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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異議制度與美國核准後複審制度之救濟程序較為簡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九、 歐洲異議制度與美國核准後複審制度之救濟程序較為簡

歐洲專利異議程序分為二個層級,異議部門負責審理異議申請案,為第一審 級,不服異議部門之決定得上訴至上訴委員會,上訴委員會為第二審級,亦為最 終審級,故上訴委員會所作之決定為終局決定,當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對 上訴委員會之決定已無救濟途徑。雖設有擴大上訴委員會,然此實質上非另一層 級,亦即歐洲異議程序僅有二個審級,對專利之存否得以迅速確定。

美國核准後複審程序之審理機關為專利審判及上訴委員會,不服專利審判及 上訴委員會作成之決定者,得直接上訴至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程序簡潔,使專利 有效性爭議得迅速解決。

而我國專利制度就質疑專利之有效性之程序須先向智慧局提起舉發,不服智 慧局之審定結果,須先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機關之決定,得再向智慧 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服智財法院之判決,得再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換言 之,我國專利制度實為審級程序冗長,且訴訟審理時間長,專利是否撤銷確定通 常須待數年,對舉發人、專利權人或公眾均屬不利。

又我國訴願機關撤銷率極低,2012 年僅 7.49%,2013 年 2 月份之撤銷率甚 至為 0%,3 月份亦僅有 4%,統計至 4 月份又變回 0%328,由統計結果得以知悉,

我國訴願機關通常均支持智財局之決定,而駁回舉發人之訴願申請,成效顯然不 彰,審級制度多對舉發人而言未必更有保障,反而曠日費時。其次,專利權為一 排他權,未經專利權人之授權,他人不得實施,故專利權存否倘長期維持不確定 性,非旦對舉發人不利,對社會大眾亦屬不利,更甚者,亦不利於產業發展。有 鑑於訴願機關之成效有限,訴願機關之存否實無太大之影響,然基於我國行政救 濟體系,行政處分之救濟有訴願先行程序之限制,智慧局之舉發審定於定位上為

328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案件統計資料,參見

http://www.moea.gov.tw/MNS/aa/content/ContentLink.aspx?menu_id=9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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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本應受到訴願先行程序之限制,故不宜因訴願機關之效率不彰即廢除 訴願層級。

舉發之另一問題在於,授予專利之機關和審理舉發案件之機關皆為智慧局,

由同一機關撤銷同一機關之處分,是否有球員兼裁判之問題,亦即倘智慧局於舉 發案中作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之審定,豈不代表承認於審理專利申請案時有 所疏失,智慧局是否會作出如此之決定,有所疑義,因而可能將產生審理不公之 情形。

究訴願之本旨乃在於行政機關之內部自省,由上級機關監督下級機關所為之 行政處分是否有違反或不當329,有論者建議應可將舉發審理直接交由訴願機關進 行330,由訴願機關對其下級機關(即智財局)所作出授予專利之行政處分進行監督,

改善目前訴願機關成效不彰之缺失,減少專利之審級制度,俾使能達到歐洲專利 異議制度和美國核准後複審制度得使專利存否迅速確定之優點。

然由於現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未如美國專利審判及上訴委員會之組成 人員為專利行政法官,兼具法律及科技專長,性質為準司法機關,而係多為部長 所委任之具法學背景或科技背景之專家擔任331,訴願機關之成員未必均兼具法律 和技術背景,於審理舉發案件上對於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上較不精通,因而本文 認為就現行訴願機關之組成方式,舉發案件不宜交由訴願機關進行審理,應仿照 美國專利審判及上訴委員會之組成,另設一準司法機關來審理舉發案件,使組成 人員為兼具法律和技術背景之專利法官,較為妥適,如此一來,不但得以達成救 濟程序簡潔之目的,審理結果亦較受到信賴。

綜上所述,本文已將歐洲異議制度、美國核准後複審制度及我國舉發制度作 一比較分析,本文以下乃以一比較表簡略回顧各國程序間之異同,請參閱下表。

329 劉國讚,前揭註 2,頁 62。

330 藍仁駿,同前揭註 7,頁 70。

331 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織編制,參見

https://www.moea.gov.tw/Mns/aa/content/Content.aspx?menu_id=9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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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小結

專利申請案取得專利權後,並非即無法再予以爭執,由於智慧財產局之審查 官基於結案壓力和有限之檢索能力,對於先前技術文獻並非得以全面檢索,難免 可能發生對於不符合專利要件之發明予以核准之情形,因而,對於公告後之專利,

專利權人以外之任何人認其具有專利法所定之舉發事由者,得向智慧財產局提起 舉發,使其得以再次進行審查,使專利權之授予更臻正確無誤,此乃公眾審查制 度透過第三人之力量以過濾品質不良專利之真諦,藉此提升專利品質。

修法前舊專利法下,我國舉發制度之設計有所缺失,為健全我國專利制度,

於 2013 年 1 月 1 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對舉發制度有大幅修正,諸如廢除職權審 查制度、允許部分提起舉發、增訂舉發事由、得於舉發聲明範圍內之各請求項職 權調查並分別審定及案件合併審理等規定,已於本章第三節我國修法後新增之舉 發規定部分有詳細說明,因而,我國舉發制度於本次修法可謂全面翻新,不僅專 利法有大幅修正,連同專利法施行細則和專利審查基準亦有重大變革,期使我國 專利舉發制度得以更加健全,以達公眾審查制度提升專利品質之目的。

雖修法後我國舉發制度較以往更為完善,本文亦多加贊同,然本文對於修法 後新增審查官得於舉發聲明範圍內職權調查之規定存有疑慮,職權調查之目的在 於避免審查官就其審理經驗明知專利可能無效,卻礙於舉發人未提出該舉發理由 或證據,導致審查官無法審酌,以致紛爭無法一次解決,雖新增該規範乃屬立意 良善,然本文認為智慧財產局應為中立之審理機關,倘得職權調查舉發人所未提 出之舉發理由和證據,似乎造成智慧財產局連同舉發人一起對抗專利權人之疑慮,

混淆智慧財產局之中立地位,因而,本文對於本次修法新增職權調查規定採否定 見解。

另一方面,本次修法允許部分提起,並要求智慧財產局對舉發聲明範圍內之 請求項逐項審定,對以往因誤解多項式內涵而衍生之專利權整體性概念作一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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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歸多項式一請求項一專利權之本質,乃為本次修法最重要之變革,然由於逐項 審定之結果可能產生部分舉發成立,部分舉發不成立,而造成舉發人和專利權人 均不服舉發審定,各自提起行政救濟,相對於以往專利權整體性概念下全案審定 只有單一當事人將提起行政救濟而言,逐項審定將造成行政救濟程序更加複雜,

行政救濟機關更應審慎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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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專利制度之目的在於鼓勵發明人公開其發明,以達促進產業發展之最終目的,

亦即授予專利權之最終目的並非在於保障專利權人,而係透過賦予專利排他權之 手段,提供發明人研發之誘因,使產業得以快速發展,促進經濟繁榮。然並非所 有研發成果均得享有專利權之保護,各國專利法對於授予專利權訂有專利要件,

唯有符合專利要件之研發成果,專利專責機關始會核准而取得專利權,然即使專 利專責機關於審理專利申請案時嚴加審理,礙於審查官有限之審理時間和檢索能 力,對於先前技術之檢索難免會有所疏漏,造成不符專利要件之專利申請案通過 審查過程,取得專利權。

有鑑於此,為提升專利品質,公眾審查制度乃為一重要制度,透過公眾的力 量,對不應授予之研發成果進行過濾,各國於公眾審查制度設有不同規定,諸如 歐洲設有異議制度、美國設有再審查程序和核准後複審程序及雙方複審程序、我 國設有舉發制度等。雖於行政程序外,挑戰者得透過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專利無效,

然由於訴訟費用通常較行政申請費高,小公司和個人通常無力負擔龐大的訴訟費 用,即使明知某一專利可能無效,仍無力提起訴訟以對抗專利權人,此乃各國近 年來致力提高行政機關於專利無效制度地位之原因。

本文研究歐洲之公眾審查制度後,發現早於 1973 年歐洲專利公約簽定時,

歐洲即設立一統一之撤銷專利程序―異議制度,挑戰者對某一歐洲專利認有異議 事由時,即得向歐洲專利局提出異議申請,倘經審理確定不具可專利性,該歐洲 專利即被撤銷,審理結果對歐洲各指定保護國生效,提供挑戰者提起撤銷專利之 統一途徑,挑戰者無須逐一向歐洲各國國內法院提起撤銷程序。其次,由於異議 程序未設有禁反言之規定,申請人即使於異議程序中挑戰失敗,仍得再向各國國 內法院提起撤銷程序,使挑戰者無庸承擔挑戰失敗後無其他救濟途徑之風險。再 者,異議程序之救濟程序簡潔,申請人縱使不服異議部門所作之決定,得上訴至 上訴委員會,而上訴委員會所作之決定即為最終決定,原則上不得再上訴,由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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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委員會具有如法院般之獨立地位,不受歐洲專利局局長所指揮,其所作之決 定應屬可信賴,如此僅具有一個審級之救濟途徑,使整個異議制度較為簡單,得 使專利狀態盡早獲得確定。

基於上述種種原因,異議制度成為挑戰者撤銷歐洲專利之主要途徑,進而得

基於上述種種原因,異議制度成為挑戰者撤銷歐洲專利之主要途徑,進而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