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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團體協商法制之檢討

第三節 協商義務的應有內涵

在檢討新修正團體協約法內關於協商主體及事項的規範後,以下將進入本文 另一個重點,也就是協商義務的內涵。首先很清楚的是,立法者在新法中採納「強 制協商」的作法。針對如此的政策選擇,大部分的論者多認為為了保障勞動者團 結權、團體協商權,或是為了促進工會協商的力量,對於協商義務以及整體不當 勞動行為救濟制度的引進,多抱持著正面積極的態度696。相對於此亦有學者指 出,勞工及雇主應自行思考如何組織其團體、如何與對方協商,以及如何進行爭 議行為。其所憑藉的應是自己的力量,而不是轉而要求國家以不當勞動行為的規 範,對於他方予以制裁697。同樣地也有學者認為,基於契約自由的原則,以及團 體協約具有債法上效力之層面觀之,是否締約應為勞資任一方之自由,為締約而 進行之協商,似無強制之正當理由698

不論學者對於新法的評價為何,針對強制協商此一前提,由於立法者的政策 決定已相當明確,此外亦非本文所欲檢討的課題,故須留待往後學界的討論。而

696 如吳水郎,〈他山之石—論不當勞動行為〉,《勞工研究季刊》,第 94 期,1989 年 1 月,頁 36 以下;丘周剛,〈美國團體協商制度之探討〉,《勞工行政》,第 38 期,1991 年 6 月,頁 50 以 下;吳育仁,〈團體協商程序規範之研究:以美國為例〉,國立政治大學勞工研究所碩士論文,

1993 年;劉陽明、謝政達,〈簽定團體協約之義務—團體協約法草案之新方向〉,《月旦法學雜 誌》,第 15 期,1996 年 8 月,頁 81 以下;黃耀滄,〈新修正之團體協約法內容初探〉,《台灣 勞工雙月刊》,第 12 期,2008 年 3 月,頁 42 以下。

697 參照楊通軒,頁 163-164、167。

698 參照郭玲惠,〈團體協約與團體協商〉,收於台灣法學會編,《台灣法學新課題(四)》,元照,

2006 年 8 月,頁 97。不過郭玲惠教授亦指出,藉由社會性自治原則,或許可使處於弱勢之當 事人促使相對人進行協商。惟即便如此,仍不得強制另一方簽訂協約。

在此一前提下,隨之而來將會產生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在於,到底什麼情況下 才是拒絕協商的正當理由。就此,本文已於先前相關部分進行說明。

而另一個問題在於新法內誠信原則的概念。也就是當事人於協商過程當中,

究竟要盡到什麼樣的行為。就此,本文將從兩個角度切入:第一,協商義務對於 整個協商過程,究竟可能有如何的介入;第二,當認定協商義務遭到違反時,其 本身所應採取的方法。除了上述的基本內涵外,針對雇主單方變更勞動條件或是 個別協商的行為,由於帶有迴避協商的性質,其與協商義務的關聯何在,也是值 得討論的課題。最後,我國新法將協商義務及於勞資雙方,針對此種不同於日本 法的規範,當然亦有評價的必要。

第二項 對於協商過程的介入程度

第一款 協商義務與民法上的誠信原則

在新法中雖然提及應以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協商,但是針對其內涵,僅於修法 說明中表示誠信原則是最高指導原則之一。如此一來到底什麼樣的行為才符合誠 信原則呢,恐怕仍非十分清楚。

關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依同法第 148 條第 2 項之規定,「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針對該原則的機能,除了調整法律效果(參 照民法第 227 條之 2),或是作為權利行使的內在界限外,尚具有補充的功能。也 就是一方面創設與給付具有關聯的從義務,再者包括使他方當事人權益不受侵害 的保護義務699。此外,亦有學者明白指出,所謂本於誠信原則進行協商一事,似 應回歸民法第 148 條與第 245 條之 1 的規定進行判斷。若更進一步的具體化,其 認為基於勞資間資訊之不平等,對於勞方團體相當困難得知的重要資訊,應課以 掌握資訊之一方,具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說明及提供資訊的義務。除此之外,尚

699 參照王澤鑑,《民法總則》,作者自刊,2000 年 9 月,頁 596。

可能具有一定的保密義務700。惟對於違反的行為人,原則上應以請求損害賠償的 方式為之701

本文認為,民法上的誠信原則係以契約自由為前提,這其中當然包括自由決 定是否與他人締結契約。但在勞動法中所說的誠信(或誠實),是在強制協商的前 提下,要求當事人須有達成合意的意願。這樣一來,姑且不論二者在理論構成上 是否可以互相聯繫,但至少可以確定的是,兩者具體所指涉的事物是有差異的。

這樣一來要如何解釋新法呢?

本文認為既然團體協約亦是契約,當然亦可能有民法上相關規範的適用,從 這個角度看來,前揭學者的意見並無疑義。不過立法者在新法中增添誠信原則的 概念,其目的是否「僅」止於此呢?本文對此表示懷疑。首先,如果僅是指涉民 法上的誠信原則,這樣一來似乎是重覆規範,沒有特別明定的必要。其次,修法 說明中已明確表示參酌外國立法例,而不論是美國或是日本法中,誠信的態度皆 是指涉努力達成合意一事702。最後,在新法條文當中,將提供對案及必要資料納 入協商義務的內涵,而這些行為在外國法的運用當中,皆是雇主誠信進行協商的 證據。這樣一來本文合理相信,立法者之所以在新法內納入誠實信用原則的字 眼,目的並非僅在於重申民法原則,而是在強制協商的前提下,欲利用誠信此一 概念進一步規範當事人的行為。

700 參照郭玲惠,〈團體協約與團體協商〉,收於台灣法學會編,《台灣法學新課題(四)》,元照,

2006 年 8 月,頁 104-106。

701 同前註。另外其對於新修正團體協約法以行政罰的手段介入協商一事,似乎仍抱持疑問的態 度。參照同前註,頁 105 註 37 處之說明。

702 事實上我國學者在評析新法(或先前的修正草案)內的「誠信」時,大多也是依循美日二國的 解釋。如劉陽明、謝政達,〈簽定團體協約之義務—團體協約法草案之新方向〉,《月旦法學雜 誌》,第 15 期,1996 年 8 月,頁 84;謝棋楠,〈美國法中誠信協商義務具體內涵與構成雇主 不誠信之事實認定標準〉,《育達學院學報》,第 11 期,2006 年 11 月,頁 154;吳怡玫,〈團 體協商不當勞動行為法制之研究〉,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8 年,頁 181 以下。

第二款 實體內容審查的避免

在日本法下的誠實協商,除了有達成合意的意願外,尚須努力摸索合意形成 的可能性。而在我國法下,使用的字眼雖然換成誠信原則,但遭遇的問題仍未改 變。也就是說,當事人須努力到什麼程度,才可以滿足協商義務的要求呢?若用 不同的角度來描述這個問題,也就是國家對於協商過程可以介入到什麼程度。

針對國家對於協商過程的介入方式,在想像上可能有以下幾種703。光譜中的 一端即是自由協商,也就是我國修法前所採取的方式。而另一個極端是強制仲 裁,也就是命令當事人締結特定內容的協約。不論在日本還是美國,現狀下強制 締約皆是不允許的作法,那我國新法又是如何呢?首先,就文義上很難從協商義 務聯想至強制締約。其次依照修法說明,其仍維持勞資間的「自治自律」,若允 許強制締約,則他律的色彩不免過強,並有牴觸立法目的的疑慮。或許也因為如 此,在現今我國學界的討論中,甚少提及此一作法。

在自由協商後可能採取的介入方式,即是國家強制當事人須回應協商,但對 於協商的方式及內容不加以介入。此種方式在想像上雖然可能,但於實際的情況 下,由於雇主可能表面上進行協商,但實際上卻不把工會當作協商的對手方。因 此即便政策目的僅在於強制協商,但對於實質上相當於拒絕協商的種種鄰接行 為,勢必也有規範的必要。如此一來,將很容易進入下一個階段,也就是除了強 制協商以外,進一步規範當事人於協商過程中所應採取的行為。

此時關於要求的程度,可能如同先前所介紹的日本法一般,著重於「程序」

704上的要求。例如要求當事人不拖延協商、指派具有權限的協商代表,或是透過

703 如此的分類係參考道幸,頁 91。另外在美國文獻中也有類似的分類,但內容有異。See Comment, The Radical Potential of the Wagner Act: The Duty to Bargain Collectively, 129 U. PA. L. REV. 1392, 1400-1401 (1980).

704 使用程序這個字眼或許未必精確,基本上本文認為相對於「實體內容」的部分皆可稱作程序 上的要求。

說理及提供資料等等進行實質的討論。不過除此之外,也可能認為裁決委員會可 進行實體內容的審查。具體來說即是以客觀的標準,判斷當事人於協商過程中所 為的提案或是對案,是否具備一定的合理性。當不具備合理性時,可評價為協商 義務的違反。此一想法雖然有其積極意義,但相對地針對其妥當性,恐怕仍有一 些不得不面對的疑問,以下即嘗試說明之。

首先,立法者明定協商義務的目的何在?又希望介入協商過程至什麼程度?

除了修法說明中的「自治自律」以外,在有限的立法資料中似乎不見其它的討論。

很顯然地,若堅持雙方完全的自主,雇主可能完全不存在與弱小工會對話的動 機,這樣一來協商義務本身就是對於自治自律的修正。也因為如此,在立法者未 明確宣示其立場前,的確尚有解釋的空間。

另一個問題在於強制締約及內容審查的整合性。如前所述在日本法中,協商 義務並不強制讓步,也就是說雇主原則上可以堅持自身的立場,在美國法上更將 此點明定於 NLRA 第 8 條(d)中。基於此一原則的具體化,在命令中強制締約的

另一個問題在於強制締約及內容審查的整合性。如前所述在日本法中,協商 義務並不強制讓步,也就是說雇主原則上可以堅持自身的立場,在美國法上更將 此點明定於 NLRA 第 8 條(d)中。基於此一原則的具體化,在命令中強制締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