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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專利舉發制度

第二節 修法後現行舉發制度

舉發為公眾審查制度之一環,原則上專利權人以外之任何人於專利權存

285 相關討論得參考陳文吟,我國專利制度之研究,頁 167-176,2010 年 3 月,5 版;謝銘洋,智 慧財產權法,頁 238-239,2011 年 9 月,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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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期間內對符合舉發事由之專利權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我國為智慧財產局) 提起舉發,同時須具備申請書、舉發理由及舉發證據,專利專責機關於收到 舉發書後,須將副本送達專利權人,使其進行答辯,亦即舉發乃舉發人及專 利權人雙方共同參與之制度。

於本節介紹舉發制度前,本文擬將以一流程圖簡略說明舉發制度之運作 流程,期使讀者得以對該程序有初步瞭解後,於閱讀以下介紹時,得以更加 明瞭,請參閱下圖。

圖十 我國舉發制度之流程圖

(筆者參閱舉發制度相關規定後自行畫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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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下乃先列出本次修法有所變革部分,再針對舉發制度之提起主體、

提起期間、舉發事由、舉發審查及救濟途徑分別加以說明。

基於對專利制度精神之維護、舉發制度目的之保障、舉發人和專利權人 攻擊防禦方法行使權利之衡平及審查實益之考量,本次修法大幅增修舉發相 關規定,包括:

一、廢除依職權審查制度。

二、增訂得提起舉發之事由。

三、允許部分提起舉發,舉發審定係針對各請求項分別審定。

四、增訂舉發時應載明舉發聲明之規定,且該舉發聲明提起後不得變更或追 加,但得縮減。

五、增訂舉發人補提之理由或證據有遲滯審查之虞或事證已臻明確,逕予審 查。

六、增訂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聲明內得依職權審查新證據。

七、刪除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更正。

八、增訂舉發案伴隨更正案之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

九、增訂同一專利權有多件舉發案之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

十、增訂舉發案得撤回時間點之限制。

第一項 提起舉發之主體 第一款 任何人

舉發為公眾審查制度,原則上任何人對已核准公告之專利認有專利法所 規定之舉發事由時,均得提起舉發,惟某些特殊舉發事由,僅限於利害關係 人始得提起,專利法第 71 條定有明文。

須特別注意者,舉發程序乃舉發人提起舉發,專利權人踐行答辯程序之 過程,經過雙方一來以往後,由專利專責機關負責審定,換言之,舉發乃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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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舉發人及專利權人雙方當事人共同參與之制度,此亦係舉發為公眾審查制 度之本質,故上述之任何人並不包含專利權人,亦即專利權人不得對其自己 之專利提起舉發。倘若舉發人為專利權人,專利專責機關將為不受理處分,

始符合舉發之公眾審查目的286。 第二款 利害關係人

原則上任何人於專利權存續期間皆得提起舉發,惟於舉發事由係專利申 請權為共有時未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發明專利權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

或專利權消滅後,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287。蓋有關專利權歸屬之爭執,

僅利害關係人始得知悉及證明其是否為專利權之共有人或為真正發明人,他 人無從得知,故專利法乃就上述舉發事由規定僅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另,

專利權消滅後,專利權不再具有排他性,轉而成為一公眾財,社會大眾均得 以使用,專利權既已不存在,理應無提起舉發撤銷專利權之必要性,然由於 專利權乃自消滅後始向後失效,專利權存續期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已發生,

對於某些利害關係人,仍可能存在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故專利法設有規 定,對專利權消滅後,利害關係人倘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仍得提起舉發,

此另於提起舉發期間之部分有詳細說明。

舉發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舉發人於提出申請書時應附具證明文件,倘 專利權人對於舉發人所主張具利害關係之事實不爭執,則專利專責機關即認 定該舉發人為利害關係人,不再進行事實調查。反之,倘專利權人對於利害 關係事實有所爭執,則專利專責機關即須進行事實調查,以判定舉發人是否 為利害關係人。倘舉發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其為利害關係人,智慧局 將作出不予受理之處分;倘舉發人有提出證明文件,但該文件無法使智慧局 認定其具利害關係,智慧局將作出舉發駁回之審定288

286 2013 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 5-1-2,2.1.1;張耀文,簡介我國專利舉發審查基準修正重 點(ㄧ),智慧財產權月刊,第 165 期,頁 9-10,2012 年 9 月。

287 我國專利法第 71 條。

288 2013 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 5-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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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提起舉發之期間

舉發之目的乃係請求撤銷專利權,故原則上於專利權存續期間皆得提起,亦 即得提起舉發之期間乃自專利公告專利權人取得專利後至專利權消滅前皆得提 起。

專利權消滅後,專利權已不復存在,應無舉發之必要性,惟即使專利權消滅 後,倘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仍得提起舉發,專 利法第 72 條定有明文。

舉發人主張其對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須提出證據以證明之,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是否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之判斷,以舉發人所提證明文件形 式上之主張為依據289。舉例而言,典型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之例,乃舉發人於 專利權存續期間於侵權訴訟中受有不利益判決,換言之,倘專利權自始即不存在,

即無侵害專利權可言,舉發人就曾給付與專利權人之損害賠償,縱使專利權已經 消滅,仍屬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

惟須特別注意者,倘專利權於舉發人提起舉發後始消滅,此時舉發人毋庸受 利害關係人之限制,亦即舉發提起後專利權始消滅,舉發人不須具有利害關係,

且舉發之審查仍須繼續進行290,原因在於舉發人提起舉發時專利權仍有效存在,

為一合法有效之舉發標的。

第三項 提起舉發之形式及舉發申請書之內容

舉發,應以書面形式提起,申請書除載明被舉發案案號、專利證書號、被舉 發案名稱、舉發人、被舉發人等資料,尚應包含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

以下茲分述如下:

289 2013 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 5-1-3,2.2.2。

290 同上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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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舉發聲明

新修正之專利法增訂舉發得對部分請求項提起之規定291,亦即舉發不須 對全部專利權提起,而得僅對其中一個或一個以上之請求提起。為確定舉發 人欲撤銷專利權之範圍,舉發應於申請書中載明舉發聲明292,以表明舉發人 欲請求撤銷專利權之請求項次。為使專利權人和舉發人得以針對特定舉發範 圍加以攻防,及審查官得以集中審理,本條復規定舉發聲明提起後即不得變 更或追加,僅得減縮293,亦即原則上舉發聲明須於提出舉發申請時即須確 定。

然並非所有舉發案件均得於舉發聲明對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我國專利 法審查基準中敘明,倘提起舉發之事由為專利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和第 3 款之情形,因該些舉發理由係爭執專利權整體,不得對部分請求項提起舉 發,倘舉發事由由為上述情形時,而舉發聲明卻載明撤銷部分請求項,係屬 明顯錯誤,審查人員將通知舉發人補正294

舉發聲明須與舉發理由一致,亦即每個舉發聲明均應有相對應之舉發理 由,不一致時,依下列原則處理295

1. 舉發聲明大於舉發理由: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舉發人縮減舉發聲明或補 提舉發理由。舉例而言,舉發聲明為請求項 1~3,而僅對請求項 1,2 敘 明舉發理由,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舉發人將舉發聲明減縮致請求項 1 和 2,或對請求項 3 補提理由。

2. 舉發聲明小於舉發理由:由於舉發聲明不得變更或追加,故超出舉發聲 明之舉發理由,專利專責機關將不予審酌。舉例而言,舉發聲明為請求 項 1~3,而對請求項 1~4 敘明舉發理由,此時專利專責機關對請求項 4 不予審酌。

291 專利法第 73 條第 2 項。

292 專利法第 73 條第 1 項。

293 專利法第 73 年第 3 項。

294 2013 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 5-1-5,2.4.1。

295 2013 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 5-1-6,2.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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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舉發聲明與舉發理由未完全對應:此情形包含上述二種情形,於處理上 回歸上述原則。詳言之,舉發聲明大於舉發理由之部分,專利專責機關 應通知舉發人縮減舉發聲明或補提舉發理由;舉發聲明小於舉發理由之 部分,超出舉發聲明之舉發理由,專利專責機關將不予審酌。舉例而言,

舉發聲明為請求項 1~3,而對請求項 1,2 和 4 敘明舉發理由。

第二款 舉發理由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舉發理由應包含得提起舉發事由 之法條及具體事實,以及各具體事由和證據間之關係,亦即對舉發聲明之各 請求項逐項敘明舉發事由,及論述各證據之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間之技術比 對。

原則上唯有專利權符合專利法所規定之法定舉發事由,舉發人始得對其 提起舉發,倘舉發人以法定舉發事由以外之事由提起舉發,智財局將駁回舉 發之申請,然於舉發人於主張非法定舉發事由時,同時主張法定舉發事由,

且該非法定事由與法定事由於判斷上有其相關性,智財局將例外地對非法定 事由加以審理。

一、 法定舉發事由

按專利法第 71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撤銷專利 權:

1. 發明之申請違反專利法第 21 條發明之定義者。

2. 發明之申請違反專利法第 22 條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基 本三要件者。

3. 發明之申請違反專利法第 23 條擬制喪失新穎性者。

3. 發明之申請違反專利法第 23 條擬制喪失新穎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