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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教師申訴救濟制度與其他行政救濟之區別

第一節 教師申訴救濟途徑概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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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教師申訴救濟制度與其他行政救濟之區別

第一節 教師申訴救濟途徑概說

第一項 教師申訴制度之緣起

在我國傳統上,公立學校教師之身分向來與公務員等同看待,又受到特別權 力關係之影響,教師法制定公布之前,公立學校教師之行政救濟管道並未健全,

私立學校之教師更是闕如。其間雖有全國教育會依據其章程,於民國 77 年成立

「仲裁委員會」,與教育部於民國 80 年 2 月 8 日頒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暫行 設置要點」,開始受理教師申訴案件,然相關法制並未完備,所為決定僅屬建議 性質,尚不具實質拘束力,對教師權利保障顯有未足。至 81 年 11 月 13 日司法 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308 號解釋,理由書明確指出,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應不屬 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自始明確脫離傳統 公務員身分之束縛。84 年 8 月 9 日教師法制定並公布,教師始有專法規範其權 利義務。而教師法第 9 章6特設專章,規範教師申訴及訴訟,教師申訴制度正式 立法。依據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 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提出申訴。同條第 2 項並規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 之。於是,教育部於 85 年 8 月 14 日訂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7後,教育部、臺灣省政府、各縣市政府及大專院校紛紛成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受理教師申訴,全國公、私立學校教師終於有一專屬之行政救濟途徑。

6 參閱本文之附錄一:教師法申訴章及行政院版修正草案。

7 參閱本文之附錄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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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教師申訴救濟之性質

第一款 係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係公行政為執行行政任務,在行政內部或對外界之人民,作 成各種行政行為之程序8。「教師申訴」係行政機關內所設之教師申評會,為處理 教師申訴案件,而作成行政決定之程序,當然為行政程序之一種,但與一般行政 程序有不同者,教師申訴程序與訴願程序皆具有爭訟之性質,一般行政程序則無 爭訟性。然行政程序並非當然即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範,而教師申訴之行政程序 是否適用我國行政程序法,則屬另一問題9

第二款 係行政救濟程序

教師法第 29 條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蓋教 師申訴之目的,係為避免教師受行政機關(或學校)違法、不當之措施而侵害其 權益。當該措施造成教師權益受損時,教師即得提起申訴,請求行政機關撤銷該 措施並進行補救,與訴願制度之目的及功能相當,皆為行政救濟程序之一環。

第三款 係行政機關內部之自省機制

教師申訴之決定係由(大專)學校教師申評會、縣(市)教師申評會、臺灣 省教師申評會、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等組織所作成,然上述之教師申評會之組 織係設於學校、縣市政府、臺灣省政府及教育部之機關內,且該組織無法單獨對 外行文、無獨立之編制與預算、亦無印信,故仍非獨立機關10,僅是行政機關之

8 陳敏,行政法總論,頁 774,2013 年 9 月 8 版。

9 請參閱本文第 3 章第 1 節第 1 項第 1 款之分析。

10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 182,2007 年 9 月 10 版、陳敏,行政法總論,頁 918,2013 年 9 月 8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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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部單位,其所為決定,以機關之名義對外表示,其目的係為審查行政機關所為 之行政處分(措施)11是否適法與妥當,並督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故教師申訴 之程序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自省程序。又因為是行政機關之自省程序,故對於申訴 或再申訴案件之原處分(措施)得以審查其「適法性」與「適當性」,而「適當 性」即所謂「合目的性」。合目的性之審查不限於手段、方法之選擇裁量,尚包 括是否符合政策方針、經濟效益、資源分配之優先順序,以及公眾對政府機關或 決策人員之觀瞻等全面性考量12。相較之下,與行政法院僅能作「合法性」之審 查,範圍尚有不同。

第四款 係準司法程序

就教師申評會之評議組織而言,教師申評會依教師法規定,係由教師、教育 學者、教師組織代表、主管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共同組成,且「未兼行政」

之教師須佔三分之二以上,旨在避免受到行政機關「行政一體」、「上命下從」之 影響,確保案件評議之客觀、公正13,與法官獨立審判之目的相同,而與行政機 關之其他行政行為,多由行政機關之意思為主,顯有不同;就評議程序而言,教 師申評會雖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之單位,所為之程序亦為行政程序之一種,然評議 程序除踐行「正當行政程序」14外,對於事實之調查較一般行政程序更為嚴謹,

評議決定尚須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作成,且須為評議書,將評議決定 及理由充分載明,亦近似法院之調查程序與判決書作法,與行政機關其他非行政 救濟之行為顯然有別;就評議結果及效力而論,教師申訴程序所為之評議決定係 一種行政決定,然與一般之行政處分仍有不同,一般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

11 因教師申訴之客體(標的)係「行政措施」,包含「行政處分」、與「非行政處分」(或稱「管 理措施」)之類型,故本文以行政處分(措施)表示範圍涵蓋其二者。

12 吳庚,行政爭訟法論,頁 300,2005 年 10 月 3 版。

13 按大法官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 法之適用。又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

為避免行政系統干預審議,教師法特別規定教師申評會委員,未兼行政之教師須占三分之二以 上,其理由應不難理解。

14 有關「正當行政程序」,請參閱本文第 4 章第 7 節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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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及 122、123 條規定,無論違法或合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皆得依職權 予以撤銷或廢止,而教師申訴之評議決定作成後,依教師法第 32 條規定,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自無依職權撤銷之理。教師申訴機關所為之決定仍有 拘束申訴雙方當事人之效力,與司法機關之判決,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亦近似。

故無論從評議決定之組織、程序或決定效力觀察,教師申訴之程序皆與一般之行 政程序有所不同,具有行政司法般之「準司法」性質。民國 95 年,教育部長在 教育部中央申評會評議書選輯序文中明確指出:「本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雖為隸屬本部的合議制委員會,但在運作上則具有相當的獨立性,尤其中央申評 會委員除 1 位為本部代表外,其餘全遴聘部外具教師身分之教育學者、法律學者

、教師組織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本人並充分授權該合議制委員會,尊重 申訴評議決定之作成,使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的運作更具『準司法』及教師 專業之性質,目的即在於建立中央申評會公正、客觀之定位與形象。」15亦可見 除法理上分析外,行政機關亦有將教師申評會定位為「準司法」性質之用意。

第三項 教師申訴與行政救濟途徑

第一款 行政救濟之概念

「行政救濟」係指人民因行政機關之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行為,至其權益受損 害,而向國家請求保障權益之制度。另有學者稱「行政爭訟」者,認為行政爭訟 之詞係源自日本,指訴願及行政訴訟兩種程序,而行政救濟涵蓋過廣,除訴願及 行政訴訟外,訴願之先前程序如稅法上之復查、商標法及專利法上之異議、評定、

再審查,以及教師法與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申訴等,莫不屬於行政救濟之範圍。一 般教科書又多將國家賠償及行政上損失補償亦歸行政救濟之列16。實務上有不少 文獻交互使用行政救濟與行政爭訟兩名詞而不加以分別,例如大法官釋字第 466

15 參閱教育部,2006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選輯,第 ii 頁,2006 年 10 月。

16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 2,2007 年 9 月 10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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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解釋理由書,即同時出現兩種名詞。本文所指「行政救濟」,亦將其定位於行 政機關(學校)之措施致人民損害時之請求途徑,範圍不限於訴願及行政訴訟,

尚包含行政機關(學校)對教師所為之措施而使其權益受損之「教師申訴救濟途 徑」,甚至具工會會員身分之教師或教師工會組織,因學校(雇主)之行為,向 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動部17所提起之勞資爭議處理程序,皆含於本文廣義之行 政救濟範疇。

第二款 多元化之教師行政救濟途徑

「有權利,必有救濟」(ubi jus, ibi remedium)「有救濟,斯為權利」(ubi reme-dium, ibi jus),乃近代法治國家的重要原理之一。當人民之權利受國家機關所侵害

,國家必須提供合適的救濟管道供人民請求,而訴願制度是最古老的行政救濟方 式,除憲法第 16 條明文人民有訴願之權,我國並訂有訴願法以落實訴願制度,

對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得依法提起訴願。受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之影響

,行政機關或學校僅有對教師作成足以改變身分之重要性決定時,方被視為行政 處分並得以提起訴願。至 84 年教師法制定後,特別將教師申訴制度以專章制定

,使得教師受到行政機關或學校之違法不當措施侵害時,無論該行政措施是否為 行政處分,都得以提出申訴以資救濟。又新勞動三法(工會法、勞資爭議處理法

、團體協約法)修正後,於 100 年 5 月 1 日正式施行,政府為因應世界人權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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