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研究範圍及方法

在修正前的團體協約法中,已針對團體協約加以規範,並賦予與一般契約不 同的效力9。不過針對「協商過程」,法律基本上並不介入,而委由勞資雙方自由 形成。但在新修正的團體協約法當中,顯然採取完全不同的作法。依照同條第 1、

2 項之規定,今後勞資任一方如果向他方請求協商時,他方不僅有回應的義務,

且須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之。除此之外,針對勞方的協商資格,以及複數當事人存 在時的處理方式,也作出一定的規範。綜合觀之,雖然同法沒有詳細規範協商中 應具體踐行的程序,但透過強制協商以及誠信的概念,某程度介入勞資雙方的協 商過程。在此同時,雖然工會法修正草案尚未通過,但是就不當勞動行為救濟制 度的導入而言,某程度似乎已成定局。對於將來負責實務運作的裁決委員會10, 由於是以往未曾存在的經驗,不論關於裁決程序的運作,或是實體要件的解釋 上,想必都存在許多疑慮。也因為如此,產生了本文寫作的動機。但不可否認的 是,不當勞動行為救濟制度所涉及的層面很廣,本文並沒有能力一一處理。故以 下即以協商義務,也就是新法第 6 條為中心,並探討相關的問題。具體來說,包 括什麼才是拒絕協商之「正當理由」?此外,以「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協商一事,

究竟又是什麼意思呢?不過必須說明的是,雖然「強制協商」係立於上述問題的 前提,但由於立法者的政策選擇十分明確,因此針對該選擇的妥當性一事,並非 本文論述的重點。

第二節 研究範圍及方法 第一項 文獻回顧

在說明研究範圍及方法之前,本文想先簡述目前學界針對此議題的研究成 果,一方面能使讀者了解研究現狀,他方面也能定位本文的寫作。針對不當勞動

9 參照修正前團體協約法第 16 至 18 條。關於協約效力之相關問題,可參照黃程貫,頁 355 以下。

10 附帶一提的是,於民國 97 年 2 月行政院向立法院所提的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中,係稱作

「裁決會」。

行為救濟制度,在我國雖然是全新的經驗,但對於勞動法學界而言,尚難認為是

關規範,並嘗試討論我國法,但由於論文作成時期較早,針對近來勞動三法的修 法動向,較無法進行具體的檢討17。不過隨著時間發展,已經可以發現以新修正 團體協約法作為研究對象的論文,並已有相當可觀的論述18

就此,針對本文所設定的議題,希望能以這些先行研究為基礎,並期待能有 更進一步的開展。

第二項 比較法的採用

依照團體協約法第 6 條之修法說明,其明白表示:「…另參酌美、日、韓三 國之立法例,明定勞資雙方均有進行團體協約協商之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任意拒絕。」既然制度的導入係參酌外國而來,一定程度比較法的採用係必要的。

也因為如此,本文希望透過外國經驗的介紹,使我們對於協商義務能有更進一步 的認識。當然必須強調的是,比較法的採用並非全部,因為不論是法制本身還是 勞資關係,我國都未必與他國相同。但是本文相信,作為研究我國法的素材之一,

如此的方式仍是有益的。

此外,也因為美、日、韓三國皆有類似的立法例,如果能全部加以介紹,基 於充實論述的想法,當然是再好也不過了。但是受限於本文篇幅及筆者能力,在 此無法詳盡地介紹三國的制度及實務運作。另一方面,如果目標僅在於粗略介紹 各國的現況,那麼前人的研究成果已經足供參考,無須本文的錦上添花。基於以 上理由,在三國的法制及勞資實情與我國可能不同的前提下,本文希望選定與我 國情況較為相近的國家,進而期待具有較大的參考價值19。故以下以美、日、韓 三國為對象,在簡單敘述其勞動法上之特徵後,本文將選定比較之國家,並說明

究所碩士論文,2005 年。

17 吳育仁,〈團體協商程序規範之研究—以美國為例〉,政治大學勞工研究所碩士論文,1994 年。

18 如吳怡玫,〈團體協商不當勞動行為法制之研究〉,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8 年。

19 當然本文要強調的是,他國經驗並非全不重要,只是受限於本文篇幅,只好作出如此的選擇。

理由所在。

第一款 各國特徵 第一目 美國

在美國憲法中,並不存在如我國法般之勞動基本權,而其集體勞資關係之規 範,主要係透過 1935 年所制定的全國勞工關係法(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Act, NLRA20),以及該法之後數次的修法所形成。在同法之下,設計出專責的行政機 關,也就是全國勞工關係局(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NLRB),以負責同法的執行 運作21。在 NLRA 當中,為了促進團體協商的發展,規範了數種受到禁止之不當 勞動行為,其中也包括雇主之協商義務。且在 1947 年同法修正時,考慮到勞方 的行為同時也可能影響勞資關係之安定,故將不當勞動行為之禁止規範及於勞方

22

在協商制度中,較特別的是其採取專屬協商代表制度(exclusive representation system)23。具體來說,當工會24取得協商單位內多數受雇者之支持時,即可以代 表單位內全部受雇者。此時即便是未組織之勞工,甚至是明白反對多數工會的受 雇者亦同25。當協商單位內存在如此的協商代表時,雇主才具有協商義務。相反 地,如果不存在時,雖然不妨礙雇主與該工會進行協商及締結協約,該工會也仍

20 29 U.S.C. §§151-169 (2000).

21 焦興鎧,〈美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之研究〉,收於馬漢寶教授八秩華誕祝壽論文集編輯委 員會主編,《法律哲理與制度—公法理論》,元照,2006 年 1 月,頁 459。關於全國勞工關係 局組織任務的一般介紹,尚可參照 William B. Gould IV 著、焦興鎧譯,《美國勞工法入門》,

國立編譯館,1996 年,頁 43 以下。

22 參照焦興鎧,同前註,頁 463。日本文獻的部分可參照道幸.行政救濟法理,頁 321-323。

23 在日本學界中,大多以排他性協商代表制稱之。至於中文文獻當中,焦興鎧教授則譯為「唯 一及排他」。關於此點可參照 William B. Gould IV 著、焦興鎧譯,《美國勞工法入門》,國立編 譯館,1996 年,頁 50-51。而此處之所以使用「專屬」,係參考吳育仁〈美國勞資集體協商制 度之法律政策分析〉,《歐美研究》,第 32 卷第 2 期,2002 年 6 月,頁 217。

24 理論上不限於工會,個人在多數的支持下,也可能取得專屬的協商權限,但在實際的情況下 很少發生。參照中窪裕也,《アメリカ労働法》,初版 2 刷,弘文堂,2002 年 2 月,頁 100 註 1 處之說明。

25 參照吳育仁,〈美國勞資集體協商制度之法律政策分析〉,《歐美研究》,第 32 卷第 2 期,2002 年 6 月,頁 226-227。

然可以代表「所屬」的會員,但是雇主並不因此產生協商義務26。在如此之制度 運作下,工會必須要透過雇主的自願承認,或是依照 NLRB 所舉辦之正式選舉,

來取得其代表權限。也由於協商代表具有強大的權限,故從界定協商單位為始,

法律上存在著一系列的程序要求,以及伴隨而來的判例法理27。此外,由於協商 代表的權限及於所屬外的受雇者,在調整內部利害時存在恣意或是不公正的誘 因,為了因應此種情況,實務尚發展「公正代表義務」(duty for fair representation) 之法理。但也為了確保協商代表能自由行使其權限,只有在相當不合理的情況下 方會違反該義務28

而此種積極促進協商的法律政策,尚會反映在勞動條件的決定上。在美國法 中,雖然有若干的法律或判例法理的規制,但只要是不定期的勞動契約,雇主基 本上仍有隨意解僱受雇者之權利,勞動條件的變更也是相當自由的。不過當受多 數受雇者支持的協商代表出現後,雇主除了應勞方請求進行協商以外,於變更勞 動條件之際,更有積極尋求協商之義務。此外,雇主基本上也不能與個別勞動者 進行交涉,而是要透過協商代表統一地設定或是變更勞動條件。但同時也須注意 的是,協商代表的存在並非是普遍的現象,一旦不存在時,雇主在僱用關係上又 回復其本來的自由,勞資關係也因此呈現完全不同的態樣29

26 對於如此的見解,向來沒有受到太大的質疑,但也有學者加以批評,認為如此的解釋剝奪少 數工會及其會員的權利,也不合乎制定法的目的。See Clyde W. Summers, Unions without Majority—A Black Hole?, 66 CHI. -KENT L. REV. 531, 538-540 (1990).

27 參照吳育仁,〈美國勞資集體協商制度之法律政策分析〉,《歐美研究》,第 32 卷第 2 期,2002 年 6 月,頁 217 以下。日文文獻的部分可參照參照中窪裕也,〈アメリカ団体交渉法の構造--排他的交渉代表制度とそれを支える二つの義務(一)〉,《法学協会雑誌》,100 卷 8 号,1983 年 8 月,頁 1467 以下。

28 參照中窪裕也,《アメリカ労働法》,初版 2 刷,弘文堂,2002 年 2 月,頁 115-116。中文文獻 可參照 William B. Gould IV 著、焦興鎧譯,《美國勞工法入門》,國立編譯館,1996 年,頁 305 以下(又焦興鎧教授譯為公平代理之義務)。

29 參照荒木尚志,《雇用システムと労働条件変更法理》,初版,有斐閣,2001 年 2 月,頁 78 以 下。此外,由於專屬協商代表是否存在一事,對於雇主而言利害關係甚大,因此容易使其產 生反工會的誘因。關於此點請參照 Clyde W. Summers, Questioning the Unquestioned in Collective Labor Law, 47 CATHOLIC U. L. REV. 791, 799-800 (1997).

第二目 日本

在日本法中,憲法第 28 條保障勞動者團結權、團體協商以及其他團體行動 之權利。於昭和 21 年(1946)時,勞動組合法(以下簡稱勞組法)開始施行。在勞 組法施行之初,雖引入美國之不當勞動行為救濟制度,但其類型只限於因受雇者 為工會會員所致之不利益待遇,於救濟層面則採取刑罰制裁之方式。於昭和 24 年(1949)時該法修正,除了不當勞動行為類型的整備外(其中包括雇主之協商義 務),也改採了行政救濟主義30。但勞組法所設計之不當勞動行為禁止規範並不及

在日本法中,憲法第 28 條保障勞動者團結權、團體協商以及其他團體行動 之權利。於昭和 21 年(1946)時,勞動組合法(以下簡稱勞組法)開始施行。在勞 組法施行之初,雖引入美國之不當勞動行為救濟制度,但其類型只限於因受雇者 為工會會員所致之不利益待遇,於救濟層面則採取刑罰制裁之方式。於昭和 24 年(1949)時該法修正,除了不當勞動行為類型的整備外(其中包括雇主之協商義 務),也改採了行政救濟主義30。但勞組法所設計之不當勞動行為禁止規範並不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