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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主體規範之法律續造

第四章 法律漏洞觀點

第三節 不動產估價主體規範之法律續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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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按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 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 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 受損害,如已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即屬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 旨。此亦經大法官釋字 525、538 號解釋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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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機關增訂但書違反規範計畫不完滿性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其法律文義所涵蓋之案 型,經衡諸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規範顯然過廣,以致於將估價師或 建築師置於該規定下,造成該規定應對「不同之案型,為相同處理之情 形」之虞。蓋因須特別釐清者係,建築師與估價師固分屬不同估價主體,

惟不同估價主體如均係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辦理不動產估價業務,即屬

「相同案型」而非屬「不同之案型」。爰此,基於「相同之案型,應為 相同處理」,此乃平等原則之要求,是無論係建築師、會計師或估價師 等估價主體,其如係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辦理不動產估價師法所稱之不動 產估價業務者,均係該條項本文規定守備範圍,否則無法貫徹規範估價 業者之執業資格與業務責任,維持不動產估價品質水準,以徹底保障不 動產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

如果沒有法律漏洞而認為有漏洞,即係一種認知錯誤,除導致法律 適用錯誤外,更因所為之漏洞補充,將引發另一個無法補充之法律漏洞。

立法機關於顯然不違反規範計畫不完滿性之前提下,將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 14 條本文規定增訂但書規定之結果,於法律適用之角度觀察,將有 可能肇致另一個無法填補之法律漏洞。要言之,增訂該條項但書規定後,

又因行政機關為不當或錯誤之闡釋,即造成建築師辦理不動產估價業務 時,無論其執業資格或業務責任,均不受不動產估價師法所規範,形成

「有權無責」且無法可資規範之法律漏洞,嚴重悖離不動產估價師法之 立法目的。故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於未經大法官宣告違憲或修法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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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於法律適用發生扞格疑義時,實應更謹慎小心地衡諸規範意旨,

審慎考量價值與體系觀點,基於法律續造之必要性為前提,於法律續造 之權限內,作出更適切之法律闡釋,以貫徹該規範之立法目的。

行政機關不動產估價主體規範法律漏洞之補充

前已述及,立法者未就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 14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存 有法律漏洞之有無審慎深究,即以「考量立法合理性並尊重專業領域」為由 增訂但書規定,而為法律漏洞補充之法律續造,導致行政機關於適用該條項 規定時,肇致「估價師」與「建築師」分屬不同估價主體是否均應適用該條 項規定?又但書規定是否即謂建築師不受該條項本文規定所拘束?適用上 孳生疑義,實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行政機關未認定法律漏洞即為補充

內政部於 89.10.6 亦即不動產估價師法公布施行之日,即以內政部 89.10.06(89)台內營字第 8910591 號函,對建築師得否辦理不動產估 價業務,作出肯定見解。其所持理由為:「『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 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 等各項業務。』為建築師法第 16 條所明文。是建築師依法得為建築物 及其實質環境,包括建築改良物及建築土地之估價,應無疑義。」對此 函示63所持見解應說明者如下:

63 類似見解請參照內政部 96.02.14 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60801034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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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大法官釋字第 650 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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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所為之法律補充而導致法律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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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蓋因如係涉及人民自由、權利、義務之事項,為增進公共利益,須以法律或其明確授權之命 令為之,且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暨授權明確性原則,其是否能通過違憲之審查,非謂毫無探究 之必要。大法規釋字第 650 號解釋參照。

66 內政部 89.10.06 台內營字第 8910591 號函,內政部 96.02.14 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60801034 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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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行政函示見解,係認應排除建築師於該條項之適用範圍,所持理由依 據,並非依據不動產估價師法相關規範文義所為之闡釋,竟係引用與不 動產估價師法互不隸屬之建築師法規範條文為闡釋依據,此是否意味著,

建築師法係為不動產估價師法之上位法或特別法,否則建築師法之相關 規範焉可對不動產估價師法發生拘束力。果爾,行政機關無法律上之依 據,竟以行政函示排除該條項對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法資格之建築師之 規範效力,乃係屬逾越闡釋權限之違法行政函示,對此應予以為撤銷或 廢止之適當處分。

68 權力分立原則(separation of powers)係憲法相當重要之基本原則,其並非僅強調「分權」

(separation of powers),同時也強調「制衡」(check and balance),故所稱權力分立原則,亦指 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其論述形成及實證化比法治國原則早約一百年之久,係德國法學界引 以為傲之憲法原則,蓋因權力分立係為防止國家權力之濫用所為之限制與界限,其最原始之目 的,旨在於使國家權利之行使不至於集中於一人或一機關。林子儀、葉俊榮、黃昭元、張文貞 編著,憲法權力分立,2013.09,修訂二版,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頁 131;陳慈陽,憲法 學,2005.11,元照出版有限公司,頁 232。

69 惟此種直接援引超實證法之命題作為個案解決依據時,必須具有強而有力之理由,庶不至於 使法規範客觀之價值全部崩壞。亦即僅限於實證法律有漏洞或立法矛盾時,使得例外容許裁判 者依據超實證法之命題,以始另外之規範發生期時效性。李惠宗,案例式法學方法論 20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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