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案件審議之分析
第七節 未能遵守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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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244臺灣省申評會曾認為,原申訴人 99 學年度並無不續聘或記大過之情事,
再申訴人以不屬 99 學年度之事由,將其該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第 4 條第 1 項 第 3 款,於法即屬有誤245。又行政機關(學校)所作成之考核結果係「考量不相 干情事」(例如,考核時,係考量比例限制而為決定246),並未遵守「教師成績考 核辦法」之相關規定,即有違誤,而將原措施予以撤銷247。
第七節 未能遵守程序規定
第一項 正當法律程序與正當行政程序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又稱「法律的正當程序」或「正當 程序」,其理念源自於英國法上的「自然正義法則」(Rules of Natural Justice)。所 謂「自然正義」,即任何人可不加思索,依其固有的理性即可判斷為正當者。「自 然正義」的理念原來用於法庭(司法)程序,後來擴張適用於行政程序248。亦有 學者從「程序基本權」概念說明,認為每項基本權的實踐,都內涵著程序的內容,
而有程序保障的需求與功能,此乃從憲法保障個別基本權利之客觀功能面向中推 導而出,進而要求公權力應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249。
大法官釋字第 488 號解釋指出,「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 行法律之規定,尤須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 之規範。」又於第 491 號解釋進一步闡明「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 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 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
244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986 號判決參照。
245 參閱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101026 號評議書。
246 詳見本文第 4 章第 9 節第 2 項之案例分析。
247 參閱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98031、99038 號評議書。
248 湯德宗,論行政程序的正當程序,月旦法學雜誌,55 期,頁 154,1999 年 12 月。
249 李震山,行政法導論,頁 260,2007 年 10 月 7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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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
顯然已將「正當程序」納入「行政程序」中,「正當行政程序」已經成為我國憲 法位階的法律原則,學說上亦似已有共識250。
正當法律程序之概念擴張至行政程序中,亦可由立法窺見一斑。我國 88 年 制定之行政程序法,即行政行為之「正當法律程序」明文化。而學者綜觀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認為「正當行政程序」概計有「受告知權」(right to be informed)、
「聽證權」(right to hearing)、「公正作為義務」(duty to act fairly)、「說明理由義 務」(duty to give reasons)等四項要素251。本文將進一步分析於後。
第二項 受告知權(right to be informed)
第一款 告知之意義與方式
所謂「受告知權」係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即時獲悉行政機關所為與其利 害攸關之事實及決定之權利。告知之方式,法規有時用「通知」,有時用「送達」,
臺灣省申評會實務上並無區分,以意思表示有無到達相對人之事實為準(惟提起 申訴例外採發信主義252),並常援用行政程序法及訴訟法之「送達」方式判斷。
申訴實務上,各機關學校對於一般性通知多採用一般公務機關公文傳達方式處 理;而對相對人權利義務重要之文件通知,如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申訴 評議決定等通知,如無法當面由受處分(措施)人簽收時,多採用掛號(或雙掛 號)寄達住所,有些甚至用送達證書為之,程序上更為嚴謹。然送達與否係須由 送達機關負舉證責任,例如,臺灣省申評會認為:○○縣政府雖於民國 93 年 9
250 廖元豪,儀式性的聽證權-從正當程序觀點檢討「陳述意見」與「聽證」之制度與實踐,載:
台灣行政法學會編之行政程序法之實施經驗與存在問題-聽證制度之理論及實務,頁 266,2009 年 7 月。
251 湯德宗,論行政程序的正當程序,月旦法學雜誌,55 期,頁 154-155,1999 年 12 月。
252 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參照。而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95 年 5 月 8 日第 7 屆第 65 次委 員會議決議,亦採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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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15 日將評議書正本以府教學字第 0930242132 號函送再申訴人,但再申訴人主 張並未送達,○○縣政府未能舉出送達文件之證明,其利益應歸再申訴人,因此 並無評議準則第 20 條第 1 款規定之適用253。
有關送達,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 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 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同法 73 條復規定,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但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 反者,不適用之。而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在無正當 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曾有原措施學校,
於農曆除夕之前 1 天,收文後並未由再申訴人簽收,僅由處理郵件人員置放於再 申訴人辦公桌上。台灣省申評會即認為,再申訴人確切知悉措施之日期不得而 知,然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本案送達程序,未經由再申訴人簽收確認,於法未 合,其利益應歸於再申訴人。再申訴人於 95 年 3 月 1 日(郵戳為憑)提起再申 訴,扣除例假日與寒假期間教師未到校等因素,推斷其應未逾 30 日之規定254。
另有一案,原措施學校對教師作出解聘之處分後,該教師已離開原措施學 校,而原措施學校將申復(按:係依性平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不成立之文書,
於「原措施學校」交付受處分人之配偶,臺灣省申評會認為,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再申訴人既已離職,「原
253 參閱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94009 號評議書。
254 參閱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95006 號評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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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學校」即非第 72 條第 2 項之「就業處所」,然原措施學校將文書雖交付同 居人(配偶),交付地點仍不符合「應送達處所」,故仍為不合法之送達255。
第二款 告知之類型
一、事前告知
指行政機關在作成終局決定前所為之告知,其目的在促使權利人及時採取程 序行為。例如,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調查事實及證據,得通知 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 55 條規定,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 102 條規定,作成不利處分前,應「通知」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考核辦法第 20 條亦規定,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 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評議 準則第 19 條第 1 項亦規定,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 16 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
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 3 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 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 2 個月。預先告知目的在促使權利人及時採 取程序行為,若對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無影響者,例如:延長評議時未通知再申 訴人,臺灣省申評會仍認為無需予以審酌256。
二、事後告知
指行政機關作成終局行政決定後,將決定告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其目的 在使其明白該決定之內容並對其發生效力。例如,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行 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考核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
評議準則第 29 條亦規定,評議書以申評會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名義行之,作成
255 參閱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96013 號評議書。
256 參閱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101048 號評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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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議書正本,並以該學校或主管機關名義以足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評議書正本 於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等皆是。
三、救濟途徑之教示
指行政機關應告知當事人得利用行政爭訟途徑以維護自身權益。例如,行政 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書面處分應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如未為教示或教示內容錯誤所生之不利益,即依第 98 條及 第 99 條規定,延長當事人之救濟期間257。又如:考核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後段規 定,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 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而評議準則第 28 條第 2 項之「評議書附記」
亦屬之。
第三項 聽證權(right to hearing)
第一款 正式聽證與非正式聽證
廣義之「聽證權」係指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決定前,應給予當事人答辯或說 明之機會。行政程序法將聽證權區分為正式的「聽證」與非正式的「陳述意見機 會」,258解釋上應有介於二者間之方式,而訴願法即規範二者間之「到場陳述意 見」。
一、正式聽證
基本上係模仿法庭程序,以言詞辯論及公開進行為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54 條至 66 條著有明文。另行政程序法規定應舉行聽證者,如第 107 條規定,應經 聽證程序作成行政處分;第 155 條規定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第
257 參閱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101024、98001 號評議書。
258 湯德宗,論行政程序的正當程序,月旦法學雜誌,55 期,頁 157,1999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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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計畫確定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等。但實務上,我
16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計畫確定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等。但實務上,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