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三、認列、除列與損益

企業從成為金融工具相關契約條款的當事人起,就具有構成該金融工具的 契約權利或義務,應即依契約權利與契約義務產生的是資產或負債,認列金融 資產或金融負債‧金融工具可以是新訂的,也可以是移轉而得‧如為移轉,僅 是形式的並不算數,無實質的移轉,當然不該影響移轉人及轉受人原認列的金 融資產與金融負債‧何謂無實質的移轉?假使轉受人除了承受移轉的資產之外,

並無其他重要業務,或者即使有,大致上也仍是與移轉人往來,則轉受人根本 是移轉人的延伸,該移轉本質上僅是個左手交右手的行為‧如果移轉人或其債 權人對移轉之資產仍有請求權(receivership),則亦不具實質‧因此只有(1)當轉 受人的業務不僅僅是承受移轉的資產,且其他業務大致上也都不是與移轉人往 來,或者(2)移轉的金融資產或其成分已經與移轉人隔離,移轉人或其債權人即 使在破產或其他請求權之下亦不可追討,此時移轉才有其實質性‧

企業如不再具有產生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或其成分的契約權利或契約義務 時就應將之除列,譬如到期、實現(fulfilled)、或讓與移轉‧在資產證券化或轉融 通(back-to-back loans)等安排下,企業往往須扮演收款人(collector)的服務角色,

具有收取金融資產現金流量的契約權利,同時也負有支付所收取之現金流量予 領款人(eventual recipient)的契約義務,此時必須區分所收取的現金流量是否僅 是代為經手(pass through)亦或是擁有‧假如付給領款人的部分是全部或依比例 反映(on a pro rata basis)從原金融資產所收取的現金流量,則企業僅是代為經手,

即原金融資產或其成分已轉讓予領款人,必須將該金融資產從其帳上除列,否 則視為擁有,必須將現金流量收支的契約權利與義務分別認列為金融資產與金 融負債‧

何謂全部或依比例反映?收款人基本上應有權從所收取的現金中保有合理 的一般服務手續費‧為求與該資產隔離,收款人也應有權保有全部或部分未來 將收取的款項,即使是發生本身破產或其他請求權追討的事件‧收款人通常也 有權將所收取之款項暫存於自己的帳戶並加以動用,但以不超出市場上的一般

126 JWGSS-DS.131-135 & 164-167‧

結算期間為限‧收款人也有可能有義務對未來將收取的款項先行做短期的預付,

但於收不到款時可全權從領款人處討回‧這些皆不違反全部或依比例反映的原 則,仍可當作僅是經手已經移轉的資產‧

反之,如果收款人對於所收取的現金(一)有權基於私利,保有超出收款服 務手續費的額度,或(二)暫行使用超出一般結算所需時間,這些情事顯然不符 合全部或依比例反映的原則,收款人應仍擁有而非僅是經手所收取的現金‧此 外,如果(三)收款人即使尚未收到等量的現金,卻仍有義務給付領款人,且該 給付並非是可全權收回的短期融通,或者(四)收款人具有原金融資產契約條款 的再議權,該權利並非基於和收款角色無關的其它權益,且收款人於執行時並 無義務反應領款人的意願,這些情事也顯然不符合全部或依比例反映的原則

127

如果原資產及所收取的現金不與收款人的資產混在一起,並分開設立資金 帳戶,且僅由該帳戶支付領款人,或者領款人有能力堅持將收取之現金分開或 要求直接付予領款人或其他機構,這些情況通常會符合全部或依比例反映的原 則,資產可視為實質移轉‧移轉人於確認移轉具有實質後,仍須考慮是否與移 轉之資產繼續牽涉,如不再繼續牽涉,則應將整個資產除列‧

所謂不再繼續牽涉(no continuous involvement)指的是並未保有任何構成該資 產的契約權利,且不具有任何和該資產相關的新契約權利或義務,亦即對該資 產的未來效益不再有任何權益,且無論未來狀況為何,皆沒有為該資產付款之 義務‧隨著移轉有時會產生新的契約權利或義務,常見的有追索條款、保證、買 回合約、以及開立或持有選擇權,但移轉人所保有之服務權與收尾買權本身並不 代表繼續牽涉‧

縱使移轉人仍繼續牽涉,只要轉受人有單方面(unilateral)不需加諸限制的實 際執行能力,將該資產整個移轉給第三者,則移轉人仍應將整個資產除列,但 須視繼續牽涉的情事另行認列資產與負債‧強調實際能力的目的,在於排除不 具實際效果的名目限制,在活絡市場上交易的資產是隨時可以重置的,因此禁 止轉受人將該資產移轉給第三者,或限制其所能移轉的對象,並不會有任何實 質效果‧即使沒有活絡市場,如果有足夠的其它潛在買主,限制移轉人所能移 轉的對象也不具實質效果‧同理,移轉人即使保有優先以第三者的有效要約價 (bona fide offer)買回的權利,對轉受人也不具實質限制效果‧此處的論點類似 IAS 39 攸關移轉人是否喪失控制權的考量觀點,資產如果可隨時從市場上買到 或者買回價格等於買回當時的公平價值,則即使移轉人擁有買回權仍視為喪失 控制權‧

127 收款人之再議權如與其持有原資產的受益權成等比,則無此情事‧

反過來說,轉受人如果仍須在執行買權或取得其它權利之後,方能要求第 三者支付該資產的公平價值,則其並不具備立即移轉給第三者的實際能力‧轉 受人如果必須得到移轉人的同意,而移轉人不需任何原由可以不答應,且不同 意之限制具實質效果,則轉受人並無單方面的能力移轉給第三者‧128此外,轉 受人於再移轉時也有可能需要加諸額外限制,例如移轉人對該資產或其成分有 買回權,而轉受人並無法隨時重置,此時除非幾乎確定(virtually certain)移轉人 並不會執行買權,否則轉受人在移轉予第三者時也有必要附加買回權,方能免

130 JWG-DS.31-68‧本節所指之買權或賣權,如其標的資產是某一資產或某一資產群組的未定成 分而非整個資產或資產群組,選擇權所有人如無選擇成分的權利,則不視為具有該買權或賣權

‧償還對價的義務包括因追索權或保證而須彌補轉受人的損失‧

的衍生工具以外的所有金融工具‧企業營運決策者如果主要是依據現行市場預 期利率來評估孳息金融工具的績效,且符合其利率風險的管理機制,也可以選 擇採用該利率來設算利息,但須一致性的適用於所有重要的孳息金融工具‧基 本利率為金錢的時間價值,又稱無風險利率(risk-free rate),而市場預期利率 (current market expectations rate of interest)乃隱含於觀測的市場殖利率曲線下之 現行的各個單期的遠期利率‧

以國外個體的角度而言,外幣指的是其功能貨幣以外的貨幣,但以報導企 業的角度而言,外幣則是其報導貨幣以外的貨幣,國外個體指的是採權益法,

或透過編製合併報表,將之納入於企業財務報表內的國外營運事業‧企業旗下 各個個體在其各自營運環境下之現金收支所用的主要貨幣即為其功能貨幣,視 個體的多寡,企業或許會有多個功能貨幣,其中之一為其財務報表的報導貨幣

‧因此外幣的會計處理牽涉三階段,首先是外幣計價的金融工具以其外幣的公 平價值再衡量,此部份為持有利得與損益;其次為外幣衡量的公平價值須換算 為功能性貨幣,此部分為損益表內的外幣利得與損失;再為將功能性貨幣換算 為報導貨幣,此部份為置於股東權益調整項之外幣換算利得或損失‧後兩者皆 應分開揭露並指出其產生的主要貨幣,假如匯率波動甚鉅,匯率換算採用平均 匯率恐不適當,應採用交易與事件發生時的實際匯率‧

為了讓報表使用者足以了解企業從事金融工具之績效和其風險管理目標與 政策間的關係,金融工具所產生的損益也應在損益表上或其附註內加以劃分為:

(一)孳息金融資產依公平價值所設算之利息收入,並將歸屬於折損放款資產之 利息收入分開表達;(二)孳息金融負債依公平價值所設算之利息支出;(三)折損 放款資產的淨持有利得或損失;(四)孳息金融負債因信用風險貼水變動所產生 的淨利得或損失,並揭露其累積的利得或損失與主要原由,以及指出報導的金 額是否顯著的受到債務清償或再融資、擔保品性質與價值的變動、企業信用等級 的變動、市場信用差點(spread)變動、以及其他因素的影響;(五)孳息金融資產與 負債的外幣及其他淨持有利得或損失,以及以利率或信用為標的風險的衍生工 具調整收支之後的持有利得或損失,並揭露其產生的主要因素,至少應指出基 本利率、信用差點與信用風險之信用貼水、以及其它財務風險變動的影響與影響 方向;(六)權益工具含股息之淨利得或損失,並提供主要來源之資訊;以及(七) 其他金融工具之淨利得或損失,並提供主要來源之資訊‧企業可將這些淨損益 依財務風險的來源再加細分,揭露的程度應達到足以告知使用者攸關企業財務 績效和財務風險管理的目標與政策間的關係‧131

企業於移轉並除列某項金融資產的同時,如果另訂合約於未來再買進大致 相同的金融資產,應揭露該移轉的本質、除列之金融資產的類別與公平價值、以

131 JWG-DS.29-30 & 136-152‧

及新合約所認列的金融資產與金融負債之類別與公平價值,此資訊應持續的揭 露直至再買進合約終止為止‧企業於處分或運用金融資產時,如果受到外在的 法規或契約的限制,應揭露該限制的本質與程度,例如基於法規要求維持高流

及新合約所認列的金融資產與金融負債之類別與公平價值,此資訊應持續的揭 露直至再買進合約終止為止‧企業於處分或運用金融資產時,如果受到外在的 法規或契約的限制,應揭露該限制的本質與程度,例如基於法規要求維持高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