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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接支配:控制從屬公司為例

第五章 結論與展望

二、 間接支配:控制從屬公司為例

除了直接使用之外,尚有其它手段可以影響勞動條件。例如控制公司利用股 份持有以及經營者的派任,實際上將可介入從屬公司的經營。在此種情況下,是 否也可以將雇主的概念擴張呢?對於此種間接支配類型,以下以控制從屬公司為 主161,介紹學界及實務的相關見解。

(一) 實務見解

依照學者的觀察,以往勞動委員會針對控制從屬公司的案件,雖然依照支配 力的標準進行彈性的判斷,但基本上不太容易肯認控制公司的雇主性格。雖然在 一些情況下,例如從屬公司不論在經營方針、人事方針及勞動條件皆完全依存於 控制公司,或實質上只能認為是控制公司的一個部門時,有存在肯認的例子162。 但相對於此,即便實際上具有相當的支配力,也有不少案例否定雇主的擴張163

159 日本職業安定法第 44 條禁止從事勞動者供給事業,也禁止他人使用該事業所提供的勞動者。

160 參照脇田滋,〈派遣先事業主の団交応諾義務についての一考察—大阪地労委での救済申立事 件を契機に〉,《龍谷法学》,33 卷 3 号,2000 年 12 月,頁 536-538。此外,也有認為若與派 遣勞動者間存在相當密切的從屬關係時,「雇用確保」也可成為協商事項。關於此點可參照野 田底吾,〈派遣先企業の使用者概念と団交応諾義務〉,《労働法律旬報》,1179 号,1987 年 11 月,頁 48;另外雖然沒有表示明確的標準,但也認為在個案中有將「直接雇用」解釋為協商 事項的空間。參照西谷,頁 153。

161 在學界的討論中,尚會針對控股公司、投資基金等等。與一般控制從屬公司相較,其屬於特 殊類型,而間接支配的性質也會更強,故相關的討論在此也有參考餘地。

162 船井電機事件,徳島地労委昭 48(1973).11.6,命令集 52 集 68 頁。在該案中,從屬公司表面 上是一個獨立的實體,但實際上只不過是控制公司的一個製造部門。

163 土田道夫,〈純粋持株会社と労働法上の諸問題〉,《日本労働研究雑誌》451 号,1997 年 12 月,頁 6。例如有命令指出,針對持有公司股份 40%大股東,雖然以經營指導的方式對經營、

人事等事項帶有相當的影響力,但由於二者間僅是交易往來關係,公司對於經營指導也非立 於必須要盲從的立場,故否定該股東為雇主。關於此點可參照三菱商事事件,三重地労委昭 和 56(1981).1.21,命令集 69 集 640 頁。

由於朝日放送事件是最高法院關於雇主概念擴張的重要先例,其見解對於下 級實務運作自然產生一定的影響。不過原本較為保守的實務見解,在機械性運作 該判決所提供之標準後,反倒有更不容易認定雇主擴張的傾向164

以控制公司全部出資的從屬公司為例,下級審法院在參照朝日放送事件的標 準後,雖然認為針對從屬公司的基本勞動條件,控制公司具有十分的影響力,但 其態樣及程度,僅是控制公司基於整體戰略的觀點,對於從屬公司所為的管理監 督。針對從屬公司受雇者的基本勞動條件,控制公司並沒有超出支配股東的地 位,而可認為與勞動契約的當事人一般,具有直接支配決定的力量。也因為如此,

否定控制公司為勞組法上的雇主165

(二) 學界見解

對於前述的傾向,學界基本上採取批判的態度。首先,針對作為先例的朝日 放送事件,其所採用的標準表面上雖然具有一般性,但有必要進一步檢討其射程 範圍。主要原因在於朝日放送事件當中,依承攬契約而被派遣的勞動者,實際上 係於朝日放送的工作場所內提供勞務。而先前所提及的油研工業及阪神観光兩事 件,同樣也是涉及「實際就勞」的情形。因此若著眼於事實關係,針對間接支配 的類型,目前最高法院尚沒有適合的先例166

其次,如果要運用朝日放送事件所提供的標準,其困難點在於,因為不存在 實際的指揮監督,此時很難認為與契約上雇主在相同的程度下,現實且具體地支

164 參照河合塁,〈親会社と労働組合法の使用者性〉,《労働法学研究会報》,2429 号,2008 年 5 月,頁 31。

165 參照プライト証券事件,東京地判平成 17(2005).12.7,労働経済判例速報 1929 号 3 頁。其他 類似的例子,大阪証券取引所事件,東京地判平成 16(2004).5.17,労判 876 号 5 頁。

166 參照道幸哲也,〈親会社の団交応諾義務—なんのための団交権〉,《季刊労働法》,216 号,

2007 年 3 月,頁 174-175。

配受雇者的勞動條件。就算控制公司存在「現實」的影響力,但由於這皆是兩公

相對於批判的聲浪,也有學者指出在朝日放送事件的判旨中,雖然提及「現 實及具體的支配決定」,但在同時也附加了與「雇主同視的程度」。因此在認定支 配力時,不應僅從「量的觀點」判斷支配力的大小,而是應從「質的觀點」,也 就是從支配決定的態樣、方式,判斷其是否可評價為勞動契約上雇主的支配決定

173。也因為如此,針對近來實務在認定上較為保守的傾向,仍可認為符合先例的 標準174

第三目 小結

針對雇主擴張的概念,不僅實務明白肯定,學界也有充分的討論。隨著企業 組織的再造,往後也可能產生其它不同的類型。雖然依照支配力進行判斷是有力 的標準,但是在具體的適用中,尚有待進一步的發展及類型化。像是與主要交易 對象的往來停止時,對於企業營運及勞動條件也可能產生決定性的影響。而如此 的支配力,又該如何評價呢175

除了個別雇主的認定外,從先前的討論可以得知,雇主不再僅是單一的存在,

針對不同的勞動條件,可能產生不同的「雇主」。最後,若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 亦有協商義務時,對於其它集體勞動法制的相關問題,也可能產生一定的影響。

例如當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的工會達成合意時,該合意的法律效力又是如何呢

173 參照直井春夫,〈朝日放送事件最高裁判決(最三小判平七.二.二八)読まれ方—労組法七条 の使用者の判断基準〉,《中央労働時報》,1062 号,2006 年 9 月,頁 7。不過其也指出由於勞 動委員會實務尚有調整爭議的功能,如果從上述角度來看,以支配力認定雇主是適合的想法。

但如果著眼於法律上的權利義務,仍然以勞動契約基準說較為適合。關於此點可參照同註,

頁 11。

174 參照直井,同前註,頁 8 以下。

175 有學者指出若僅是純粹的經濟行為,交易往來對象很難評價為雇主。參照萬井隆令,〈団体交 渉における使用者〉,收於《労働法の争点》,第三版,有斐閣,2004 年 12 月,頁 71-73。但 也有學者指出在很多情況下,承攬業者可能事實上受到委託業者的支配,而委託業者透過解 約及變更條件,實際上也掌握承攬業者的生殺大權。在此情況下,委託業者應評價為勞組法 的雇主。關於此點可參照西谷,頁 157-158。

176?此問題與本文關聯較小,而有待學界往後的討論。

第三款 雇主團體

在觀察雇主的概念後,由於雇主團體同樣也是適格的當事人,並可簽定有 效的協約,此等團體是否也有協商義務呢,在此將附帶討論。

針對此一問題,勞組法雖然預定雇主團體也可成為協商的當事人,但在日本 的現況下,產業或是其它跨企業的工會並不發達,雇主組成團體並以此進行協商 的例子是很少見的。即便基於一般經濟目的而組織事業團體,但在沒有對抗工會 的性格下,不能當然成為協商的當事人177。若要具備協商資格,必須事前預定能 為團體成員進行協商及簽訂協約,並將該目的明白規範在該團體的規約當中178

當上述之雇主團體存在時,是否認為其有協商義務呢?由於不論在勞組法第 7 條的實體規範,或是第 27 條關於救濟命令的對象中,皆沒有明白提及雇主團 體,因此在不當勞動行為的行政救濟上,並沒有預定將雇主團體作為相對人。在 特殊情況下是否可以將雇主團體視為雇主而發出救濟命令,在解釋上仍有疑問。

但在私法救濟中,由於沒有作出限定,故仍有肯定的空間179

第三節 團體協商的對象 第一項 概說

雇主依照勞組法之規定雖有協商義務,但是否針對任何事項,雇主皆有必要 回應工會的協商請求呢?在勞組法第 7 條第 2 款當中,並沒有說明此一問題。而

176 參照道幸哲也,〈企業組織再編と労使関係法〉,收於石田真、大塚直編,《労働と環境》,日 本評論社,2008 年 8 月,頁 120。其進而認為協商與協約未必要有互相連動的關係,實際上 協商的重點在於適當的說明及說服,其本身即有獨自意義。

177 片岡,頁 134-135。

178 菅野,頁 530。

179 菅野,頁 531。

同法第 6 條雖規定:「工會之代表或是受到工會委任之人,為了工會或是其會員,

與雇主或是其團體,關於團體協約的締結或是其它事項具有協商權限」。但一方 面其僅是規範協商代表的權限,未必與雇主的協商義務相關。再者,「其它事項」

為何並不清楚。而在同法當中雖然也有若干解釋上的線索,但仍非十分明確180。 因此關於此一問題,有必要參照學界及實務的相關討論。

依照學者之分析,在實務見解當中,大多僅是針對個別具體的事項,判斷雇 主是否具有協商義務,提及一般論的情況較為少見181。另外在現今的學界中,針 對具有協商義務的事項,就定義本身(詳見後述)雖然已經沒有太大的爭議,但由 於對於團體協商權或是勞動基本權的認識有所不同,反映在具體的適用中,可能 會有一些差別182

但不論如何,由於該定義並非是憑空形成,因此本節將會簡單介紹早期理論 的發展。緊接於此,則說明現今劃分協商事項的標準,並以個別問題為例,介紹

但不論如何,由於該定義並非是憑空形成,因此本節將會簡單介紹早期理論 的發展。緊接於此,則說明現今劃分協商事項的標準,並以個別問題為例,介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