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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團體協商法制之檢討

第二節 進入協商過程的門檻

第一款 針對代表性的門檻限制

依照工會法修正草案第 9 條之規定,在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以內,僅能 容許設立一家企業工會。在此同時,由於同草案內放寛對於工會組織的管制,除 了企業工會以外,尚可能成立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工會法修正草案第 6 條)。針

632 由於裁決程序具有一定的嚴謹性,因此立法者認為無須堅持「行政自我審查」之訴願程序。

關於此點可參照同條之修法說明。

對這些不同的工會,是不是一律可以強制雇主進行協商呢633?在新修正的團體協 約法第 6 條第 3 項中,除了企業工會以外,針對其他工會尚有所屬會員達到雇主 所僱用勞工「二分之一」634的限制。

那麼首先要說明的是,有學者或許基於條文內二分之一的規範,認為我國雇 主有義務與其事業單位中「多數」勞工推舉的代表,就工資和其他勞動條件進行 協商,其與「美國法」之觀念相似635。但依本文的觀察,在美國法中的專屬協商 代表制就如同民主政治中的選舉一樣,係勝者全拿的制度。也就是只要工會能取 得協商單位內「多數」受雇者的支持,即可以取得單位內「所有」勞工的專屬協 商權限。也因為協商代表具有相當大的權限,為了防止其濫權,實務尚發展出公 正代表義務(duty for fair representation)的法理636。相對於此在我國法中,一方面 二分之一的限制不及於企業工會,再者其亦僅是強制雇主協商的門檻,工會的代 表權限並不因此擴張,因此與美國法制仍有一定的差異。

其次,如此規範是否具有正當性呢?依照修法說明,係為了強調勞方當事人 的代表性,「並顧及工會如代表共同利益一致性越多,將使受雇者之協商利益得 以極大化」。針對如此的立法理由,有學者提出以下的批判。第一,立法之所以 允許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協商之權利,乃為彌補勞資間地位不平等之現象,如果 因為工會所屬會員較少而否認其代表性,減低其締約之可能,反而有違反結社自

633 另外一個根本的問題在於,是否具有工會資格的勞工團體方能請求協商呢,從新法的規範來 看似乎如此。不過協商與締結協約本屬二事,立法論上是否使一定「非工會」的勞工團體亦 能請求協商呢?均值得更進一步的檢討。關於此點可參照陳建文,違反誠實協商義務之不當 勞動行為類型—外國法制介紹(以日本法為中心)與我國團體協約法修正草案相關規定之探 討,發表於台灣勞動法學會民國九十二年年會研討會(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假臺北大學舉 行),頁 37。

在此也非常感謝陳建文教授提供該論文之電子檔。另外也請注意的是,由於係事後取得的電子 檔,可能與會議當初所編頁碼有異。

634 在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的情況,由於能成為組織基礎的受雇者並非雇主所僱用的所有勞動 者,故在計算時係以「同種職業」的勞工為基礎。

635 參照謝棋楠,〈美國法中誠信協商義務具體內涵與構成雇主不誠信之事實認定標準〉,《育達學 院學報》,第 11 期,2006 年 11 月,頁 154。

636 可參照本文前述第一章第二節第二項關於美國法制的介紹。

由的疑慮。其次,若受雇者同時加入企業工會及其他種類的工會時,針對協商之 效益,在同法第 4 條中已說明協約競合時該如何處理,因此並沒有因會員人數給 予差別待遇的正當性637

除了上述的理由外,依工會法修正草案之規定,受雇者原則上具有加入工會 與否的自由,其亦可能僅加入職業工會638。此時在二分之一的門檻下,若雇主不 願任意對話,將沒有強制其回應協商的手段。雖然不排除立法者於政策決定上,

可依人數不同作出合理的差別待遇。但是在此同時針對少數者參與程序的機制,

卻沒有任何保護的前提下,實際上可能完全剝奪這些人發聲的機會,亦不利於勞 動者力量的團結。相對於同條第 4 項為了「強化協商力量」所為的設計,在政策 上反而有不一致的感覺。

最後,雖然修法說明中沒有表示,但另一個目的可能在於避免協商過程的複 雜化。不過在同條第 4 項中,針對勞資雙方內部利害關係的不同,已設計了一定 的調整機制。如此一來,是否須有二分之一的門檻限制,恐怕仍須進一步考量639

第二款 先行調整內部利害關係

依新修正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4 項之規定,當勞資一方有多數當事人請求協 商時,他方可請求先推舉協商代表。相較於日本法在理論上各工會具有平等的團 體協商權,這顯然是我國法上特別的規定之一。而不論勞方或資方,由於內部皆 可能有不同的意見及利害關係,如此規定將可能強制一方先進行內部利害的調 整,進而有互相牽制的疑慮。另外在實際的運用上,雖然勞方尚有二分之一的門

637 郭玲惠,〈團體協約與團體協商〉,收於台灣法學會編,《台灣法學新課題(四)》,元照,2006 年 8 月,頁 101。

638 不過依工會法修正草案第 7 條之規定,當二分之一以上的勞工加入企業工會時,其餘未加入 工會者應經個人同意參加該工會為會員。此規定是否強制其它會員入會呢,尚待進一步檢討。

639 在結論上同樣認為二分之一的門檻不妥。參照吳怡玫,〈團體協商不當勞動行為法制之研究〉, 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8 年,頁 137 以下。另外其似乎認為我國制度同美 國法,此點與本文的觀察有異。

檻限制,但相較於複數的雇主,複數的工會應是較為可能的情況640。為了回答上 述的疑慮,本文認為日本法上產生的問題值得我們思考,故以下將一方面回顧日 本經驗,一方面判斷我國立法者的政策決定是否適當。

在日本法容許複數工會的存在,且該複數工會亦皆可為協商當事人的情況 下,實際上產生了一定的問題。首先,由於強調各工會具有平等的團體協商權,

對應於此雇主負有中立保持的義務。一旦工會間主張不同時,雇主將產生對應上 的困擾641。而這個困擾的大小,將取決於中立義務的要求程度。現實上雖然強調 多數工會的優越性,但對於少數工會而言,仍不能僅是單純的說明而已。

第二,既然容許複數工會可各自協商,當然也可能產生不同的結果。這一方 面有同工不同酬的疑慮,他方面從統一職場勞動條件的角度來看,也帶有不利的 影響。此外,也由於各工會會員間勞動條件的不同,針對雇主是否利用協商過程 為不當勞動行為一事,也產生了評價的必要。

第三,誠如修法說明所示,使一方先調整內部利害關係的作法,將可能提升 協商力量。對於較處弱勢的勞方而言,如能順利進行調整,將增加協商時的籌碼。

當然此種作法亦可能造成受雇者間的紛爭,但是只要容許成立複數工會,工會之 間的競爭本來即是必然的結果。差別僅是在於當制度不同下,競爭將會呈現不同 的樣貌。例如在美國法中,很大一部分在於代表權的競逐,當此問題結束後,對 立關係又回到勞資之間。但在日本法制下,一方工會可能與雇主相聯結,並利用 協商過程作為打壓他方的手段,在此種情況下,複數工會與資方將可能持續互相 糾葛,這同樣是一種競爭的表現642

640 主要因為雇主本來即有較大的力量,另外也較無對話的動機,在此種情況下,為了避免協商 的複雜化,複數雇主主動要求協商的情況可能較少。

641 修法說明中所提及之「促進協商意願」,或許就是在於避免對應上的困擾。

642 已有日本學者認為,在美國法制下,工會相互間的糾紛與勞資間的糾紛將可一併解決。參照

第四,從實際的角度來看,針對某些勞動條件,雇主有一體決定的必要。這 樣一來,在雇主決定勞動條件之際,即便僅與其中一方工會進行協商,事實上即 可能同時決定其它工會會員的勞動條件。此時,一方工會協商權的行使,現實上 就有侵害他方協商權的效果。因此除了現行方式以外,為了相互調和彼此的協商 權,是不是可以思考先於勞動者內部進行利害的調整643。此外,雖然現今勞動條 件有個別化的傾向,但就制度的基本框架,仍可能有一體決定的必要644

基於上述的疑慮,在日本學界中,亦不乏有學者呼籲應進行協商制度的檢 討,而專屬協商代表制亦是參考的選項之一645。對照於此,可認為我國新法內的 特殊規定追求一定的利益,在政策的選擇上未必不妥。另外具體觀察該規定,當 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數比例產生。也因為如此,即便勞方無法成功調 整內部的意見時,雇主仍須與協商代表共同進行討論,不會因此擺脫協商義務的 負擔。不過,此時新法並沒有具體回答的是,在一方具有複數的協商代表下,要 如何認定合意的形成。是否僅代表共同聚在一起討論,因此仍有各自尋求合意的 空間,抑或須全體同意呢?由於後者將可能阻礙合意的形成,有進一步討論的必 要。

假設在此時雇主與兩個勢均力敵的工會進行協商,想像上將有以下數種情 況。

道幸,頁 21-22。

643 關於此點可參照奧野寿,〈少数組合の団体交渉権について〉,《日本労働研究雑誌》,573 号,

2008 年 4 月,頁 30。但也要注意的是,他方工會仍可獨自尋求協商,這樣一來,為何其協商 權會受到侵害一事,該學者似乎沒有充分的說明。不過依本文的理解,其表達重點可能在於,

2008 年 4 月,頁 30。但也要注意的是,他方工會仍可獨自尋求協商,這樣一來,為何其協商 權會受到侵害一事,該學者似乎沒有充分的說明。不過依本文的理解,其表達重點可能在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