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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主體規範之合憲性解釋

第三章 法解釋論之觀點

第四節 不動產估價主體規範之合憲性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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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以闡明法律之真意者而言,亦即自相異之構成要件,以推論其相異之 法律效果而言。反面解釋之法理為「相異之事件,應為相異之處理」, 故應盡可能將相異之處表明。

反面解釋之限制

反面解釋21須有一定之限制,非謂任何法條均可任意為之,德國學 者庫魯格(U.Klug)就此曾以邏輯之技巧加以處理,其認為某一法律規 定可否做反面解釋,應是其構成要件與其法律效果之間之邏輯關係加以 決定。爰此,非謂所有法律條文均得為反面解釋,得為反面解釋者,須 有其一定之限制。是以,如未將其法律要件窮盡悉予列舉,自不得為反 面解釋,乃屬當然,以下茲就得否為反面解釋之限制析述如下:

21 反面解釋又稱反對解釋,然適用反面解釋須同時符合 2 個要件:1.法規範就可窮盡列舉之事 項,選擇部分加以規定。2.僅就「正面」或「反面」加以規定。楊日然,法理學,三民書局,

2005.10,頁 124。

22 所稱窮盡之列舉,係指立法者已明示,或依其立法意旨已可認知,他只擬對其在法律規定中 提到之構成要件之態樣,賦予規定之法律效力。換言之,在此,其列舉不必已窮盡一切與其已 作規範之案型類似之案型。其結果,於此種情形,於容許於反面解釋之同時,並已為類推適用 之禁止。前揭註 7,頁 515 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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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價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反面解釋

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其僅具重申宣示建築 師法規範之性質而已,對該條項本文規定效力並不生影響,是以未取得 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辦理不動產估價業務條文之法律要件、效果 性質角度觀察,其應係屬「內涵之包含」,亦即「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 資格者」係法律要件,「不得辦理估價業務」係法律效果,依法學方法 論觀點,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之法律要件,已被窮盡列舉時,亦即 當不得辦理不動產估價業務之法律效果,係為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 之充分條件時,即能成為有效之邏輯法則,而得為反對解釋。

是以,依反面解釋即可推論出,得辦理不動產估價業務者係反面法 律效果,須具備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係反面構成要件。質言之,依不動產 估價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即可推論出其反面法律 效果,如係得為辦理不動產估價業務者,其反面構成法律要件一定係具 備不動產估價師資格。準此,建築師係屬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

其自不得辦理不動產估價業務,此乃係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 所明定,乃屬當然。如依反面解釋之推論,得辦理不動產估價業務者,

一定具有估價師資格,其理至明,乃係無庸置疑。

不動估價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但書之反面解釋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如採反面解釋時,即得推論出

「得辦理不動產估價業務者,其一定係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但建築 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估價業務者,不在此限。」由上開條文 即可知悉,該條項但書規定所稱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估

23 前揭註 12,頁 9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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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業務者,本非屬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之不動產估價業 務之範疇;又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所辦理之建築物估價業務,前已述 及,其與不動產估價師依不動產估價師法所辦理之不動產估價業務有間,

係屬二事而不可混為一談。行政機關將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 但書規定,作成「建築師依法得為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包括建築改良 物及建築土地之估價,應無疑義。」之解釋,顯然已違背反面解釋之法 理,係屬違法擴張解釋,確實尚有檢討改建之必要。

蓋大法官釋字第 586 號解釋理由書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 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 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 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業經 本院釋字第 137 號、第 216 號、第 407 號等號解釋闡明在案。法條使用 之法律概念,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時,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雖得基於職 權,作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然其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 範圍。」爰此,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雖得享有法律條文之解釋權,惟 其解釋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否則即有違憲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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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漏洞。於是,此種執行估價業務之型態即變成未設有相關法律以資規範建 築師之估價業務責任,對於民眾所賴以生存之財產權估價暨其財產交易安全 保障顯有不足,其是否能通過一般法律原則之檢視,應係採否定見解,蓋因 該行政函釋所作成之解釋,其已嚴重悖離制定不動產估價師法之立法意旨與 憲法所欲實踐之價值秩序,顯係無法通過一般法律原則之指摘。

見書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