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現行教師申訴途徑面臨之問題
第三節 評議決定拘束力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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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共同申訴、合併審議、命為迴避、逕為變更決定(自為決定)、停止執行、
限期改正及回報機制等重要規定皆闕如,實有增修之必要。
由於評議準則規範不足,造成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審理案件時,常有捉襟見 肘之感,往往必須援用行政程序法、訴願法、及其他訴訟程序之法理來解決教師 申訴之問題。然對於上述法規,教師申訴評議案件時,究竟是直接適用或類推適 用,由於法未明文,尤其對於訴願法之程序規定,臺灣省申評會及教育部中央申 評會申訴實務曾以直接適用、類推適用、甚至用參照、參酌等方式362,來補充。
本文雖主張,申訴程序應直接適用位階較高之行政程序法相關程序規定,若仍不 足,尚可類推適用訴願法之程序規定,來弭補法規缺漏之問題,惟為避免爭執,
法律之規定仍以明確為宜。
第三節 評議決定拘束力不足
申訴評議決定,雖未如法院判決般產生諾大之效力,但亦發生若干拘束行政 機關(學校)及相對人(教師)之效力,已如前述363。此拘束力,明文於教師法 第 32 條「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而評議書應 同時寄達當事人、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然於申訴實務上,仍偶見行政 機關(學校)之行政處分(措施)被教師申評會撤銷後,在無新事實及證據下,
卻重為一次相同之新處分(措施),致使申訴人必須再對此「新處分(措施)」提 起申訴、再申訴,即使又獲「有理由」,行政處分(措施)再度撤銷,行政機關 便又作一個相同內容新措施,如此進入一個永無止境之循環中,申訴人權益之回 復即遙遙無期矣!曾有一件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案,臺灣省申評會四度作成教師
「再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並撤銷原措施學校之考核決定,原措施學校仍依 據相同之事實理由予以考列「四條二款」,如此反覆循環,歷經十年以上,使該
362 參閱本文第 3 章第 1 節第 1 項分析。
363 參閱本文第 2 章第 2 節第 5 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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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年度考核尚未定案364,此現象不僅影響教師權益,亦使教師申訴途徑之功能受 到極大考驗。
臺灣省申評會曾對此激烈討論,多數委員認為台灣省申評會應以更堅定的立 場維護教師申訴制度,但礙於法規缺漏,最後僅能於評議書之說明後段載明:「主 管機關、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本評議決定確實監督或執行,如涉有違 失,相關人員應依法予以懲處。」惟實際效果如何,仍有待觀察。而相對訴願法 第 81 條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又同法第 96 條 復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 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藉由「逕為決定」與「處 理回報機制」來拘束原措施機關,並對「確實執行」進行監督,亦不失為一種較 為可行之方法。
第四節 外界對教師申訴制度之質疑
第一項 師師相護之質疑
近年來,不適任教師處理之議題經常躍為報章之焦點,社會輿論對處理疑似 不適任教師之教評會及教師申評會常發出批評,原因係教師法規定,學校教評會 委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而教師申評會之委員組 成,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而每每有矚目之案件處理後,如未 對教師作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處分時,批評「師師相護」之聲浪即接踵而 至,故教育部所提出之教師法修正草案,將教師申評會之委員組成中,未兼行政
364 參閱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97002、98023、100011 等號評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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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代表之比例大幅調降365。本文認為,上述質疑與成因仍待進一步討論。首先,
就成員比例而言,外界質疑教師委員比例過高,造成教師申評會之決定偏向教 師。查我國教育法規,多將教學工作定位為「專業」活動366,教師申評會之案件 多涉及教師教學與輔導管教,究竟需何領域之人較適合審查「教學專業」事項,
由各種專業人員所組成之懲戒委員會可窺其概367,若以多數之教育專業人員(教 師)審議教育案件,不當然就會有師師相護之情形,且規範較高比例之未兼行政 教師擔任委員,有助教師申評會脫離行政機關之影響而更能公正、客觀,外界所 指謫,尚須有更明確之資料與數據來分析。
再進一步探討,就教師申評會組織而言,除大專申評會設於校內以外,縣市 申評會與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教育部及臺灣省申評會)皆非設於校內,甚至教師 法第 29 條第 2 項但書明定,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 委員應予迴避。因此,委員與申訴人未具同事之關係,自然較不易受人情之影響。
又全國教師會所發表之資料,以臺北市、宜蘭縣等地方教師申訴案件為例,教師 申訴獲「駁回」之比例皆高於申訴「有理由」368。單由數據上,亦難推論出有師 師相護之情形,而就實務上了解,教師申訴獲有理由者,有極高比例係因為學校 或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措施)之程序違反法規(尤其是違反正當行政程序369) 或誤解法規所致,我國既以人權立國,重視正當行政程序自不在話下,行政處分
(措施)之作成有瑕疵,致影響申訴人權益,評議機關當然得予以撤銷。又行政
365 參閱行政院 101 年 10 月 19 日函送立法院審查之教師法修正草案第 29 條規定。
366 例如教育基本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5 條,教師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6 款等皆有明文教師之「專 業自主」。
367 例如依醫師法第 25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醫師懲戒委員會中,醫學專業人士可占約三分之二;
律師法第 41 及 43 條規定,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全由法律專業人員組成(法官、檢察官、律師 等);會計師法第 67 條規定,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具會計師專長者亦可約占三分之 二;法官法第 33 條規定,法官評鑑委員會之組織,具法律專長者亦占約三分之二。
368 全國教師會新聞稿 100 年 6 月 10 日指出:以宜蘭縣 92 年至 99 年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案 件結果統計為例,在 33 件申訴案件中,申訴有理由的僅 12 件,比例僅佔 36%;再以 94 年 1 月 至 95 年 8 月間,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發出之申訴評議書為例,總計在 118 申訴案件中,
申訴無理由駁回者共 89 件、教師申訴有理由者共 28 件,易言之,教師申訴無理由者高達 75%。
369 參閱本文第 4 章第 7 節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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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之作成須依法律程序,強調依法行政之我國,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當然須 對於教育相關法規有相當地了解。可惜,在我國之師資培育過程,至主任、校長 之儲訓,甚少有規劃教育法規相關課程,要處理複雜的法律案件往往就漏洞百 出,造成許多行政處分(措施)因處理程序違法而遭評議機關撤銷之情形。另外,
大多數之民眾多以「情感」來判斷,與教師申評會「認事用法」之角度仍有不同,
也造成對評議結果看法之歧異。惟為免除外界疑慮,除行政機關(學校)應強化 法治知能並提升處理相關案件之品質外,教師申評會組織及運作似可再作些變 革,例如適度增加法律專長委員之比例370、公開評議書、得附上不同意見書等作 法,讓社會大眾多方了解評議理由,並藉以監督申評會運作,或能降低外界之疑 慮。
第二項 行政干預之質疑
一、行政機關內部自省之組織結構
「球員兼裁判」由於欠缺客觀性與公正性,所作之決定無論如何皆易受人質 疑,甚至遭人所詬病。從訴願(即使是舊訴願法二級二審制時)制度觀察,雖為 機關內部之自省程序,但決定機關原則上為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除藉上級機 關監督外,亦可避免原措施之行政機關一方面兼球員,一方面兼裁判而公正性遭 人質疑之情形。而我國之教師申訴制度,第一審級通常為原措施學校(大專教師 申訴)或縣市申評會(縣市中小學教師申訴),而許多學校作成處分(措施)後,
尚須縣市政府「核准」(核定)者,例如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成績考核,
行政機關已於「核准」(核定)時,發揮上級機關監督及貫徹上級意志之功能,
更有甚者,縣市政府尚可對教師成績考核(含年終及平時考核)逕行改核371,而 這些案件卻占教師申訴之大多數案件。然不服上述行政機關之決定,教師卻須向
370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法官評鑑委員會多由法律專業人士擔任委員自不在話下,而醫師懲 戒委員會、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亦規定有一定比例之法律專長委員擔任。
371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15 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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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縣(市)政府之教師申評會提起申訴,除非該教師申評會能確保其獨立性,否 則勢必難脫「球員兼裁判」之疑慮。為此,教師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 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藉著未兼職行政教師為絕對多數,來避免委員因
「行政一體」、「上命下從」,而使獨立性受到影響,此等設計確實有使「球員兼 裁判」之疑慮降低之可能,惟教師法修正草案中,大幅降低未兼行政教師之比例,
行政機關對於教師申評會評議決定之影響性亦可能隨之增加,對行政干預之疑慮 是否會加劇,仍有待日後觀察。
行政機關對於教師申評會評議決定之影響性亦可能隨之增加,對行政干預之疑慮 是否會加劇,仍有待日後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