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三節 研究範圍
礙於篇幅有限,本文以舉發為討論重點,相關更正規定僅簡略提及,非本文 討論核心,有興趣之研究者得自行參考之。
綜上所述,我國國內舉發相關期刊甚多,由於我國 2011 年公布修正之 專利法於舉發制度有重大變革,國內文獻多提出舊法時期可能產生之問題,
並以修法後之相關規定加以評析,藉此贊同修法後舉發制度,然亦有學者提 出修法後新專利舉發制度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問題,本文乃參考上述國內學者 之評析,提出本文見解,以資參考。
第三節 研究範圍
誠如前述,專利公眾審查制度區分為專利核准前及核准後之制度,礙於 篇幅大小,本文僅針對專利核准後之公眾審查制度做一探討,對於專利核准 前之公眾審查制度即不多加說明。
本文研究範圍為美國、歐洲及我國專利核准後之公眾審查制度:
1. 歐洲專利公約下之異議制度,附帶提及專利權人請求限縮或撤銷程 序,並對相關上訴程序作一說明。
2. 美國本次修法後專利法法下之單方再審查、核准後複審、雙方複審 制度,同時將順帶一提舊法下之雙方再審查制度。
3. 我國本次修法後現行專利法下之舉發制度。
以上各國之專利核准後公眾審查制度將於本文以下各個章節詳細介紹,
以下部分僅對各國制度作一簡略概述。
一、 歐洲公眾審查制度―異議程序
歐洲專利核准後之公眾審查制度,歐洲專利局設有異議制度
(Opposition),任何人得於歐洲專利核准後並於歐洲專利公報公開後 9 個月 內,向歐洲專利局提起異議,由異議部門進行審查,惟並非所有事由皆得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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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異議,異議申請人僅得基於歐洲專利公約第 100 條所規定之異議理由,
始得提起異議。
異議部門收到異議申請書後,將先審查申請書是否有不符規定之瑕疵存 在,而根據瑕疵之不同,作出視為未申請或駁回異議不予受理之決定。倘申 請書無形式上之瑕疵,異議申請即為可受理,異議部門將進行實質審查,亦 即對異議之申請實質上有無理由進行審查,倘審查後認為異議無理由,將作 出駁回異議之決定;反之,倘異議有理由,將作出撤銷專利之決定;倘專利 權人於審查過程中對其專利提出更正,且異議部門認為更正後之專利已符合 歐洲專利公約所規定之要件,則將作出維持更正後專利有效性之決定。異議 申請人對於異議決定不服時,得向上訴委員會(Board of Appeal)提起上訴,
上訴委員會所作之決定為最終決定,原則上不得再提起上訴。
二、 美國公眾審查制度―單方再審查、核准後複審及雙方複審程序 美國專利核准後之公眾審查制度,早期僅得於專利侵權訴訟中,藉由被 告主張專利無效抗辯,由法院對專利有效性進行審查,亦即美國人民僅能透 過法院對專利有效性進行挑戰。
有鑑於訴訟成本過高,於 1980 年美國修法後新增單方再審查制度(Ex parte reexamination) 25,任何人於任何時間皆得以書面形式向美國專利局 提供相關之專利或出版物作為先前技術,申請單方再審查,於申請後三個月 內,由審查機關中央再審查組(Central Reexamination Unit)決定是否申請 人提出再審查之請求項具有新的實質可專利性問題,倘若審查後認為申請再 審查之請求項無新的實質可專利性問題時,將作出駁回申請之決定;反之,
倘認為有新的實質可專利性問題時,即下令進行再審查。專利權人不服再審
25 Lori A. Gordon & Glenn J. Perry, Post-Grant Invalidity Challenges at the USPTO:Congress Built It, But Will They Come?, in THE IMPACT OF THE LEAHY-SMITH AMERICA INVENTS ACT :LEADING
LAWYERS ON INTERPRETING AND APPLYING THE PATENT REFORM ACT OF 2011 101,102(ASPATORE,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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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結果時,得上訴至專利審判及上訴委員會(patent trial and appeal board)。對專利審判及上訴委員會之決定不服時,得依上訴至聯邦巡迴上訴 法院(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由於單方再審查制度,再審查申請人得參與過程有限,且申請人不服再 審查結果時,無救濟途徑,於 1999 年修法增加了雙方再審查制度26 (Inter partes reexamination),提升再審查申請人參與程度,及增加申請人之救 濟途徑,並增設禁反言規定,亦即申請人經雙方再審查程序挑戰失敗時,不 得基於程序中曾提出或可能可以提出之同一理由或證據再次提起再審查程 序或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專利無效。
由於單方再審查程序和雙方再審查程序於設計上均有所限制,各有有其 缺失,造成其利用率持續無法提升,無法達成美國國會原本欲提升美國專利 商標局於專利無效制度地位,及使民眾得以多加利用公眾審查制度對品質不 良之專利提出質疑,以提升專利品質之目的。
因此,於 2011 年修法時新增核准後複審程序(Post-grant review),並 將雙方再審查程序作一修正,以雙方複審程序(Inter partes review,另有 學者稱之第三方複審27或多方複審28)取代之,期使公眾審查制度趨於完善。
核准後複審程序係指專利權人以外之任何人於繳納申請費後,得於核准專利 或再頒發專利後 9 個月內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申請,由審查機關專利審判 及上訴委員會決定是否開啟核准後再審查,唯有申請人提出之證據有一半以 上的機率得以證明至少一請求項不具可專利性,或申請人提出對於其他專利 或申請中之專利案而言具重要性且為新的或尚未解決之法律問題,始會開啟
26 Id.
27 馮震宇,美國專利救濟制度改革複審救濟程序效益顯現,專利情報。
參見http://iknow.stpi.narl.org.tw/Post/Read.aspx?PostID=9730
28 徐仰賢,美國專利訴訟外之新選項—多方複審程序(IPR)介紹暨實務分析,專利情報。
參見http://cdnet.stpi.narl.org.tw/techroom/pclass/2013/pclass_13_A18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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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後複審程序,進行審理程序。核准後複審程序當事人之任一方不服專利 審判及上訴委員會所作之決定時,得上訴至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此外,核准 後複審程序設有和解機制,申請人提起核准後複審後,於專利審判及上訴委 員會尚未作出決定前仍得與專利權人進行和解,以脫離程序。
而雙方複審程序基本上與核准後複審程序大致相同,不同者有三,其一 為提起期間為核准專利權後 9 個月後或核准後再審查程序終結日後,其二為 得提起事由僅限於新穎性和非顯而易見性,其三為程序開啟要件―申請人所 提出之證據須得以證明至少一項請求項有使專利無效之合理可能性,始會開 啟程序,進行審理程序。
三、 我國公眾審查制度―舉發程序
我國專利核准後之公眾審查制度,智慧財產局(簡稱智財局)設有舉發制 度,原則上任何人得於專利權存續期間向智財局提起舉發,我國同美國和歐 洲,對於得提起舉發之事由設有規定,須為我國專利法所規定之情事始得提 起。經由舉發人及專利權人互相攻防答辯後,由智財局加以審理並作成審定。
舉發人不服智財局之舉發審定時,需先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對訴願決定不 服時,始得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13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新專利法,於舉發制度有重大變革,本次修法,
除專利法本文暨施行細則外,尚包括舉發審查基準之修訂,幾乎全面翻新了 我國專利舉發制度,包括:
1. 廢除依職權審查制度。
2. 增訂得提起舉發之事由。
3. 允許部分提起舉發,且舉發之審定係針對各請求項分別審定。
4. 增訂舉發時應載明舉發聲明之規定,且該舉發聲明提起後不得變更或追 加,但得縮減。
5. 增訂舉發人補提之理由或證據有遲滯審查之虞或事證已臻明確,逕予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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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
6. 增訂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聲明內得依職權調查新證據。
7. 刪除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更正。
8. 增訂舉發案伴隨更正案之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
9. 增訂同一專利權有多件舉發案之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
10. 增訂舉發案得撤回時間點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