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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與建議

717、613、605、589、577、574、547、538 號參照。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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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考之「合理補救措施」136及為使其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繼續執業,設 有該法施行後得繼續執業 5 年之「過渡期間條款」137。故本文認為,未取 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之建築師,其不具辦理不動產估價業務之資格,應無 爭議。是以行政機關逕以行政函示作成建築師得依法辦理不動產估價業務 之闡釋結果,實已嚴重牴觸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14、32、44 調等相關規定,

爰建議主管機關應重新審視後撤銷或廢止相關行政函示之適用,以符合平 等、法律優位、法律授權明確性之一般法律原則。

136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44 條第 2、3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滿三年,有該項 執行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並具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 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辦理三 次。」

137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44 條第 1、4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從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動產估價 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五年;五年期滿後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依本 法開業者,不得繼續執行不動產估價業務。公司或商號於本法施行前已登記經營不動產估價業 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應辦理解散或變更登記停止經營是項業務,五年期滿即由該管 登記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

199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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