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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歐洲專利異議制度

第三節 歐洲專利之限縮或撤銷程序

於本節介紹歐洲專利之限縮或撤銷程序前,本文擬先以一流程圖簡略說明該 程序之運作流程,期使讀者有初步瞭解後,於閱讀以下介紹時,得以更加明瞭,

請參閱下圖。

圖二 歐洲專利限縮或撤銷程序之流程圖

(筆者參閱歐洲專利限縮或撤銷程序相關規定後自行畫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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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申請主體、客體及期間

誠如前述,專利權人不得為歐洲專利異議制度之申請人,然,倘專利權人認 其專利有瑕疵,得否不待他人提起異議,自行請求撤銷專利或請求更正以限縮專 利範圍。此問題之答案是肯定的,基於歐洲專利公約第 105a 條之規定,專利權 人得向歐洲專利局請求撤銷或經更正限縮專利範圍,而請求撤銷或限縮之客體乃 為已核准之歐洲專利或先前經歐洲專利局於異議或限縮程序中更正之歐洲專利

102,此即為限縮或撤銷程序(Limitation and revocation procedure)。此規定 之目的在於提供專利權人一個簡便程序得一次於所有指定保護國限縮授予之申 請專利範圍或撤銷全部專利。

不同於異議程序,限縮或撤銷程序之申請沒有時間限制,得於授予專利後,

或異議程序後,甚至專利屆滿後之任何時間提出103。申請人亦得於審查部門尚未 作出決定前之任何時間撤回其限縮或撤銷之申請,然,限縮或撤銷費用將不會退 還104

第二項 申請方式

申請人應以歐洲專利局所定之官方語言以書面提出申請,倘以某一歐洲專利 公約締約國之語言提出申請,應於提出申請後一個月內提交譯本105

申請書應包括申請人之姓名、住址及國籍,並指明申請人係專利權人,以及 申請撤銷或限制之專利案號,並列出該專利已生效之締約國。倘申請人為專利權 人之代理人,須指明專利權人之姓名及住址,並證明其經專利權人授權以代表專 利權人提出申請。倘提出之申請為限縮專利範圍,須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完 整版本,發明說明或圖式如有更正,亦同106

102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 rule 90.

103 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 in the European Patent Office, pt. D, ch. X, 1.

104 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 in the European Patent Office, pt. D, ch. X, 9.

105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 rule 92(1).

106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 rule 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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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審查程序

第一款 審查部門之形式審查

歐洲專利局於收到撤銷或限制專利之請求後,係由審查部門(Examining Division)之審查官審查申請是否具有瑕疵,倘有瑕疵存在,將根據瑕疵之 不同,作出不同之決定。

一、倘提出之申請存在有下列瑕疵,則申請將被視為未提出107: 1. 申請非向歐洲專利局提出(歐洲專利公約第 105a 條第 1 項);

2. 異議程序於提出申請時仍在進行中尚未作出決定(歐洲專利公約第 105a 條第 2 項和歐洲專利公約施行細則第 93 條第 1 項);

3. 相關費用未繳納(歐洲專利公約第 105a 條第 1 項);

4. 根據歐洲專利公約第 14 條第 4 項提出申請使用之語言非歐洲專利局之 官方語言,惟翻譯本未及時提出(歐洲專利公約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2 項);

5. 申請人根據歐洲專利公約第 133 條第 2 項須指定代理人,未及時指定(歐 洲專利公約施行細則第 152 條第 3 項和第 6 項)

二、倘申請未存在有上述瑕疵,審查官將對申請之內容作進一步審查,包括 是否108

1. 係以書面方式提出(歐洲專利公約施行細則第 92 條第 1 項);

2. 申請人身分之詳細說明(歐洲專利公約施行細則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

3. 指明欲限縮或撤銷之專利案號(歐洲專利公約施行細則第 92 條第 2 項第 2 款);

4. 指明專利曾生效之締約國,即使於其中一個或多個締約國中專利已失效

107 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 in the European Patent Office, pt. D, ch. X, 2.1.

108 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 in the European Patent Office, pt. D, ch. X,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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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專利公約施行細則第 92 條第 2 項第 2 款);

5. 倘申請人為專利權人之代表人,須指明專利權人之姓名及住址,並證明 其有權代表專利權人(歐洲專利公約施行細則第 92 條第 2 項第 3 款);

6. 於申請限縮專利時,應包含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發明說明及圖式之完 整版本(歐洲專利公約施行細則第 92 條第 2 項第 4 款);

7. 倘申請人有指定代理人,應提出代理人之詳細說明(歐洲專利公約施行 細則第 92 條第 2 項第 5 款)

倘上述要件有一不符合,申請人須於指定期間內補正。倘屆期未補正,

申請將被不予受理,並通知申請人109。申請人對於不予受理之決定得提起上 訴110

第二款 審查部門之實質審查

於申請書符合上述規定後,申請為可受理。倘申請人係請求撤銷專利,

審查部門即應作出撤銷專利之決定,同時通知申請人111,且撤銷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112,亦即該專利自始不存在。

倘申請人係請求限縮專利範圍,審查部門將繼續審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 範圍是否對於原本之申請專利範圍有所限制,及審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 是否符合歐洲專利公約第 84 條申請專利範圍格式之規定和歐洲專利公約第 123 條第 2 項和第 3 項更正不得超出核准時專利範圍之規定113

「限縮」應被解釋為減少申請專利範圍保護程度,倘僅為詳細說明或改 變保護標的非屬限縮。審查部門允許只有附屬項被限縮,而獨立項沒有被限 縮之情形,然而,倘專利權人對於發明說明或請求項作出非限制性之更正,

導致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被限縮,是不被允許的,新增附屬項來限縮申請專利

109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 rule 94.

110 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 in the European Patent Office, pt. D, ch. X, 2.2.

111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 rule 95(1).

112 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 in the European Patent Office, pt. D, ch. X, 3.

113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 rule 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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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圍,亦不被允許。須特別注意者,更正請求項即使造成專利範圍之限縮,

然更正後之請求項可能有一部分落入原先請求項之保護範圍外,仍可能牴觸 歐洲專利公約第 123 條第 3 項關於更正之規定,亦即更正縱未擴大申請專利 範圍,仍可能造成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變更;更正發明說明和圖式亦同114

倘申請不符合上述規定,審查部門應指定期間(通常是二個月),使申請 人於期間內補正115,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之申請仍不符合上述規定,審查部 門將駁回申請116。倘申請符合上述規定,審查部門應通知申請人,使其於三 個月內繳納指定費用及對有更正之請求項提交程序中使用語言外之其他兩 種官方語言之翻譯本,於申請人完成上述行為後,審查部門將作出限縮專利 範圍之決定117,如同撤銷決定,限縮專利之決定亦有溯及既往之效力118;倘 於期限屆滿前未完成上述行為,於繳納額外費用後仍得於屆滿後二個月內補 正119,未補正者,審查部門將作出駁回申請之決定120

第四項 撤銷或限縮專利程序與異議程序之優先性

倘專利權人提出撤銷或限縮專利之申請前,他人已對同一專利提出異議申請,

且異議部門尚未作出決定,審查部門對於專利權人撤銷或限縮專利之申請會作出 不受理處分121。簡言之,異議程序進行中,專利權人不得就同一專利提出撤銷或 限縮專利之申請,亦即異議程序之審查相對於撤銷或限制程序有其優先性。

反之,於限縮或撤銷程序申請中提出異議申請,將視申請中之程序係限縮程 序或撤銷程序而有不同。倘申請中之程序係限縮程序,則審查部門應終止限縮程

114 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 in the European Patent Office, pt. D, ch. X, 3.

115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 rule 95(2);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 in the European Patent Office, pt. D, ch. X, 4.4.

116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 rule 95(4).

117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 rule 95(3).

118 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 in the European Patent Office, pt. D, ch. X, 5.

119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 rule 95(3).

120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 rule 95(4).

121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 rule 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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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之進行,並退還限縮程序之相關申請費用122。換言之,縱使提出異議申請前限 縮程序正在進行中,異議程序仍應優先受理,反而係先提出申請之限縮程序應終 止程序。

然,於異議程序提出前,專利權人已對同一專利提出撤銷申請之情形下,因 條文僅規定限縮專利之申請應終止,可推得撤銷程序不會因異議程序之提出而終 止,亦即於此情形下,異議程序之優先性不及於撤銷程序,故撤銷程序將於異議 申請後繼續進行,唯有撤銷申請被視為未提出或被不予受理或被撤回之情形下,

異議程序始得以進行123

第五項 制度評析

專利權人於專利核准後,自行發現其專利之瑕疵,有造成日後他人提起異議 程序以挑戰其專利有效性之可能性時,此時,專利權人是否得主動提出更正以限 縮其專利範圍,甚至倘專利權人認為該專利已無存在之必要性,是否得主動提起 撤銷專利? 於 1973 年歐洲異議制度設立開始,由於未對得提起異議之主體設有 限制,倘專利權人認為其已被核准之專利有被他人挑戰之可能性時,其得藉由自 行提起異議程序以對其專利進行更正,然其後於 1997 年,擴大上訴委員會認為 由於異議之本質為雙方當事人程序,因而作出排除專利權人得為提起異議主體之 決定,以至於專利權人無法再行透過提起異議而更正其專利。然其後歐洲專利公 約有所修正,創設歐洲專利之限縮或撤銷程序,允許專利權人得以自行發動限縮 程序以更正其專利,或於專利權人認其專利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性時,得自行發動 撤銷程序以撤銷其專利,經審查部門審定後作出限縮專利或撤銷專利之決定時,

對所有專利指定保護國均生效,專利權人毋庸逐一向各指定保護國提出限縮或撤 銷程序,提供專利權人一個簡便之方式。

本文認為歐洲專利公約設置限縮或撤銷程序為一妥適之設計,原因在於此程

122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 rule 93(2).

123 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 in the European Patent Office, pt. D, ch. X,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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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提供專利權人一個主動提出更正之途徑,專利權人於自行發現其已被核准之專 利仍有瑕疵,以致日後存在有被他人提起異議加以質疑其專利有效性之可能性時,

得主動提起限縮程序以更正其專利,以強化其專利,避免受到他人之挑戰,得減 少其被一再騷擾之可能性。另一方面,允許專利權人自行對其有問題之專利提出 更正,使原本由於歐洲專利局於審查核准過程中沒有注意到或沒有找到相關先前

得主動提起限縮程序以更正其專利,以強化其專利,避免受到他人之挑戰,得減 少其被一再騷擾之可能性。另一方面,允許專利權人自行對其有問題之專利提出 更正,使原本由於歐洲專利局於審查核准過程中沒有注意到或沒有找到相關先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