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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行為之界限

第五章 法規範效力論觀點

第三節 立法行為之界限

定法的不法與超制定法的法(Gustav Radbruch 原著),吳從周譯,2010.03,民事法學與法學方 法,第 4 冊,頁 503 以下。

108 李惠宗,個案立法之禁止-立法行為之界限(一),月旦法學教室,第 29 期,2005.03,頁 9。李惠宗,憲法要義,2012.09,元照出版公司,頁 558 參照。

(No.172),2009.09,頁 282 參照。

113 商業會計法第 74 條,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醫師法第 28 條,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期,頁 151-158。李建良,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月旦法學雜誌,2002.08,第 82 期,頁 20-21 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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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旨在於形成應納入或應排除法規範中所須考量 要素之判斷標準,亦即將不理性或虛偽之要素排除於法規範形成過程中,

其最主要之目的,係檢證法規範所考量要素與法規範所欲達成之目的,

是否具有「正當」且「合理」之關聯性。此亦係檢視法規範之命題合理 與否之判斷標準,既係考量該命題實質正當性問題,則其適用自應優先 於「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117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性質

117 李惠宗,行政法院有關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判決之研究,-兼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626 號解 釋,收於城仲模教授古稀祝壽論文即-21 世紀公法學之新課題,第 2 册,新學林出版社,

2008.10,頁 217 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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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估價主體禁止規範

不動產估價師法之制定,乃係基於保障不動產交易安全之公益目的,

符合憲法核心價值暨民主原則所要求之法律制定程序民主化方式為之。

然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有關估價主體執業資格之

118 「依法行政」為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所須遵守的首要原則,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即是 由憲法及行政法上的基本原理原則推論而來。蓋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對人民發生效力時,往往 課人民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抑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此固為追求一定行政目的所使然,但 對人民造成不利益所採取之手段,必須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以 維護人民之基本權利,並使人民能心悅誠服地接受行政行為之拘束,此種目的與手段間有合理 的聯結關係,即為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具體表現。…….再者,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 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 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 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704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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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規範,係以反面立法技術為規定,藉由禁止「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 資格者」辦理該法所稱之不動產估價相關業務,以將不動產估價業者執 業資格及業務責任納入規範。是以,其所規範之主體,並非針對不動產 估價師,而係為規範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之主體。易言之,如欲從 事辦理不動產估價師法所稱不動產估價相關業務者,首先須具備要件之 一,即係經過國家考試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此乃係估價主體之首要 規範。為避免掛一漏萬而為反面立法,明文禁止「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 資格者」此類型之人,不得辦理不動產估價師法所稱之不動產估價相關 業務,此具備形式及實質要件而堪稱合憲性之法規範,應予肯認。

惟有疑義者係,該條項另設有但書規定,此一但書規定亦係目前業 界爭議不斷之所在,實有詳予釐清之必要。按不當聯結之禁止,具有憲 法位階原則,亦即不得將與事物本質無關之要素列入考量,此原則對立 法所為之檢視,側重於法規範是否合理之「實質正當性」問題。爰依不 當聯結之觀點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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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範明確性原則

法規範明確性原則之意涵

所稱法規範明確性原則,係指對基本權會形成侵害性或干預性作用 之立法措施,須明確而令人民可資依循。法規範明確性原則乃係源自於 法治國之要求,亦即要求法律規定須使相對人或關係人可認知於該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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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適用上諸多疑義而無法解決。按內政部 89.10.06 台內營字第 8910591 號函示內容,係基於建築師法第 16 條規定,導出「是建築師依法得為 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包括建築改良物及建築土地之估價,應無疑義。」

對此結論釐清者如下:

平等原則

平等原則之意義

所稱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事項應為不同 之處理,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對所規制之對象為差別待遇。憲法第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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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 上一律平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故平等原則係憲法暨行政法上之重要原則123

大法官釋字第 485 號解釋:「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 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 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 之區別對待。」是以,平等原則非謂不得視所欲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 為差別對待,惟平等首先要求「恣意差別基準之禁止」,不得將與「事 物本質」不相關之因素作為差別對待之基準,如有上開情形,除違反平 等原則外,將同時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124

平等原則之拘束力

123 李惠宗,行政法要義,2013.08,元照出版公司,頁 102 參照。

124 李惠宗,憲法要義,2012.09,元照出版公司,頁 136 參照。

125 大法官釋字第 624 號解釋文:「…應享有冤獄賠償請求權之人民,未具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 遇,若仍令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上開冤獄之受害人,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 權,足以延續該等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自與憲法第七條之本旨有所牴觸。」前揭註 123,

頁 145 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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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師法估價主體規範限制之平等原則

126 前揭註 123,頁 149-150 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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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32 條規定,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此係 藉由將不動產估價師之執業資格及業務責任納入規範之手段,以維持不動產 估價品質水準,而達徹底保障不動產交易安全之目的。是以,基於法規範之 形式要件之角度觀察,不動產估價師法係依據憲法第 170 條規定,立法院制 定並經總統公布之法律,其規範內容依憲法第 171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法律 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之情事,故屬符合法律保留與法律優位原則之形式要件;

再則,基於法規範實質要件之角度觀察,按憲法第 23 條規定,不動產估價 師法規範係為徹底保障不動產交易安全,自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乃係 無庸置疑。該規範所採取規範人民工作權之限制手段,則須與其規範所欲達 成之目的之適當性、侵害最小性及利益衡量不得顯失均衡之比例原則相符,

否則即不得以法律限制人民辦理不動產估價相關業務之「工作權」。另基於 法規範明確性之觀點而言,除不動產估價師法就不動產估價師之積極、消極 資格為規範外,對不動估價師之登記及開業、業務及責任、依法加入公會,

獎懲及過渡條款等相關規定,亦設有嚴謹規範,此均係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 則相符而無疑義。此外,如係就不動產估價師辦理不動產相關業務之技術性、

細節性或規範性之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19 條規定,即有授權主管機關 訂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以資規範,可供不動產估價師於辦理相關估價業務 時之依循,故無論係就「可預見性」、「可理解性」、「可審查性」之角度觀察,

均符合法規範明確原則。爰此,不動產估價師法相關規範無論係基於法規範 之形式或實質要件角度觀察,其均係具有法規範效力,乃屬當然。

建築師繼續辦理不動產估價權益無信賴保護之必要

估價師法制定前從事估價業務者之信賴保護

估價師法制定前,有關估價業務係由建築師暨一般民間估價業者辦 理,基於其權利考量,估價師法於第 44 條設有相關規定,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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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業務。

僅保護建築師辦理不動產估價有違法治國原則

首先以信賴利益保護之觀點而言,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44 條規定既 已兼顧建築師信賴利益之保護,自無須增訂第 14 條 2 項但書規定單獨 保護建築師繼續辦理估價權益之必要。再則以平等原則之觀點而言,本 法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中,如僅保護建築師之權益,而未對 會計師或其他業者設有保護,則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公平正義之要求。最 後以法治國原則之觀點而言,行政機關所為闡釋,實已牴觸不動產估價 師法第 14 條本文規定,明顯違反不當聯結、規範明確性、法律優位、

法律保留、比例、平等原則等法治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