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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程序及運作

第五節 再申訴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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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評會業務係屬任務編組,目前置有執行祕書 1 人,由法制科科長兼任,綜理申 評會一切行政工作。

第二項 委員會組織

按評議準則第 5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置委員 15 人至 21 人,均為無 給職,任期二年,由機關首長遴聘教師、教育學者、教師組織代表、主管機關代 表、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有關委員之身分資格,「教師」應指 教師法第 3 條所稱「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 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應無疑義。臺灣省申評會目前為第 8 屆之初,

省政府遴聘委員共 19 人,其中具有法律專長委員共 9 人,佔全體委員近 5 成。

委員之成員來自全國各地,包含國小、國中、高中職、大專之教師,尚有校長、

社會人士、教師組織代表、機關法制人員等,組成可謂多元。另有兼任執行祕書 一員,負責相關業務之推動。

第五節 再申訴之審議

第一項 審議前之準備程序

臺灣省申評會收到申訴案件,登錄檔號後,除明顯無管轄權而依職權移轉管 轄外,即通知再申訴人之相對人進行再申訴之說明,再將再申訴雙方資料彙整成 冊,並寄發各委員。按評議準則第 21 條規定,教師申評會於評議前認為必要時,

得推派委員 3 人至 5 人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

向委員會議提出審查意見。目前臺灣省申評會委員分成 4 組,每組約 4 至 5 人,

由祕書單位依再申訴案件之收案順位依序分案,分案後各組先行審查並作成審查 意見書,有不同意見之委員亦可提出不同意見或修正意見。期間如再申訴之相關 文件、證據有需補正或提出者,各小組即請祕書單位發文要求補正或提出。如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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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複雜,尚可依評議準則規定,邀請再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 派之人員到場說明,或由委員會推派小組進行現場調查。最後,各組將審查意見 書向委員會提出,進行審議。

第二項 形式(程序)審查

在訴訟程序,向來遵行「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所謂程序不備則實體不論),

於案件繫屬後,須審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若有欠缺即命為補正,不為補正 或不能補正者,通常不經實體審查(判斷有無理由)即以裁定(起訴不合法或上 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教師申訴制度之案件評議,亦受該法理之影響,惟有區 別者,未符合提起教師申訴或再申訴之程序要件133者,係以「不受理」決定處理。

然評議準則第 20 條僅列舉 5 款不受理事由,相較訴願法訂有 8 款事由134及行政訴 訟法訂有 10 款事由且包含一款概括規定135,評議準則顯然過於簡陋,評議實務 常須類推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以資補充。另外,訴訟法上之「先程序後實體」原則,

運用於教師申訴評議時,部分教師申評會委員似有誤解,將所謂「程序」誤以為 係「作成行政處分(措施)之程序」(例如教評會、考核會之處理程序),如此一 來,只要原處分(措施)之作成有程序上瑕疵,即不審查其他實體事項,而決定 申訴人有理由。當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補正程序後,又作成同一處分(措施),教 師申評會方對其他實體事實進行評議,往往造成申訴人來回奔波、疲於救濟。實 者,只要「申訴程序」無不合法情形,即應進入「實體審查」階段,此時,教師 申評會應將行政處分(措施)之作成程序及各實體要件一併審查,之後再作成申 訴「有、無理由」之實體決定,其差異不可不辨!

臺灣省申評會係第二審之再申訴單位,其程序上之審理,主要係審查是否符 合再申訴提起之法定程序,如未符合再申訴之程序規定,除評議準則第 13 條再

133 詳見第 2 章第 2 節第 3 項及本章第 3 節內容說明。

134 訴願法第 77 條參照。

135 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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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而未補正者,得逕為評議外,即以「不受理」為決定。茲就 臺灣省評會「不受理」之案件主因分析如下:

一、無管轄權或申訴違反救濟程序

臺灣省申評會收到再申訴案件後,祕書單位即先作管轄權初步審查,如違反 再申訴管轄案件明確時,即依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且 通知當事人,事後並於委員會議時作報告確認。臺灣省申評會歷年處理移轉管轄 之案件尚非少見,惟較特別者,部分案件係因縣(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遲遲 不召集會議或案件審議嚴重延宕,申訴人向臺灣省申評會逕為提起「申訴」,後 經省政府移轉管轄至該縣(市)政府,縣(市)政府方積極召開申評會處理136, 此途徑竟成為促進申訴效率之方式,頗讓人感到意外。

申訴實務上,如果申訴案件非臺灣省申評會管轄者,例如,屬第一審縣(市)

申評會管轄案件、教育部中央申評會管轄案件,通常即移送有管轄權機關,而未 於委員會作「不受理決定」。另外,如法規規定應先踐行相關救濟程序時,例如 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案件,教師之救濟途徑應優先適用性平法之程序規定,

即須先向學校提起申復(且法定期間為 20 日),不服申復決定方能向第一審之縣

(市)教師申評會提起申訴137。縣市教師申評會遇申訴人未提起申復而直接提起 申訴者,即須依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規定,依職權移轉管轄至原措施學校進行申 復程序138。五都升格改制後139,原台北縣、台中縣市、台南縣市、高雄縣之再申 訴案件,改隸教育部管轄,故臺灣省申評會收到該直轄市案件時,亦皆以職權移 轉至教育部進行處理。

136 例如:臺灣省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97 年度檔號:396/1-105、396/1-115;101 年度檔號:

396/1-17、396/1-18、396/1-19、396/1-22、396/1-24、396/1-26 等號移轉管轄案件皆為如此。

137 教育部 96 年 1 月 24 日臺訓(三)字第 0960009237 號參照。

138 參閱臺灣省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98040 號評議書。

139 「五都升格改制」係指 99 年 12 月 25 日時,我國行政區域作大幅調整:原台北縣改制為新北 市、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而 台北市未變動,成為台灣五個直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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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踰越再申訴期間

依評議準則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申訴人如不服申訴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 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向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若超過 30 日,再申訴機關即 依評議準則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提起申訴逾第 11 條規定之期間」而決定不受 理。而再申訴提起時點已如前述,以再申訴人掛號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多年來 並無爭執。惟曾發生申訴評議書送達再申訴人之時間不明確,造成再申訴雙方各 執一詞,臺灣省申評會基於職權調查後,事實仍未能確定,最後推定未逾 30 日 再申訴期間,以利再申訴人進行救濟。140

三、再申訴範圍已逾申訴之內容

評議準則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再申訴者,其範圍不得逾申訴之內容。

惟違反者實務上並不多見,臺灣省申評會曾發生申訴人不服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希望撤銷原措施,獲申訴駁回決定後,提起再申訴,卻請求

「1.懇請○○縣教師會能主動運用『司法互助金』移送法辦,伸張公平、正義。

2.教師調動方式要能配合人權,避開被迫害。3.還人一個公道,合理的精神賠償。」

顯然已逾越原申訴之內容,臺灣省申評會當然作不受理決定141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無補救實益

評議準則第 20 條第 4 款規定,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申訴已無補救實益,應 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原措施已不存在」於申訴實務常見者,多為原措施機關

(學校),於申訴評議決定作成前,已自行撤銷原處分(措施)。而「無補救實益」, 係指評議決定前,原處分(措施)已執行完畢、無補救之利益。例如:對於學校 進行不適任教師處理之輔導期不服,而提起申訴,申評會尚未評議決定時,輔導 期業已結束,尚無補救之利益。

140 參閱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95006 號評議書。

141 參閱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94019 號評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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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是否有「補救實益」,學者認為以下情形仍有訴訟利益(確認利益),而得 以提起救濟:一、有重複發生之危險者。二、有回復(名譽)之利益者。三、可 供後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用者142。另有認為,對「通常會在短時間內終結之行 政處分」亦有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143。而大法官釋字 546 號解釋理由書亦指出,

當事人所提出之爭訟事件,縱因時間之經過,無從回復權利被侵害前之狀態,然 基於合理之期待,未來仍有同類情事發生之可能時,即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自應 予以救濟,以保障其權益。雖教師申訴並無「確認申訴」類型,但有關選舉年度 教評會委員、年度課務安排、授課節數等爭執,雖評議決定前該學年度已結束,

權益已無法回復,而台灣省申評會仍援引大法官釋字 546 號解釋之理由,認為對 再申訴人而言,未來之學年度該情事仍有反覆發生之可能,對再申訴人仍具實 益,即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認為應受理該申訴案件144

五、對已決定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再申訴

再申訴人就已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提起再申訴,即屬評議準則第 20 條第 5 款應諭知「不受理」之事項,台灣省申評會即作不受理決定145。又曾有再申訴人 不服台灣省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決定,而向委員會提起「再審」之情形,臺灣省申 評會認為,評議準則中並無再審設計,故無法受理再審案件之申請。

第三項 實體審查

再申訴案件經形式審查後,如無不受理之情形,即進行實體審查,以決定再

再申訴案件經形式審查後,如無不受理之情形,即進行實體審查,以決定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