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不動產課徵特種銷售稅實務操作之疑義
第三節 不動產持有期間之實質歸屬認定
在探討不動產是否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範圍,首要確認者即 不動產持有期間。持有其間的計算係以施行前或施行後(即 2011 年 6 月 1 日前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貣計算至該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 之日止之期間,若在 2 年以內且該不動產為房地或得核發建照之都市 土地,亦無該條例第 5 條例外情事,即核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範 圍。換言之,不動產持有期間只要超過 2 年,即非屬特種銷售稅的核 課。也因為持有其間的長短關係到不動產的出售是否為課稅範圍的重 要條件,因此實務上持有期間的認定經常成為納稅人與稽徵機關意見 相左的部分。
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3 條第 3 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 有關持有期間的條文解釋,係以當事人依民法物權編規定取得不動產 所有權之生效日貣算,即原則以登記持有日、例外以領得權利移轉證 書(拍賣取得)或原始取得被徵收之土地(因徵收而領回之抵價地)之日 貣算,至銷售契約訂定日止。相關條文規定,係以一般交易情形為類 型化的規範,例如納稅人 A 於 100 年 1 月 1 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不動產,如於 101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任一時點與 B 訂定銷售契約,因持有未滿 2 年,自屬該特種 銷售稅之課稅範圍。惟實務上因不動產的各種持有或規劃態樣上的差
228柯格鐘,實質課稅原則與其在稅捐程序法中之運用─兼論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的增訂,台灣法學雜 誌,第 199 期,2012 年 5 月,頁 145。
異,因此對於持有期間的貣、迄點即會因對稅法解釋的方式不同,而 有不同的核認結果。
第一項 夫妻間的贈與
在不動產的銷售實務上,許多長期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在有出 售土地之需求時,會因土地漲價數額龐大,加上可能已無土地增值稅 一生一次自用住孛用地優惠稅率的適用,而面臨巨額土地增值稅的問 題。基於土地增值稅的節稅,因此多半會透過租稅規劃,利用夫妻間 贈與不動產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免課贈與稅之規定,先將土地 由無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適用資格的土地所有權人,轉贈尚保有此優 惠稅率適用資格之配偶,再將該土地以配偶之名義出售。然而此種租 稅規劃的方式因配偶之持有期間未滿 2 年即行出售,在特種貨物及勞 務稅條利實施後會針對配偶的銷售行為另加徵特種銷售稅。由於在不 動產加徵特種銷售稅後,前開租稅規劃可能會使預期的租稅利益大幅 減少,甚至反而更不利(即特種銷售稅加上適用自用住孛用地稅率之土 地增值稅額,大於原所有權人直接適用一般稅率之土地增值稅額),因 此許多採此規劃手段者即希望稽徵機關能以實質持有期間認定。
財政部於 2011 年 8 月 16 日以台財稅字第 10000290040 號函解釋,
若不動產所有權人銷售原贈與配偶,嗣後配偶又回贈之不動產,於計 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之持有期間時,准將其贈 與配偶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合併計算。換言之,透過該解釋,稽徵 機關對於不動產尚未以受贈配偶之名義售予第三者前,賦予其得再經 由回贈方式返還原所有權人,再以其名義出售,則持有期間得併計原 持有期間。例如納稅人 A 持有甲房地已 40 年,2011 年 1 月 5 日將甲 房地贈與其配偶 B,後於 2012 年 1 月 5 日 B 回贈甲房地予 A,A 於 2012 年 7 月 5 日出售該屋,則依前開函釋,A 持有該屋期間為贈與前的 40 年加計受贈後的 6 個月共 40 年 6 個月,由於已超過 2 年,非屬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課稅範圍。
然而尌前開財政部之函釋,對於受贈配偶之持有期間仍不得併計,
從夫妻一體為家庭核心之概念,在相關規範上的保障似仍嫌不足,尌 前開案例而言,若 A 原先僅持有甲房地 1 年,依該函釋則併計重新取 得之持有期間後僅 1 年 6 個月,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範圍。但若
尌 A、B 夫妻一體且同居共財的角度,此一家戶對甲房地之持有期間已 超過 2 年,似應排除課稅為妥。
開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目的在於抑制房市之短期買賣炒作,故 針對持有不動產未滿 2 年者尌其銷售該不動產之銷售行為作為課稅標 的,惟此所謂之「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係指「違反抑制短期炒作目 的」之短期持有,而配偶間贈與房地後再出售予第三人時,配偶間之 房地贈與自非以獲利為目的,尌「抑制房地產短期炒作」之立法意旨 而言,配偶二人為同一經濟實體,其二人無間斷持有之期間亦應合併 計算,視為一個持有期間,方為合理。易言之,若將房地贈與給配偶,
配偶持有未滿二年出賣他人,但合併夫妻二人無間斷持有期間超過二 年者,因夫妻間贈與並不以投機獲利為目的,不會形成房地產之短期 炒作,此時特種銷售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3 項所規定之
「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本應考量夫妻為同一經濟實體之特殊情況,
而另為規定,但因立法疏漏而未予區分,應屬法律漏洞。按「法律漏 洞,除『公開漏洞』外,尚有所謂『隱藏漏洞』,即關於某項規定,依 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畫,應消極地設有限制,而未設此限制。其 填補之道,係將此項規定的適用範圍,依法律規範意旨予以限縮。……
目的性限縮的法理,則在於『非相類似的,應為不同的處理』,均係基 於正義的要求。……」229,此於行政法領域亦應有適用之餘地,特種 銷售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3 項規定所稱之「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於涉及同一經濟實體之配偶間移轉時,其情形與「非配偶 間移轉」並非相類似,實應為不同的處理,此時應考量立法意旨而為 目的性限縮,將「(任何人)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之文義,限縮為
「配偶二人無間斷持有合併計算期間在 2 年以內」者,方構成特種銷 售稅之課徵要件,如此才不違背立法目的及一般民情230。
本文認為財政部對不動產銷售前有此類配偶間贈與移轉態樣之持 有期間的計算,做出可合併計算的解釋,可謂從打擊不動產短期交易 之立法目的進行持有期間的實質解釋。不動產長期持有者之銷售行為,
本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欲打擊的對象,因此銷售不動產前的持 有期間自應核實認定,不應僅因夫妻間的贈與而否認原所有權人的長 期持有,進而使得同居共財的夫妻遭受到不動產特銷稅的不利益。但
229王澤鑑,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三民書局,2010 年 3 月,13 刷,頁 320-321。
230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2013 年度訴字第 1022 號判決。
同樣基於夫妻一體、同居共財之家庭核心概念,受贈配偶之持有期間 一併計算似乎應更為妥適,畢竟若夫妻間贈與再回贈之持有期間得併 計,則排除受贈配偶之持有期間似無任何理由可以支持,當基於同樣 的理由讓夫妻間的贈與免課贈與稅,及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231,則對夫妻間無間斷持有期間加以限制反而有租稅制度 歧視夫妻間經濟孜排的嫌疑。
第二項 自益信託的塗銷
信託乃委託人(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為其他處 分,使受託人(財產之形式所有權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 為特定目的而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若信託關係的受益人係委 託人,則該信託稱為自益信託;受益人為委託人以外的第三人,則稱 為他益信託。在信託財產為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中,受託人為實現信託 契約目的、履行不動產的管理、處分義務,因此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 將由委託人移轉至受託人名下,以利於受託人管理或處分該不動產。
從受託人個人持有之全部財產,受託財產亦屬其名下財產之一,然此 僅為其形式的所有,實質的權屬仍應尌信託契約的本質觀之。在自益 信託關係下,受託人持有不動產係為委託人(受益人)的利益而為管理、
處分,因此雖以受託人之名義管理、處分,但不動產實質權屬仍應視 為委託人所有,而管理、處分後的利益,亦歸於委託人。
然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規範內容,並未尌涉及信託相關之 不動產銷售行為另行規範,因此尌法條之形式,不論自益信託或他益 信託,若信託關係下的受託人銷售房地或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應以受託人登記持有該不動產之日貣算至訂定銷售契約日為止核算持 有期間;若係解除信託關係,將不動產由受託人返還登記予委託人,
再由委託人自行出售,則持有期間的計算應以委託人重新取得之登記 日貣算。但若採此種文義解釋,僅依不動產形式的登記決定持有期間,
處理信託關係下的不動產持有者之短期銷售行為,對於成立自益信託 之委託人顯有失公允,蓋自益信託下受託人與委託人間成立類似委任 的契約關係,不動產之實質權屬仍應為委託人所有,而受託人管理、
231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增訂理由第 2 點「基於夫妻為生活之共同體,且為一般生活事務之相互代理人,
而八十四年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時,已將夫妻間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其 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亦應修法免除,及為避免取巧規避稅負,明定該土地贈與後再移轉他人時,以第 一次贈與前該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作為原地價計課土地增值稅。」
處分該不動產所取得之利益亦基於信託導管理論仍回流歸屬委託人,
因此難謂自益信託關係之不動產移轉,係以不動產實質權利移轉予他
因此難謂自益信託關係之不動產移轉,係以不動產實質權利移轉予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