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我國專利舉發制度
第三節 我國修法後新增之舉發規定及本文評析
本章第二節已將我國修法後現行舉發制度作一完整說明,本文以下擬將針對 本次修法所增修部分加以說明,俾使得以對舉發制度之變革更加瞭解,並提出本 文見解,以供參考。
第一項 舉發發動及舉發事由之相關規定 一、廢除依職權審查制度
專利法 71 條第 1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 責機關提起舉發」,刪除舊法下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撤銷專利權之規定,修法 理由乃謂專利權之撤銷應由舉發人提起,經由兩造進行攻防辯論後,由中立之專 利專責機關加以審定,基於專利專責機關之中立性,不應由其依職權發動撤銷專 利權,以避免造成專利專責機關與舉發人連同對抗專利權人之虞。其次,從比較 法觀之,德國、日本等國家皆無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審查之制度,故我國乃廢 除依職權審查制度。再者,有鑑於我國實務上專利專責機關幾乎未曾發動依職權 撤銷專利權,本規定幾乎無用武之地312,故本次修法予以刪除。
二、增訂得提起舉發之事由
專利法第 71 條第 1 項對得提起舉發之事由予以規定,除舊法第 67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事由外,另新增有其他舉發事由,俾使對社會大眾保護更加周全:
(一)違反專利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之規定,同人同日就相同創作分別申請 發明及新型,而不依期擇一,或其新型專利於發明專利審定前已不復存在(當 然消滅或撤銷確定)。
(二)違反專利法第 34 條第 4 項之規定,分割後之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 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三)違反專利法第 44 條第 2 項之規定,補正之中文本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
312劉國讚,前揭註 16,頁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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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範圍。
(四)違反專利法第 44 條第 3 項之規定,補正中文本之誤譯修正超出申請時外文 本所揭露之範圍。
(五)違反專利法第 67 條第 2 項之規定,更正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 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六)違反專利法第 67 條第 3 項之規定,補正中文本之誤譯更正超出申請時外文 本所揭露之範圍。
(七)違反專利法第 67 條第 4 項之規定,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 範圍。
(八)違反專利法第 108 條第 3 項之規定,改請後之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 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三、本文評析
(一)關於廢除職權審查制度
舉發制度乃為公眾審查制度之一環,而公眾審查之本質乃藉由第三人之 力量過濾品質不良之專利,因而,公眾審查制度本係屬雙方當事人程序,應 由挑戰者(即我國之舉發人)對其認為有問題之專利提起舉發,再由專利權人 進行答辯以反駁舉發人之質疑,經由雙方當事人一來一往之攻防辯論後,由 中立之第三人(我國為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為智財局)就雙方當事人之論證 以判斷專利有效與否。
修法前舊專利法下,扮演中立審判機關之智財局得自行發動舉發,雖多 一提起主體可能更得以過濾出品質不良之專利,以提升專利品質,然此時智 財局同時扮演舉發人和審判者之角色,亦即由智財局與專利權人進行攻防,
再由智財局加以審定,將可能造成裁判不公之問題。其次,智財局本為核准 專利之機關,倘對其核准之專利主動發起撤銷專利權,豈不自認其於專利核 准時之處理不當,智財局是否會主動提起舉發,有所疑義,此可能為舊法下 智財局幾乎無主動發起撤銷專利之原因所在。再者,公眾審查制度之本質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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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當事人程序,已如前述,倘若由舉發程序之審理機關智財局主動發動,
乃為專利權人對審理機關之一造辯論,不符合公眾審查制度之本質。綜上所 述,本文認為修法後專利法刪除職權審查制度實屬妥適。
(二)關於新增舉發事由
1. 同人同日就相同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及新型,而不依期擇一,或其新型專 利於發明專利審定前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
相同創作同時申請發明和新型專利,由於新型專利僅須形式審查即可,
因而通常較發明專利較先取得專利權,於審查是否應核准發明專利時,倘認 該發明具備所有可專利性要件,應予核准專利,惟為避免重複授予專利權,
應通知申請人擇一,倘申請人屆期未擇一,智財局應作出不予發明專利之審 定,專利法第 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然倘智財局於審查發明申請案時,未 查同一申請人已就同一創作取得新型專利,即因符合專利要件而核准發明專 利,造成同一創作同時取得發明專利和新型專利,違反禁止重複授予專利權 之原則。由於專利權人僅須研發一創作即得取得二專利,受到二專利權之保 護,造成專利權人獲得雙重利益,對公眾極為不公。
其次,同一創作同時申請發明和新型專利,雖新型專利取得在先,然於 發明專利核准前,新型專利權已不復存在,亦即該新型專利已成為公眾財,
社會大眾得任意加以運用,倘智財局於核准發明專利時未發現同一申請人已 就同一創作所取得新型專利已失效,而核准發明專利,將使已成為公眾財之 同一創作又再次受到專利權之保護,對社會大眾實屬不利。
修法前舊專利法未將上述行為設為舉發事由,造成公眾無法提起舉發以 資救濟,對公眾影響極大,因而,本文認為修法後專利法將上述行為列為舉 發事由,將可解決舊專利法下公眾因無法藉由提起舉發加以救濟之問題。
2. 分割、改請、更正超出原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或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修法前舊專利法對於分割、改請、更正超出原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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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或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等行為,並不允許 舉發人提起舉發。然申請專利範圍乃代表專利保護之範圍,說明書或圖式亦 係用來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對於專利保護範圍亦有所影響,由於分割、改請 和更正均涉及說明書和申請專利範圍之變動,且分割案和改請案之申請日均 溯及至原申請案之申請日,更正一經核准亦溯及至申請日生效,因此分割、
改請、更正是否超出原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或更正 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專利保護範圍影響極大,又專利權乃為一 排他權,他人未經專利權人之授權不得加以實施,專利權範圍對社會大眾而 言實屬重要。
倘智財局於分割、改請或更正申請之審理因過失未查而核准了超出或實 質變更原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行為,因舊專利法未將上述行為設 為舉發事由,公眾即使發現上述情形,亦無法利用舉發程序以加以挑戰,鑒 於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和圖式對專利權保護範圍影響極大,如此之規定將 嚴重影響公眾利益,因而,本文認為修法後專利法將上述行為列為舉發事由,
對公眾實屬有利。
第二項 部分舉發允許之相關規定
一、專利法第 73 條第 2 項:「專利權有二以上之請求項者,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 舉發。」又同法第 79 條第 2 項:「舉發之審定,應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
有鑑於修法後明文規定舉發人得對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專利專責機關於審 定時,應就各請求項分別審定,專利專責機關對於舉發人所提之聲明可能作 出下列態樣之審定結果:
(一)舉發聲明內之全部請求項均舉發成立:
例如:聲明請求撤銷全部請求項 1 至 5,審查結果為全部請求項舉發成立。
審定主文:請求項 1 至 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二)部分請求項舉發成立、部分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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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聲明請求撤銷全部請求項 1 至 5,審查結果為請求項 1 至 3 舉發成立,
請求項 4、5 舉發不成立。
審定主文:
請求項 1 至 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 4、5 舉發不成立。
(三)舉發聲明內之全部請求項均舉發不成立:
例如:聲明請求撤銷全部請求項 1 至 5,審查結果為全部請求項舉發不成立。
審定主文:請求項 1 至 5 舉發不成立。
二、本文評析
(一)修法後之專利法不再採取專利權整體性概念
本次修法於舉發部分大幅修訂,其中本文認為此次修法最重要的變革在 於舉發之審定由全案審定改採逐項審定。於修法前舊專利法下,專利專責機 關以專利權整體性為由,對即使申請專利範圍內只有部分請求項不符專利要 件,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更正後仍不更正者,作成全案舉發成立之審定313。 然專利權整體性概念從何而來,為何過去實務堅持秉持此一概念運用,為本 文此部分討論重點。
按專利審查基準:「申請專利範圍得分項記載申請人認為是界定申請專 利之發明的必要技術特徵,請求項為決定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提起舉發或主 張專利權等的基本單位。」314,明文揭示不論審查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或提起 舉發或主張專利權,皆係以請求項為單位,換言之,一請求項即為一個專利 權,申請專利範圍不過為各請求項之集合315。
既然一請求項即為一專利權,而提起舉發亦以請求項為基本單位,理應 衍生出逐項審查及逐項審定原則,為何我國過去實務運作仍以專利權整體性
313 高山峰,前揭註 8,頁 75;黃銘傑,前揭註 9,頁 58。
314 2004 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 2-1-15,3.3.1。
315 黃銘傑,前揭 9,頁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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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為原則,此乃須討論各國申請案係採多項制或單項制之問題。採單項制
概念為原則,此乃須討論各國申請案係採多項制或單項制之問題。採單項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