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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除列

當構成金融資產契約的控制權已全部或部分喪失,例如經由受益實現、到期 或出讓(surrender),就應將該金融資產從帳上除列(derecognize),也就是從資產 負債表上移除‧但假如資產只是移轉,而移轉人(transferor)仍保有控制權,則不 能當作賣出除列後再在帳上認列一個買回權,因此控制權是否喪失是關鍵因素,

49 IAS 39.27-33 & 106‧常規契約下的賣出在 IAS 39 首次修訂前只准許用交割日會計處理,但由 於考量到當日沖銷、各國交割方式的差異、以及企業必須修改其資訊系統的成本,修訂後不再強 制要求‧US GAAP 要求現貨買賣必須用交割日會計處理‧

如不釐清,很容易造成表外負債,也就是實質上是質押貸款卻被當作出售處理

控制權(control)指的是取得標的資產所帶來的未來經濟效益的權利‧控制權 是否喪失,必須將移轉人與轉受人(transferee)雙方的立場同時列入考量,只要有 任何一方的立場顯示移轉人仍保有控制權,就不能將標的資產當作出售除列‧

移轉人仍保有控制權的例子中最常見的是附買回或附賣回交易‧附買回合同 (repurchase agreement,REPO)意指將特定金融資產移轉他方以換取現金或其他 對價(consideration),同時以遠期期約的方式,承諾於未來特定時日以收取之價 金加計利息買回,這樣的合同本質上就是個質押貸款50‧遠期期約可以由移轉人 擁有買回權同時也開立賣回權來替代,只要兩者的執行價格是同一固定價格,

且在該執行價格下,轉受人的報償和質押放款利率並無重大不同,但假如執行 價格訂為是買回時的公平價值,則不認定為仍保有控制權‧

將遠期期約改成只有附買回權利而不開立賣回權則有所不同,因移轉人只 有權利而無義務買回,將只會在對其有利之情況下才會買回‧照此推理移轉人 應可將該資產當作出售除列,同時在帳上認列一個買回權,但IAS 39 要求以控 制權是否喪失的觀點考量,認為除非該資產可隨時(readily obtainable)從市場上 買到或者買回價格等於買回當時的公平價值,否則移轉人如有買回權就仍保有 控制權‧換句話說,如果移轉人有權用固定的價格購回,且該資產並不能隨時 從市場上買到,就不能當作出售除列‧附買回交易的標的資產大都是可以隨時 從市場上買到,因此即使移轉人擁有買回權,應仍可當作出售除列,只需同時 在帳上認列一個買回權,但是在房貸證券化下所做的房貸移轉如有固定價格買 回權,則不能當作出售除列,因該房貸不是隨時可從市場上買到‧

附賣回合同(reverse REPO)意指將現金或其他對價移轉他方以換取特定金融 資產,同時以遠期期約的方式,承諾於未來特定時日以支付之價金加計利息賣 回,這樣的合同本質上就是個擔保放款‧51將遠期期約改成只有附賣回權利而不 開立買回權則有所不同,因轉受人只有權利而無義務賣回,將只會在對其有利 的情事之下才會賣回,移轉人則只會在對己不利的情況下必須買回該資產,在 對己有利的情況下則失去該資產的控制權‧照此推理移轉人應將該資產當作出 售除列,並同時在帳上認列一個開立賣回權的負債,但如果該資產並不能隨時 從市場上買到,只要轉受人擁有無條件或實質上接近無條件的賣回權,則移轉 人仍承擔大致全部的風險,不能當作出售除列‧如果移轉人透過訂定一個總報 償交換(total return swap)契約,支付某一參考利率如 LIBOR,以換取移轉資產的 市場報酬並承擔其信用風險,則移轉人仍保留移轉資產大致全部的風險與報償,

50 IAS 39 在定義附買回合同時是用負有義務買回而不是用遠期期約‧由於買回不僅是義務且是 權利,用遠期期約來定義較為適當‧

51 借券交易(securities lending transactions)也有同樣性質‧

並不能當作出售除列‧52從IAS 39 提供的例子可得出一個共通點,也就是金融

金融資產除列時以成本回收法(cost recovery approach)決算利得與損失,並 計入當期損益:將取得價金減除金融資產帳面價值,再加上任何置於股東權益

53 IAS 39.35-40 及 IAS 39Q&A.38.6‧如果移轉之資產能隨時從市場上買到,轉受人實質上可不受 限制的處分該資產,移轉人要買回時再從市場買還即可‧

54 IAS 39.41-42‧移轉的標的如為現金,自動視為控制權移轉‧部分移轉時控制權是否移轉所考 慮的是移轉部分的權益之控制權,而非整個資產的控制權‧參見 IAS 39Q&A.Q27-2, Q35-2‧

55 IAS 39.43 & 47-50 及 IAS 39A.47 & 51‧

應收帳款所保留的服務權是個新金融資產,但如果服務成本預期將超過服務收 入則反而是個服務義務,應當作新金融負債, IAS 39A 則要求將服務資產視為 金融資產部分出售時所保留的部分之一‧在稀有狀況下,新契約的公平價值可 能無法可靠衡量,如為新金融資產,其公平價值假設為零,如為新金融負債,

其公平價值假設為出售該資產在未考量新金融負債下所產生的利得,亦即迫使 該資產的淨出售利得等於零‧56

金融保證一般並不納入金融工具會計的範疇,但在出售金融資產時所附帶 的保證卻必須以公平價值或是在迫使零利得下所設算的金額認列,否則會高估 出售利潤,且保證負債應持續認列直到保證期滿為止‧如果保證的標的是個資 產群組,應以各種可能的結果與發生之機率加權估算其公平價值‧57IAS 39A 認 為金融保證認列之後應依 IAS 37 處理,估計企業解除保證責任或轉移予第三者 承擔時所願意支付的合理金額,以衡量該保證責任並持續認列為負債‧

基於除列條款的複雜性, IAS 39A 以繼續牽連為原則,明確要求移轉人於 金融資產移轉之後,如不再繼續牽連即須除列,且不允許任何例外‧移轉的金 融資產可以是單一、群組、或其分割之部分,如為分割之部分,指的是可認定部 分之契約權利下的現金流量及其相關利益與風險,移轉的方式可直接經由契約 或以發行受益憑證為之‧所謂 不再繼續牽連 (no continuous involvement) 指的是移 轉人經由讓與或簽訂經手合約後,不具有再買回的相關契約權利或義務,也無 權利或義務依移轉資產的價值升降收取或給付補償‧繼續牽連的相關契約條款 可能載於移轉契約本身的條款中,也可能是與轉受人或第三者另訂與該移轉相 關的合約,而一般性的合法要求,例如合理、公平、誠信無欺等的保證,以及服 務權的保留,並不視為繼續牽連‧移轉人不得除列具買回權利或義務之部分,

也不得除列繼續牽連於移轉資產價值升降的部分,亦即可被要求償還所收對價 或可要求收回所付對價的較高者‧

所謂

經手 (pass through) 指的是移轉人於資產移轉後,仍繼續代理轉受人保 管及提供代收付服務,較常見的例子是移轉資產受益憑證的發行人是個特殊目 的個體或受託金融機構,移轉人除了有義務將取自移轉資產的任何現金流量,

及時而不遲延的交付轉受人之外,並無其他給付轉受人之義務,也不能基於私 利出售、抵押或使用該資產‧保管或經手服務所收取之手續費如不足以彌補提供 服務之成本,應以服務契約的公平價值認列為服務負債,否則認列為服務資產

‧移轉人可能仍有權保留所收利息的一部份,其中屬於移轉人如不提供服務即 得放棄的部分歸為服務契約的手續費,其餘部分視為僅含利息 (interest-only strip) 的分解工具的應收款‧

56 IAS 39.51-55‧如出售之資產已有折損,應先認列折損,否則在未考量新金融負債下可能已經 產生損失‧

57 IAS 39.56‧

移轉人不得除列的移轉資產或其部分,視為抵押借款,其所保有移轉資產 的權利與義務如果認列會產生重複認列的現象時,並不另行認列為衍生工具‧

視為抵押借款部分之範圍的拿捏,應反映移轉人的權利與義務,當移轉人僅是 有限度的曝露於移轉資產公平價值的變動,未曝露部分的公平價值變動就不應 認列‧同理,抵押資產與所舉債務的會計處理,也應反映移轉人的權利與義務 , 如果移轉資產是以公平價值衡量,但移轉人因保留買權或開立賣權而僅曝露於 單向的風險,公平價值變動的認列應在選擇權執行價格的限制範圍內‧移轉不 符除列條款時,轉受人亦不得認列移轉的資產,應認列所付對價為應收債權,

並依轉受人之意圖與能力將之適當分途,但除了移轉人有權也有義務以同一固 定價格買回移轉資產之外,不得分途為承貸應收‧

此外, IAS 39A 也重新考量 IAS 39 第一次修正時所刪除的攸關擔保品之會 計規範,要求轉受人如基於契約或習俗,有權出售或再質押所收的擔保品,移 轉人應將該擔保品在其資產負債上另類表達‧轉受人於出售擔保品時除了認列 出售所得之外,應將返還擔保品的義務以其公平價值認列為負債‧移轉人如違 約而不再有權收回擔保品時,應除列該擔保品,轉受人如尚未出售,則以該擔 保品的公平價值認列為資產,否則除列已認列於帳上之返還擔保品負債‧58 SFAS 140 也有類似的規定‧

金融負債全部或部分於債務消滅(extinguished)時除列,例如債務撤銷

(discharge)、取消(cancel)、或到期‧通常債務人是將現金、金融資產、貨物、或服 務直接償還債權人以撤銷債務,但有時也用託咐第三者的方式如信託,間接而 實質的廢除債務(in-substance defeasance)‧實質廢除如無法定免除(legal release),

並不就此免除債務人的主要責任(primary obligation),債務人免除主要責任需透

並不就此免除債務人的主要責任(primary obligation),債務人免除主要責任需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