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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歐洲專利異議制度

第四節 上訴程序

對於歐洲專利局之收件部門、審查部門、異議部門及法律部門作出之決定,

程序中因決定受到不利影響之當事人,均得向歐洲專利局提起上訴(appeal)124。 對於異議之申請,異議部門可能作出駁回申請、維持更正後專利有效性或撤銷專 利之決定,因而不論是異議申請人或專利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可能不服異 議部門所作出之決定,於限縮或撤銷程序亦同,職是,歐洲專利公約對於受到決 定不利影響之人,設有上訴制度,使其得以獲得救濟管道。

於本節介紹歐洲專利公約上訴程序前,本文擬先以一流程圖簡略說明該程序 之運作流程,期使讀者有初步瞭解後,於閱讀以下介紹時,得以更加明瞭,請參 閱下圖。

124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 art. 106(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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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三 歐洲上訴程序之流程圖

(筆者參閱歐洲專利公約上訴程序相關規定後自行畫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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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向上訴委員會提起上訴 第一款 上訴程序

不服異議決定或限縮、撤銷決定欲提起上訴者,應於收到決定通知書後 二個月內向歐洲專利局提起上訴,上訴書不須附理由,僅須簡要聲明即可,

但須於決定通知後四個月內提出上訴理由125,此規定之目的在於使申請人有 較多時間得以思考以提出詳細理由。惟須特別注意者,縱使異議決定後歐洲 專利已經於所有專利生效締約國經由專利權人拋棄或失效,對於異議部門之 決定不服者,仍得上訴126

上訴申請書應包括上訴人之姓名及住址,指明欲提起上訴之決定,並於 上訴理由書中敘明應撤銷決定之理由或原決定應修正之程度,同時提出支持 上訴之事實及證據127

原則上上訴係由上訴委員會(Board of Appeal)進行審查128,倘上訴委 員會認為上訴之申請違反歐洲專利公約第 106 條至第 108 條提起上訴之規定,

或施行細則第 99 條第 1 項第 2、3 款或第 2 項未於上訴申請書指明欲提起上 訴之決定及未敘明理由之規定,除非上訴人於歐洲專利公約第 108 條所定之 期間(上訴申請書於收到決定通知書後二個月內,上訴理由書於收到通知書 後四個月內)補正,否則上訴委員會將不予受理129。倘上訴違反歐洲專利公 約施行細則第 99 條第 1 項第 1 款未敘明上訴人之姓名或住址,上訴人得於 上訴委員會指定之期間內加以補正,屆期未補正,上訴委員會將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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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之提起符合前述之規定後,上訴為可受理,為使作出原決定之部門

125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 art. 108.

126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 rule 98.

127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 rule 99.

128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 art. 110.

129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 rule 101(1).

130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 rule 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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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再次自我檢討之機會,歐洲專利公約設有中間修正(Interlocutory revision)之規定,倘作出原決定之部門認為上訴有理由,得修正其原始之 決定;反之,倘原部門於收到上訴理由書後三個月內,未修正其決定,上訴 之申請應立刻提交給上訴委員會131,由上訴委員會就上訴有無理由進行審理,

除另有規定外,上訴審查程序比照原部門相關審查程序之規定辦理132。然,

原程序有二造當事人時,即不能作出中間修正133,例如異議程序,由於異議 程序中異議申請人和專利權人為二造對立之當事人,當事人提起上訴後,原 異議部門不得自行作出中間修正134。因此,對於僅有一造當事人之收件部門、

法律部門或審查部門所作之決定提起上訴時,原部門始得作出中間修正。

上訴審查審查過程中,如有必要,上訴委員會得使當事人於指定期間內 表示意見135,除被上訴之決定為法律部門所作出者外,倘上訴人未於前述指 定期間內表示意見,上訴視為撤回136

倘上訴可受理,且原部門未作出中間修正,上訴委員會將就上訴是否有 理由進行審理,倘認為上訴有理由,上訴委員會得行使原部門之權力,自行 作出決定,或發回原部門使其重新審查137。上訴委員會作出發回原部門重新 審查之決定後,原部門於相同事實範圍內應受上訴委員會所作出之決定理由 所拘束,亦即原部門應遵循上訴委員會之決定理由重為審查138

第二款 上訴之效力

當事人提起上訴後,將發生暫時中止之效力139,亦即原部門所作出之決 定處於一個尚未確定之地位,不得執行。舉例而言,異議部門作出專利無效

131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 art. 109.

132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 rule 100(1).

133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 art. 109(1).

134 劉孔中、Heinz Goddar、Christian W.Appelt、蔡季芬合著,前揭註 29,頁 92。

135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 rule 100(2).

136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 rule 100(3).

137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 art. 111(1).

138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 art. 111(2).

139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 art. 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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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撤銷專利之決定時,專利權人不服該決定而提起上訴,則於上訴程序進行 中,專利尚不會發生撤銷之效力,專利權仍有效存在。詳言之,上訴程序進 行中,原部門所作出之決定將暫時不會發生效力,須待上訴委員會作出審理 結果後,始為終局決定,就上述所提之例子而言,倘上訴委員會審理結果亦 認同原異議部門所作撤銷專利之決定,而駁回專利權人之上訴,則撤銷決定 即確定發生效力。

歐洲專利異議程序分為二個層級,異議部門得對異議申請案作出是否撤 銷專利之決定,為第一審級,不服異議部門所作之決定得上訴至上訴委員會,

為第二審級,上訴委員會所作之決定為終局決定140,原則上不得再上訴,亦 即不服上訴委員會所作之決定已無任何救濟管道。

第二項 向擴大上訴委員會申請複查

按歐洲專利公約第 112 條之規定,擴大上訴委員會(Enlarged Board of Appeal)之功能在於解決重要法律問題或為統一法律適用,於上訴委員會審查過 程中依其職權或經上訴一方之請求,得將問題提交與擴大上訴委員會141

雖歐洲專利公約第 112 a 條中規定,對於上訴委員會作出之決定不服者,得 向擴大上訴委員會申請複查(Petition for review)142。惟須注意者,擴大上訴委 員會實質上並非上訴委員會之上級機關143,誠如前述,歐洲專利異議程序僅有二 個層級,上訴委員會為終審機關,擴大上訴委員會並非如我國之最高法院。

原則上複查之審查程序比照上訴相關程序辦理144,惟並非所有不服上訴委員 會所作之決定均得提起複查,僅得基於歐洲專利公約第 112 a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 複查理由,始得提起複查145

140 劉孔中、Heinz Goddar、Christian W.Appelt、蔡季芬合著,前揭註 29,頁 95。

141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 art. 112.

142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 art. 112a(1).

143 劉孔中、Heinz Goddar、Christian W.Appelt、蔡季芬合著,前揭註 29,頁 95。

144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 rule 109(1).

145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 art. 112a(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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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參與決定之上訴委員會委員違反歐洲專利公約第 24 條應迴避之規定者 2. 參與決定之上訴委員會包含未被指派為委員之人者

3. 有違反歐洲專利公約第 113 條之情形存在者,未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即作出決定

4. 違反歐洲專利公約施行細則第 104 條之其他上訴基本程序之情形存在者 5. 管轄法院或當局已經確定犯罪行為的發生,且該犯罪行為可能影響決定之作

成者

申請複查者,倘係基於上述(1)~(4)之複查理由提起複查,應於上訴委員會 決定通知書送達後二個月內提出申請,倘係基於上述(5)之複查理由提起複查,

應於確定犯罪行為後二個月內提出申請,但上訴委員會決定通知書送達後超過五 年即不得提出申請146

複查申請書應包含申請人之姓名及住址,指明欲提起複查之上訴決定,並附 加欲撤銷上訴決定之理由及提出支持之事實和證據147

倘上訴委員會認為複查之申請違反歐洲專利公第 112a 條第 1、2、4 項提起 複查之規定,或施行細則第 106 條、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或第 2 項未於複查申 請書指明欲提起複查之決定及未敘明理由之規定,除非申請人於歐洲專利公約第 112a 條第 4 項所定之期間(上訴委員會決定通知書送達或確定犯罪行為後後二個 月內)補正,否則擴大上訴委員會將不予受理148。倘複查違反歐洲專利公約施行 細則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未敘明申請人之姓名或住址,申請人得於擴大上訴委 員會指定之期間內加以補正,屆期未補正,擴大上訴委員會將不予受理149

複查之申請符合上述規定後,擴大上訴委員會將會就複查有無理由進行審查,

倘複查有理由,擴大上訴委員會將撤銷上訴委員會之決定,並命上訴委員會重新 開啟上訴程序,且得命原本參與上訴決定之上訴委員會委員進行迴避150

146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 art. 112a(4).

147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 rule 107.

148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 rule 108(1).

149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 rule 108(2).

150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 rule 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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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制度評析

對於歐洲專利局之收件部門、審查部門、異議部門及法律部門作出之決定,

程序中因決定受到不利影響之當事人,均得向歐洲專利局提起上訴。由於異議程 序之審理機關為異議部門,而限縮或撤銷程序之審理機關為審查部門,因此,不 論係對於異議程序抑或是對於限縮或撤銷程序,凡受到審理結果不利影響之當事 人,均得提起上訴。

而上訴之審理機關為上訴委員會,由上訴委員會就上訴是否有理由進行審理,

倘其認上訴有理由,上訴委員會得選擇行使原部門之權利,自行作出審理決定,

或發回原部門使其重新進行審理;反之,倘上訴無理由,上訴委員會將作出駁回 上訴之決定。

上訴委員會之決定原則即為終局決定,不服該決定者,原則上無法再提起上 訴,惟歐洲專利局設有擴大上訴委員會,倘符合歐洲專利公約第 112a 條所設之 理由時,不服上訴委員會之決定者得向擴大上訴委員會申請複查,然由於擴大上 訴委員會之職權在於統一法律適用問題及解決重要法律問題,其設計目的並非為 上訴委員會之上級機關,究歐洲專利公約第 112a 條所述理由,得以看出唯有上

上訴委員會之決定原則即為終局決定,不服該決定者,原則上無法再提起上 訴,惟歐洲專利局設有擴大上訴委員會,倘符合歐洲專利公約第 112a 條所設之 理由時,不服上訴委員會之決定者得向擴大上訴委員會申請複查,然由於擴大上 訴委員會之職權在於統一法律適用問題及解決重要法律問題,其設計目的並非為 上訴委員會之上級機關,究歐洲專利公約第 112a 條所述理由,得以看出唯有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