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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漏洞補充方法與界限

第四章 法律漏洞觀點

第二節 法律漏洞補充方法與界限

所謂「限縮」(Reduktion)乃係法律續造(Rechtsfortbildung)的方 式之一。法律續造一詞具有廣狹兩義:當法官所作之判決違反或逾越法 143-144。

44 王鵬翔,目的性限縮之論證結構,月旦民商法雜誌,第 4 期,2004.06,頁 16-19。

本找不到一個適當之法律規範加以適用,似乎有所不同。Larenz 使用「隱 藏的漏洞」這概念,主要係強調:這個漏洞係「隱藏」於現行之法律規 定內之特點。惟基本上此漏洞之概念相較於「顯然之法律漏洞」並非於

「形式上」(formal)之不足,而係「內容上」(inhaltlich)之不足。易言 之,如果期待者係一個於法秩序中完整而正確之法律規定,則即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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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之。是以,實體法已為相關規範,即無法律漏洞補充之必要,乃屬當然。

是當法律規範遇有漏洞,無論係法律規範過狹所造成之應為規範而未規範而 以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之方式為法律漏洞補充者,或法律規範過廣所導致 之應除外而未除外而以目的性限縮之方式為法律漏洞補充,甚至係法律應規 範而未規範,又於現行實體法中無法找到適法之法規範以作為依據,且無法 以類推適用、目的性限縮,或目的性擴張等方式為法律漏洞補充,而以創制 性補充方式為法律漏洞之補充者,其任務均係為消除法秩序中體系之違反,

以使法律所追求之價值更完滿地,以可理解地及可驗證之方式,實現於人類 全體共同生活中。自由法學派學者提倡,法官應有造法之權限,法規範既係 由人民所制定,存有不完滿性,自屬當然。為圓滿達成法規範之任務,執法 機關於遇有法律漏洞有無之認定暨其漏洞補充之操作上,應取向於憲法所揭 示之價值秩序暨實現人類全體之共同生活事實,使其具有法律續造之權限,

尚屬必要。

法律補充之權限

當法律規範漏洞被確認後,對該漏洞進行填補之權力暨界限可從法 律功能、權力區分及人民基本權利三個角度觀察,為貫徹憲法所欲揭示 之價值秩序,現代法治國家提出了憲法直接(拘束)性之要求,該要求 亦給予人民基本權利及權力區分之政治與現代憲政之意義與活力。

54 有關法律保留原則暨授權明確性原則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480、443、394、392、367 號解 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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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大法官釋字第 443 號解釋文:「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 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諸如剝奪人 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 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

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56 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 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57 前揭註 7,頁 557。

58 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 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財政部發布解釋函 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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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法律續造之界限

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 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59 大法官釋字第 642 號解釋文:「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上開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 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 19 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理由書謂:「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 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迭經本院 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 443 號、第 620 號、第 622 號、第 640 號解釋參照)。」

60 司法院釋字第 402、460、496、519、597、607、622 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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