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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結論

第六節 再申訴之評議決定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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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再申訴之評議決定與執行

第一項 再申訴評議的期限與範圍

評議準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停止評議者外,自收 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 3 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 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 2 個月。然臺灣省申評會評議再申訴案件時,曾發現 有縣(市)教師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延宕近兩年,而實務卻認為「評議準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之評議期限屬「訓示規定」,對評議決定尚無影響,已如前述。

但延宕申訴案件評議,權益之回復將遙遙無期,對申訴人影響頗大,惟申訴人恐 怕只能藉由其他途徑尋求救濟。本文認為,教師申評會延宕評議期間,僅對評議 決定之效力無所影響,尚非行政機關之作為即為適法。臺灣省申評會曾對縣(市)

申評會嚴重延宕評議期限,且屢屢發生者,於評議書中載明:「○○縣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於受理本件後,歷經 2 年始完成評議,確有延宕之情事,且如再申 訴人所指縣申評會延遲半年多才組成,均影響申訴案件之進行與確定,○○縣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運作應深自檢討改進,併予指明。」150希望力促縣(市)申 評會能於法定期限內完成案件評議,然究效果如何,恐須再予觀察。

第二項 再申訴之評議決定

一、評議決定之程序

當再申訴案件經委員會充分調查與討論後,最終必須對本案作一評議決定。

由於臺灣省申評會係一合議制之委員會,評議決定採無記名祕密方式投票為之。

依評議準則第 25 條規定,評議決定須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三分之二以上之 同意行之,但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此規定雖可使評議決定獲得絕大 多數委員共識與支持,但也因為門檻極高,遇到爭議性大之案件,往往「有理由」、

150 參閱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101004 號評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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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理由」之票數皆未通過三分之二的門檻,需花費更多時間進行反覆討論與表 決,對委員會之議事程序頗為不利。

二、評議決定之內容

再申訴案件經臺灣省申評會評議後,可作成下列決定:

(一)再申訴不受理

主要是再申訴人之「提起再申訴程序」不合法所致,此時臺灣省申評會僅就 程序審查理由於評議書中載明,並不討論實體案件內容。臺灣省申評會實務上較 常見之不受理案件為「無管轄權」、「踰越 30 日再申訴期間」、「措施已不存在」、

「已無補救實益」、「逾越申訴範圍」、「已決定事項重複提起」等。除移轉管轄外,

再申訴不受理後,縣(市)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即告確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 實執行,當然依法得另行救濟者仍可另闢途徑救濟151。惟須留意者,此再申訴不 受理之事由,係指提起「再申訴」之程序違法,並不包含提起「申訴時」之程序 瑕疵。如申訴時已有不受理事由,而原教師申評會並未察覺,而作「申訴駁回」

之實體決定,當事人不服該評議決定而提起再申訴時,再申訴機關除非發現有再 申訴之程序違法者外,仍須受理案件並進行實體審議152。然再申訴機關應撤銷該 評議決定,或是亦得為程序經濟考量而維持該評議決定,則尚須探究。按訴訟法 上對實體無理由之駁回裁判(判決)與起訴不合法之駁回裁判(裁定),其效力 並非相同,後者因無既判力,而當事人仍得對同一事件另行起訴153。依相同法理,

教師申訴應作如是解釋為宜,如教師提起申訴不合法,第一審教師申評會應作「不 受理」決定,此時提起申訴之教師尚有再次提起申訴之機會(例如:請求為一定 作為之申訴),而無「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之問題,若教師申評會不 察,而誤作「申訴駁回」之實體決定,教師提起再申訴時,第二審之再申訴申評

151 參閱本文本章第 7 節分析。

152 參閱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99107 號評議書。

153 最高法院 22 年抗字第 2034 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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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若為程序經濟之故,而予以再申訴駁回,並維持第一審之決定,該教師將不得 再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申訴矣。本文認為,如須為申訴人之程序利益考量時,該 案件本應作「不受理」之評議決定,縣(市)申評會之評議卻作實體上「駁回」

之決定,再申訴申評會似應撤銷該評議決定,使原評議機關作「不受理」決定,

較能保障申訴人之權益。

(二)再申訴駁回

再申訴人不服原(縣市申評會)評議決定而提再申訴,經臺灣省申評會實體 審查後,認為再申訴無理由時,即依評議準則第 23 條規定,作成「再申訴駁回」

評議決定,教師申訴救濟途徑即告確定,且原評議決定亦獲維持。而依法得另行 救濟者,尚可另闢途徑救濟。如原評議機關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有違誤,而台灣 省申評會實體評議後,認為再申訴亦係無理由時,通常會以「再申訴人承受不利 益之結果並無二致」,除作成「再申訴駁回」之決定,並仍然維持原評議決定154

(三)再申訴有理由

臺灣省申評會審查後,認為再申訴有理由時,即依評議準則第 24 條規定,

作成再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此時通常一併撤銷(臺灣省申評會多用「不 予維持」)縣(市)申評會之評議決定。惟有疑者,評議準則第 24 條後段所謂「其 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書主文中載明。」所指為何?臺灣省申評會之案件中,

原措施經撤銷後依法必須重為一個新處分(措施)者(例如年終成績考核、敘薪 處分、課職務安排等),超過總案件數之半數,目前評議準則並無如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155之規定,故臺灣 省申評會通常僅於評議書主文後載明:原措施機關對再申訴人之措施應予撤銷,

「並應依本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即使申訴人(教師)請求「事假改為

154 參閱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100009 號評議書。

155 學者有稱「自為決定」者。參閱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 352-354,2007 年 9 月 10 版

、李震山,行政法導論,頁 560,2007 年 10 月 7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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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假登記」,雖教師再申訴有理由,臺灣省申評會亦僅使原措施學校撤銷原事假 登記,並要求另為適法之處置,主文中載明補救措施,實務上並未常用。至於其 他案件甚至不確定須作新處分(措施)者,也大多撤銷原處分(措施)而已,評 議準則之上述規定立意雖佳,實益卻不明顯。

另外,臺灣省申評會於少數案件也曾採訴訟法之「發回」原審之決定,通常 見於原評議程序有瑕疵,對評議結果有影響者,臺灣省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不針對 原措施,而直接於主文載明「再申訴有理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 決定應予撤銷;並依本評議書意旨重新審議本案。」156但仍僅屬例外之情形。

(四)部分有理由決定

如再申訴標的有數個且可分別評議決定時,雖評議準則中無「部分有理由」

之設計,然一般訴訟程序皆有一部勝訴判決之規定,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分擔 訴訟費用157。訴願法第 81 條亦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 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故依相關法理,臺灣省申評會之評議書主文亦 得作成部分有理由、部分駁回(及部分不受理)之決定158

三、不同意見書之處理

對於評議決定有不同意見之委員,是否得提出「不同意見書」附於評議書中,

在臺灣省申評會曾有熱烈的討論。我國目前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及公務人員保 訓會決定書159有「不同意見書」之公布。對於不同意見書之公布,雖利弊互見,

然對於監督制衡、法理愈明、促進法規成長與續造、強化民主意涵、打破法乃權 威價值宣示之迷思等正面功能有頗大助益160。行政院訴願會亦曾經討論「不同意

156 參閱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97029、98013、98014、98016 等號評議書。

157 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參照。

158 參閱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101013 號評議書。

159 參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3 公審決字第 0070 號、103 公申決字第 0034 號、103 公申 決字第 0023 號等決定書。

160 趙達瑜,我國公務員保障事件不同意見書之研究,公共行政學報,29 期,頁 97-98,2008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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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書」得否記載於決定書,最後結論:「不同意見可對外公布及寄送訴願人,然 宜以不同意見書作為訴願決定書之附件,非載入訴願決定書之一部分。至不同意 見書是否隨同訴願決定書一併刊登網站對外公開,為求各機關能有一致之作法,

俟修法時一併檢討。」161而訴願實務上,各訴願機關亦不乏於訴願決定書內附加 不同意見書者162。然依評議準則第 27 條規定,委員於評議中所持與評議決定不 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委員會議紀錄。似不同意見書僅能經請求而附於 委員會議紀錄,臺灣省申評會原則上採此見解,然亦有例外將不同意見書作為評 議書附件之情形163。教育部對此則認為,評議準則第 28 條已規定評議書應載明 事項,其中並未包含不同意見;且不同意見並非案件決定之合議理由,不生評議 書之效力,在法無明文規定依據下,仍不宜將不同意見載入評議書164。本文認為,

教育部之見解係指不同意見不宜載入評議書中,若作為評議書之附件似仍有探討 空間,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雖經多數委員同意,然多數意見未必絕對為最佳意見,

如有不同意見書對照,能使法律見解相互激盪,促進申訴評議之品質,且對於遭 駁回之再申訴教師,未來如能提起後續救濟,尚能獲得不同見解之法律上支持。

故參酌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議結論,將不同意見書作為評議決定書之附件並公

故參酌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議結論,將不同意見書作為評議決定書之附件並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