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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教師申訴救濟制度與其他行政救濟之區別

第三節 教師申訴途徑與勞資爭議處理途徑之關聯與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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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教師申訴途徑與勞資爭議處理途徑之關聯與差異

第一項 概說

教師是否為勞動者,長久來一直是個議題焦點。而公、私立學校教師,皆係 相對於雇主而居於經濟上的從屬關係,是以當然具有勞動者之性質,因此應可組 織工會並享有勞動三權。又「同盟自由權」乃勞資雙方當事人之勞動生活中的結 社自由,本質上,應將其視為一特別之基本權,相異而獨立於一般之結社自由權,

不論從行使之主體、是否具備特定之價值取向與目的、是否擁有法秩序所特別容 許或期待之手段、保障與對抗之對象,乃至於悠久的歷史實踐經驗與過程,二者 皆涇渭分明78。我國工會法長期以來禁止教師組工會,法院未辨其差異,錯認教 師法規範之教師會已能取代工會法所規範之工會,係結社權行使之不同方式,並 非有悖國際趨勢或公約79。而我國立法院於 98 年 3 月 31 日三讀通過「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之後,教師之「同盟自由 權」逐漸受政府重視,對教師工會開始朝向解禁方向鬆動。工會法於 99 年 6 月 23 日修正並公布,100 年 5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之第 4 條第 3 項,明訂教師得組 織及加入工會,同時勞資爭議處理法於 98 年 7 月 1 日修正,至 100 年 5 月 1 日 施行後,讓具勞工身分之教師發生勞資爭議時,除屬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 外,尚得依該法提起勞資爭議處理(調解、仲裁、裁決等救濟)。

勞資爭議處理途徑中,「調解」係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協調解決 紛爭之程序,重當事人之「雙方同意」,調解才成立,且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

僅成為契約或團體協約之一部,性質上與教師申訴之爭訟性與申訴評議係行政機 關之決定顯然有別。而「仲裁」者,係勞資爭議當事人向主管機關聲請交付仲裁,

78 林佳和,教師與憲法同盟自由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00280 號判決評釋,月旦法 學,151 期,頁 249-250,2007 年 12 月。

79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280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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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判斷之程序。勞資爭議若屬「權利事項」80之爭議,尚須 雙方共同申請才得交付仲裁,而屬「調整事項」81之爭議,學校教師為當事人一 方時,則得一方申請交付仲裁,且尚有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仲裁之設計。又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 37 條規定,交付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 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普通)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仲裁人 或仲裁委員會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視為當事 人間之契約或團體協約。性質上與教師申訴係行政機關所為決定之性質與效力亦 差異甚鉅。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 章之裁決制度,係將不當勞動行為之勞資爭 議,向勞動部82設立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請求裁決之制度。與 教師申訴制度皆具有「爭訟性質」、「機關內之獨立性常設委員會決定」、「行政機 關內部之救濟程序」、「部分案件不服時尚得提起行政訴訟」等相近特性,故以下 僅就教師申訴途徑與勞資爭議之裁決途徑,進一步分析其關聯與差異。

第二項 管轄

教師申訴制度依教師法第 30 條及評議準則第 9 條規定,原則上專科以上學 校採二級二審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採三級二審制,並以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 施、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對於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措施、對 於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措施、對於教育部之措施等不服之情形,分別規定 其申訴及再申訴管轄,已如前述;而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僅一級一審制,全國之不 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皆由行政院勞動部管轄。

80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 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8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 條第 3 款規定,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 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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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勞工委員會已於 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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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提起要件與程序

第一款 提起要件 一、主體

教師申訴須具有「教師」身分者(含各類教學、研究者及校長準用)提起,

已如前述。裁決須由具備「勞工身分」之個人、工會、雇主或雇主團體方得申請。

對於「雇主」之定義,於團體協商爭議案件中,勞委會認為教師之雇主係「學校」

83(校長為代表人),而教育部卻認為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84,見解尚不一致。

然勞委會裁決委員會曾認為「如果學校、縣市政府(及其相關管轄教育事務之局 處)或教育部本諸雇主地位涉有對於教師或教師工會之其他不當勞動行為時,教 師或教師工會本得向本會提起裁決之救濟,唯有如此解釋,方足以保障教師及教 師工會之勞動三權。」85故實務上,肯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都可能立於雇 主之地位作成不當勞動行為,而得對之提起裁決。裁決係為處理不當勞動行為而 設,且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章所規範者,多與工會組織、運作之保護有關,故原 則上,加入工會組織之勞工方可能申請裁決。86因此,具「教師」身分且參加工 會者,得依法成為教師申訴或裁決之申請人。

二、客體(標的)

教師申訴之標的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為之「違法或不當之措施」,

且該措施致使教師「權益」受損;裁決之標的限於「不當勞動行為」,包含「雇 主之不當勞動行為」及勞資雙方之「不誠信協商行為」。另「不當勞動行為」係

83 勞委會 100 年 10 月 28 日勞資 2 字第 1000126586 號函參照。

84 教育部 101 年 10 月 5 日台研字第 1010183221 號函參照

85 參閱勞委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101 年勞裁字第 31 號裁決決定書。

86 尚有例外者,如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 職務為僱用條件。」則尚未加入工會之勞工似亦得申請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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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申請裁決。」如此,上述學校教師因參加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因而受雇主(學 校)為非行政處分性質之不利益待遇時(如:對公立學校教師之考核、對私立學 校教師解聘等),既得依教師法提起教師申訴,亦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裁決,

形成救濟途徑併行之關係,若同時提起時,依評議準則規定,應先停止申訴案件 之評議。

第二款 提起程序

教師申訴須依評議準則第 11 條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 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為之;裁決制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9 條第 2 項、第 51 條 及第 40 條規定,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 35 條、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 90 日內為之。裁決之申請,應以書面 為之。相較之下,申請裁決之法定期間為知悉或事實發生次日起 90 日,申訴則 為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 30 日,前者顯然較長。惟申訴人或裁決申請人違反 書面提起程序時,法律效果大為不同:教師依評議準則第 13 條規定提起申訴,

不合申訴書應載事項規定者,申評會得通知申訴人於 20 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裁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1 條規定,書面應載事項 規定者,除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先限期令其補正外,裁決委員應作成「不受理」

之決定。

第四項 組織與審理

第一款 委員會組織

教師申訴之評議組織,原則上為學校(大專院校)與縣(市)政府、直轄市 政府所設之教師申評會,再申訴則為臺灣省及教育部所設之教師申評會。依評議 準則第 5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置委員 15 人至 21 人,均為無給職,任期 2 年,由機關首長遴聘教師、教育學者、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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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 二;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裁決之審議組織,僅有行政院勞 動部所設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3 條規定,裁決委 員會置裁決委員 7 人至 15 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 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 2 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由上可知,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較多非兼行政教師,避免兼職行政而造成審議之不中 立,重在「教育專業自主」;裁決委員會多熟悉勞工法令與實務之專業人士,實 務上組成委員多由勞工法學者及律師所組成,重在「勞動專業性」,目的明顯不 同,而兩者主席皆為委員互選或互推產生,也顯現出行政機關對兩委員會議事程 序之中立性。

第二款 審理程序

一、審議與調查

教師申評會審理案件時,依評議準則第 17 條規定,得經委員會議決議邀請 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申訴人、原措施之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於委員會議評議時到場說明者,經委員會議決議同 意後,應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申訴案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 委員會議決議,推派委員代表至少 3 人為之;並於委員會議時報告。惟「邀請」

到場說明並不具強制性,不到場亦不生不利益之效果;裁決程序則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 44 條規定,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 1 人至 3 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 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 20 日內作成調查報告。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 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調

到場說明並不具強制性,不到場亦不生不利益之效果;裁決程序則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 44 條規定,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 1 人至 3 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 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 20 日內作成調查報告。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 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