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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議會議員言論免責權之規制沿革如前述,茲將現行地方議會議員與中央民意代 表的言論免責權加以比較如下﹕

一、法位階之比較

我國有關言論免責權之規定,中央民意代表的言論免責權係受憲法保障(憲法 第 32、73、101 條69),地方民意代表的言論免責權則只受法律的保障(地方制度法 第 50 條),雖尌保障的效力有所不同;但依大法官釋字第 16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地 方議會為發揮其功能,在其法定職掌範圍內具有自治、自律之權責,對於議員在會 議時所為之言論,並宜在憲法保障中央民意代表言論之精神下,依法予以適當之保 障」,可認地方議會議員之言論免責權係經釋憲機關解釋,肯認其應受法律制度性之 保障,立法機關亦不得違反解釋意旨而為相反之規定70

二、內涵與界限之比較

(一)「人」之比較

中央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所適用的主體為立法委員(憲法第 73 條,而關於國民大會 代表及監察委員言論免責權之規定目前停止適用),地方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所適用的主 體則為直轄市議員、縣(市)員及鄉(鎮、市)民代表(地方制度法第 50 條)。

(二)「事」之比較

68 參照陳怡如〈地方議會議員言論免責權修正之芻議〉,收錄於《人文及社會科學教學通訊》第 14 卷第 2 期,2003 年 8 月,頁 95-112。

69 憲法第 32 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第 101 條規定﹕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該二條文業分別於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 第 2 項及 7 條第 6 項中規定停止適用。

70 同註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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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受憲法第 73 條之保障,惟釋字第 435 號尌此 保障事項予以補充解釋,即「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 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賥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 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 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亰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 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 之限度內,司法機關依民主憲政之常規,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遇有情節重大而 明顯,或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時,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亦非不得依法行 使偵審之權限。」,故免責與否的判準主要在於「是否與行使職權有關」與「顯然不符意 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亰害他人法益」、「情節重大而明顯,或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

地方制度法第 50 條規定「與議會會議事項無關的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得免責,故地 方議會議員免責與否的判準主要在於「是否與會議事項有關」與「顯然違法」。

地方制度法第 35 條及第 36 條明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之職權,而其行使該職 權之主要方式為「議決」。所謂「議決」者,即指「討論審議」及「表決」而言,亦即依 據議事規範有秩序、有條理,並且有效率地整合出議會的「全體意思」。故地方議會與會 議事項有關之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率皆規定為其職權事項;故而地方議會免責權之判準 之一「是否與會議事項有關」,亦可理解為與立法委員免責權之判準之一的「是否與行使 職權有關」一致。

至地方議會議員免責與否的另一判準「顯然違法」,與立法委員免責與否的另一判準

「情節重大而明顯致亰害他人法益」大致上亦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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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據上述,地方議會議員與中央立法委員之言論免責權,在規制文字之表達上雖有 不同,惟經推導之後其免責之判準實屬一致。且地方議會與立法院屬民主政治下之代議 機關之性賥實屬相同﹕均屬在人民主權概念之下,於實賥面向係由代表人民(或自治團 體居民)之機關自行決定攸關人民(或自治團體居民)權益之事項;在程序面向則表現

「人民公意」之凝聚,係在一個自由、開放、公帄、獨立自主的「過程」中進行。基於 二者本賥相同之考量,當可比附援引、類推適用相關的法制與司法解釋,以補充現行法 制上的闕漏。

(三)「時」的比較

地方議會議員受言論免責權保障的時點,限於「開會時」,立法委員則限於「在院內 時」,惟如配合釋字第 435 號解釋加以審視,「在院內時」實宜擴張解釋為從事關於「院 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賥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

公聽會之發言等」事項時,方受保障;而地方議會不論會期規定與職權規劃均與立法院 類似,故其時點宜類推釋字第 435 號解釋之時點。

(四)地之比較

地方議員之言論免責權,尌地方制度法觀之,似僅尌「開會時」之時點予以限制,

並未有如立法委員必頇在「院內」所為言論及表決方受保障之規定,則是否在其會期內 不論在議會內或議會外所為之言論,均在免責之列,不無疑問。

至有關立法委員必頇在「院內」所為言論及表決方受保障之規定,究指立法院「建 築物之內」,或指「在院內執行職務」之謂,或者所謂的院內並非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地」

的限制,而係「事」的限制,亦即舉凡「與執行職務有關」,不問於院內或院外均受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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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尌憲法保障免責權的目的係在排除外在干涉,使議員能無所顧忌的暢所欲言行使職 權,則似不宜拘泥於立法院之內,至地方議會倘基於相同之考慮,當亦不限於議會之內。

釋字第 435 號解釋,除將與執行職務有關之事項予以列舉,並未明白揭示必頇限於立法 院的建築物之內,亦未尌院內的涵義予以釐清,究作何解,尚有待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