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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程序及運作

第七節 不服再申訴決定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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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再申訴評議決定之拘束力遭受極大的挑戰:一方面,原措施機關或學校拒不執 行或拖延執行評議決定時,評議決定如何發揮執行效力,實在不無疑問165;另一 方面,由於教師申評會作成對教師有利之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大多為撤銷 原處分(措施),倘若原措施機關或學校,未有新事證情況下,又未依評議書之 意旨,卻重新再作一個相同之處分(措施),即使再度經申訴及再申訴程序後,

教師又獲得有理由決定,使該處分(措施)再次撤銷,然原措施機關或學校三度 重新作一相同之處分(措施),如此循環不已,不但申訴機關將徒耗資源處理循 環案件,申訴人之權益亦將永日無法獲得平反,此又突顯申訴決定之拘束力不足 之另一問題。臺灣省申評會曾審理一件往返超過 10 年之考核申訴案件166,往來 審議多次,仍無法使原措施機關(學校)依評議決定之意旨執行,本文認為唯有 修法方能解決。

第七節 不服再申訴決定之救濟

第一項 評議書之附記

按評議準則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 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向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但不得提再申訴,或其申 訴依規定以再申訴論者,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按事件之性質,依相關法律 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訴願或訴訟。評議書之「附記」(或稱教示), 目的係為加強告知人民不服之救濟方法,此乃法治國中保障人民權利之正當行政 程序之必要內涵,倘若行政機關違反此一義務,則將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即人 民行政救濟之不服期間產生延長之效果167,故於評議準則中「附記」為強行規定。

由於教師法第 33 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

165 例如:提起申訴,請求學校為一公假之准駁決定,獲申訴有理由,請並學校為適法之處置,

但學校仍不為,此時並無強制力可施予學校。

166 參閱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100011 號評議書。

167 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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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 濟。造成教師申訴與訴願制度係擇一、併行、取代或先行程序之學理爭議,實務 上採取寬鬆解釋,使得救濟程序錯縱而複雜,根據研究統計,原措施屬行政處分 者,採行之救濟程序可能即有 22 種之多168,複雜程度之高,使附記之條款難以 一一明列。

申訴實務上,臺灣省申評會所受理之再申訴案件,縣(市)教師申評會之評 議書附記,幾乎都直接載明,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向臺灣省申評 會提起再申訴,目前亦尚未見有爭議。然受理再申訴之教師申評會,對於附記內 容似乎較為謹慎,中央申評會僅以「如不服本評議決定,得依教師法第 33 條及 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法律救濟。」作為附記。臺灣省 申評會,過去曾依案件性質來決定附記內容169,但自 96 年後,亦漸採中央申評 會之附記方式170,惟少數評議書亦直接以高等行政法院為附記之救濟機關171。本 文認為,附記內容既為教示人民不服時之救濟方法,內容應具體明確,方能符合 教示制度之本旨,再申訴之教師申評會(臺灣省申評會及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所 為附記欠缺明確性,實則尚非妥適,若係因法律規定之複雜性所致,應以修法方 式解決,避免造成再申訴人難以適從之情形。

惟須注意者,不服再申訴而得提起其他途徑救濟者,僅限教師之一方而已,

行政機關或學校則不得提起。行政法院有相同見解:「按《教師法》第 29 條、第 31 條意旨,教師、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均可對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 定提再申訴,以求救濟;至於針對再申訴決定之訴訟、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

教師法第 33 條明定僅教師個人始可為之,排除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之適

168 吳志光,公立學校教師身分變更之行政救濟程序-評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月旦法學,178 期,284-286,2010 年 3 月。

169 參閱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96024、95024、95007 等號評議書。

170 參閱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101001、101035、101056、102006 等號評議書。

171 參閱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臺灣省申評會第 102007、102016 等號評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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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172而對於評議決定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更進一步認為:「中央申評所為 之系爭評議決定,即屬監督權之行使,核其性質,與一般行政機關所受上級機關 之訴願決定無異,抗告人自應服從主管機關之監督,而無許可抗告人對再申訴之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從而抗告人僅能依教師法第 32 條規定,依評議決定 之內容確實執行。」173因此,若再申訴係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提起,申評會作再申 訴駁回決定時,行政機關或學校既不得聲明不服,當然評議書中亦毋庸再作附記。

第二項 訴願

教師法第 33 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 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 救濟。依上開法律規定,不服臺灣省教師申評會之決定者,實務上認為得再向行 政院訴願會提起救濟174。惟須留意者:

一、依教師法規定,「教師」不服再申訴之決定者,得按其性質提起訴願。行政機 關與學校不得因不服再申訴決定而提起訴願,實務上,行政院訴願會亦採相同見 解。

二、得提起訴願者,必須是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者,而行政院訴願會係以申訴之 客體是否為「行政處分」而定。目前實務上,認定原措施機關(學校)對於教師 之措施是否屬行政處分,係以公、私立學校作區別,概分如下:

(一)公立學校部分:有關教師升等之評定、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 之決定,退休、薪級及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之核定等,認為係行政處分。

(二)私立學校部分:有關教師升等之評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教師之解聘、

停聘、不續聘、資遣之核准等。

172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561 號裁定參照。

173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151 號裁定參照。

174 行政院訴願委員會院臺訴字第 1020137875 號、院臺訴字第 1020137773 號訴願決定書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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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申訴人教師係對上述行政處分不服而提起,再申訴之評議決定方為「行政 處分」而得對之提起訴願175

第三項 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近年來認為,教師與學校間係聘任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

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關係即為私法關係。然私立學校 教師之聘任,為私法契約,在私法契約關係中,雖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 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來限制私法契約當 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例如教師法規定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

「核准」),具有使該不續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之作用,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 行政處分。然除有改變教師身分關係而直接影響其教師之權利,得許受處分之教 師提起行政訴訟外,對於未改變教師身分之學校管理措施有所不服,除循內部申 訴、再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176

而 98 年 7 月份最高行政法院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公立學校 教師解聘之「核准」,係行政處分生效要件,與私立學校情形尚有不同177。故對 於公立學校所為教師升等之評定、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之決定等,

以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私立學校上揭事件之「核准」為行政處分,皆得提出申 訴、訴願或行政訴訟。而現行實務已肯認教師經申訴、再申訴之特別救濟程序後,

得不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甚至有認為再申訴「視為訴願」者178。惟行 政訴訟有「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等訴訟類型,仍須分別以論。

175 行政院訴願委員會院臺訴字第 1020147462 號、院臺訴字第 1020148033 號、院臺訴字第 1020149466 號等參照。

176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79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74 號裁定參照。

177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617 號判決、102 年度判字第 239 號判決參照。

178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907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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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銷訴訟

撤銷訴訟係行政訴訟發展最早之類型,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 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即向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必須經訴願先行程序,雖行政法院肯認經再申訴程序後亦得提起,惟仍須教 師對行政處分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而不服評議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至於何者係對「行政處分」不服而提起申訴、再申訴,已如前述。

二、確認訴訟

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 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種。另確認訴訟具有補充性,若該確認訴訟 求為確認公法關係是否成立或違法之行政處分,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 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種。另確認訴訟具有補充性,若該確認訴訟 求為確認公法關係是否成立或違法之行政處分,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