 查現場之過程及情節,如用以證明何人、在何地、做何事及其結果,畫面本身即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