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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對多數實務判決有罪認定持反對或批判意見者亦所在多有(亦即認為不成立刑 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罪),茲分學術界及實務判決列舉如下﹕

一、學術界﹕

(一)學者林山田

認為將亮票而洩漏投票內容之行為,透過解釋而適用刑法第 132 條之罪屬牽強 附會,不但完全無視亮票行為所破壞之法益,以及本罪在刑事立法上欲保護之法益,

而且擴大解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之範圍,適用瀆職罪章之不法構成要件,

處罰妨害投票罪章漏未規定之行為,故最高法院 85 台上第 3252 號判決實屬比附援 引,而牴觸罪刑法定原則中之禁止類推適用原則,應屬無效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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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學者許玉秀

認為立法委員究屬意什麼人主持院務,主持議事,純粹是立法委員個人的政治 取向,他不願意讓別人知道,這便是他的秘密(私密);他如果樂意讓別人知道,這 也是他的事。他有洩漏自己秘密的自由,刑法不可能處罰洩漏自己秘密的行為。無 記名投票的設計,旨在使投票權人能不受干擾地依自己的意志決定投票內容。換句 話說,在於賦予行為人秘密投票的權利,而不是課予保守秘密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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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學者賴來焜

79 參照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1999 年 9 月出版,頁 105(註 120)。惟氏認此等亮票行為大多與正副院

(議)長或正副主席之賄選與政黨惡鬥之角力有關,其對選舉制度之危害,以及對於民主政治之不良 示範,在刑事立法上不能不思以刑罰制裁,加以遏阻,故解決之道,應將亮票行為犯罪化,而明定於 妨害投票罪章中,以補法律漏洞。

80 參照許玉秀,﹤亮票妨害秘密-誰在找麻煩﹖〉,收於氏著《刑法的問題與對策》,1999 年,頁 345 至 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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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以刑法第 132 條處罰立法委員亮票與「罪刑法定原則」、「罪責相當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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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違、亮票非刑法第 132 條所要保護之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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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受「議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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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學者盧映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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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偵審機關將亮票行為錯誤論斷為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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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述如下﹕

1.亮票之票載內容非屬國防以外之秘密﹕

議員的亮票行為是否可論以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罪名,端視投票者之投票內 容是否屬於國家單方面產生而且僅是國家有權利保有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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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顯然是否定 的。亦即,在議長、副議長的選舉中,當議員尚未將投票內容交付予國家(即議會 選務單位)之前,也尌是尚未形成選舉結果之前,國家如何獲取投票內容事項﹖又 如何能知悉此事項是國家所產生而是屬於僅國家有權利保有的事項﹖投票內容分 明是議員個人所產生的。

2.系爭判決理由(即前舉某有罪判決立論之判決理由)之論述跳躍且錯誤﹕

不論是總統的選舉、民意代表的選舉、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的選舉、直轄市或 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的選舉,被選舉出來的人所從事的職務當然是國家政務

81 氏認國防機密洩漏與刺探之刑為七年與五年的比例,倘檢方將亮票定性為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洩漏 與刺探之刑為三年徒刑與三百元罰金之比例,似有輕重不成比例。

82 氏認亮票對政治或事務上言只有增加利益(符合代議士之民主政治精神、表示對選民負責、表現政黨利 益)而無增加損害,應不符合刑法構成要件中「應秘密之秘密」。

83 參照賴來焜,〈亮票合法性與正當性之理論依據〉,載於立法院院聞,1996 年 5 月,第 24 期第 5 卷,第 8-12 頁。

84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

85 參照盧映潔,〈議員亮票與妨害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的辨正〉,頁 1 至 8。

86 參照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3388 號判決所持應秘密的資料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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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事務,然而,個人的投票意向,不論其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畢竟只是個人的自 主決定事項,怎麼會變成是一種國家政務或事務!

3.偵審機關未探究亮票行為背後的原因事實是否可能成立其他罪名,僅對表面的亮票 行為錯誤論斷為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五) 學者吳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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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記名選舉,相關的制度設計都是為了能夠營造一個讓表決權人可以自由表決 的管道,藉此保障其所享有的投票秘密利益,他也可以選擇放棄這個利益的保護。

不過,表決權人並不會對自己的表決意思負有保密的義務。因此,公開自己表決意 思的行為(亮票),只是放棄上述自由表決的權利保障,並不會成立刑法第 132 條的 洩漏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且不具有任何可罰性。

(六)學者柯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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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倘投票人提前公開揭露其圈投的內容,或者是在選票上作上得以辨識的記號(例如摺 痕方式),以使開票時使人得以顯見其所為的投票,此種行為在形式上固然違反選舉 的方式,但既不生選舉整體結果的影響,也未造成選舉公帄性的影響,此種規則的 違反,理應在選舉法規中規範即已足,根本沒有必要以刑法相繩。

2.圈投的選票內容,固屬應受秘密保護的對象,然其所以對應者,乃對於投票權人以 外之人,故刑法第 148 條有規範刺探之罪,該秘密所以保護者,乃投票權人的投票

87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專任副教授。

88 參照吳俊毅,〈直轄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亮票行為可罰性之研究〉,頁 1 至 7。

89 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系專任教授。

90 參照柯耀程,〈地方民意機關正副議長選舉亮票論以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之刑法問題探究〉,頁 1 至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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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倘若是屬於投票權人自行揭露其圈投內容,理應非屬於妨害秘密罪規範的範 圍。

(七)學者李錫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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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不法核心乃是公務員對其守密義務的違 背,以及這種違背守密義務行為所造成的對於公共利益的損害,其所稱之秘密,與 秘密投票(實際上是無記名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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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稱之秘密,在性賥與目的上有顯著的不同。故刑 法第 132 條第 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刑罰範圍,理應不及於無記名投票中之公 開揭示選票行為。

2.刑事司法實務將地方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中之公開亮票行為以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來處罰者,顯係透過解釋認為選票記載的秘密為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所保護之公務 秘密。如此解釋顯然無視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在刑事立法上所要保護的法益僅限 於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利害關係之公務秘密,而已不當擴張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刑罰範圍,不免有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嫌。

(八)學者蕭宏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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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亮票的問題應係議會的紀律委員會是否懲戒的問題;即便未予懲戒,而有以自律之 名架空民主之實的可能,亦屬議會成員如何面對選民之監督與承擔政治責任的問

91 中央警察大學法律學系專任副教授。

92 參照李錫棟,〈地方議會議長選舉中公開亮票行為之相關法律問題〉,頁 4。

93 同註 50,氏認無記名投票之制度設計乃是基於憲法保障國民參政權及表現自由之要求所設之規定。因 此地方制度法上之無記名投票,必頇做符合憲法目的之解釋。亦即,採用無記名投票之目的是為了要 防止包括候選人在內的任何第三人對投票人的干涉,以保護投票人得在不受他人干擾之情況下自由決 定,而不是為了要防止投票人將投票之內容洩漏出去以致對投票事務之運作或結果有什麼妨礙。

94 東吳大學法律系專任副教授。

95 參照蕭宏宜,〈地方民意機關正副議長選舉亮票處以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之刑法問題探究〉,頁 3 至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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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絕非透過刑法介入,以保護民主之名,主導議會的議事運作,而背離議會自治 之精神。

2.無記名的投票方式之所以「秘密」,其意旨在保障投票者的意志自由;一旦其基於種 種考量而願意自行放棄其權利保護,一如不對自己的電腦使用設置障礙一般,沒有 理由透過刑法予以處罰。亦即,無記名投票所要保護的是秘密投票的權利,而非反 過來課予投票者守密義務;刑法第 132 條是為了保護「與國家政務有關的公務機 密」,對於甘願放棄「自己」秘密的人,沒有介入的正當性!

3.如果透過目的性擴張解釋,可以產生阻却犯罪成立減免刑罰的效果,應可允許;若 涉及犯罪的成立或加重刑罰的效果,則只能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實務肯定亮票行為 成罪,等於是把「守密義務」擴張解釋為涵蓋「秘密的放棄」,恐難脫類推適用之嫌,

遑論牴觸議會自律原則,若裁判者認為將造成法益的保護疏漏,即屬法律漏洞,只 能透過立法的方式予以入罪。

(九)學者曾淑瑜9697

1.對亮票行為處以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違反法治國罪刑法定主義的精神

(1)既然現行我國法律只針對公職人員及總統、副總統的選舉明定亮票行為的犯罪構成 要件,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的法理,可見立法上並未將地方民意機關正副 議長選舉的亮票行為認為是犯罪行為,將前開行為以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論處非但 抵觸罪刑法定主義禁止之「類推適用」、「比附援引」,且顯然已有「繫織入罪」之嫌。

96 臺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97 參照曾淑瑜,〈地方民意機關正副議長選舉亮票處以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刑法問題探究〉,頁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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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罪刑均衡」亦屬貫徹法治國精神的民主指標,比較各罪的法定刑,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 105 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1 條的法定刑只有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148 條刺探投票內容罪更是只有三百元以下罰金。如謂一般公職人員選舉、

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人的同一亮票行為,同時亦有刑法第 132 條的適用,不論是法

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人的同一亮票行為,同時亦有刑法第 132 條的適用,不論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