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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日本團體協商的概念及基本規範

第四節 其他拒絕協商的理由

除了協商主體及協商事項以外,實際上雇主尚可能以其它各式各樣的理由拒

281 日本鋼管鶴見造船所事件,東京高判昭和 57(1982).10.7,労判 406 号 69 頁。

282 東大,頁 302-303。類似的見解參照外尾,頁 378-379。

283 西谷,頁 302。

284 西日本旅客鉄道(西労岡山)事件,岡山地労委平成 11(1999).3.25,命令集 113 集 332 頁。

絕協商,其中像是基於協商代表的資格、協商方式或是工會的對應等等。以下即 作簡單的介紹。

第一項 協商代表

本文先前雖然討論過協商主體,不過當時係關注協商之當事人。此處所謂 之協商代表285,係指實際出席協商地點,並負責協商之人,也可認為是帶有協商 權限之人。不過要注意的是,由於協商與合意、協約締結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因 此在協商實務上,協商代表未必有締結協約的權限,於締約前仍可能須踐行一定 的程序286

第一款 勞方的協商代表

依照勞組法第 6 條之規定,工會代表或受到工會委任之人,即具有協商權 限。所謂的工會代表,不僅包括在規約當中明示之「對外」代表者(通常是委員 長),其餘在該工會中當然可成為協商委員之人,基本上亦包括在內287。即便認 為其它工會幹部僅具有工會內部事務之處理權限,不當然是工會之代表,但如果 受到委任時,仍可具有協商權限288

針對協商代表的權限,由於可能影響到所締結協約的效力,故具有一定的重 要性289。不過在拒絕協商的案件中,主要是涉及協商代表本身資格的問題。針對 工會的協商代表,即便在規約中明白表示工會係由受雇者所組成,不過當幹部被 解僱,且爭執解僱效力的前提下,在此限度內仍然保有其幹部之權責290。此外,

針對受到工會委任之人,因為法律沒有特設限制,基本上委由工會之自由。也因

285 日文上的用語係「担当者」,再者此處之協商代表,與法人代表等法律概念不同,僅是指涉事 實上負責協商之人。

286 參照西谷,頁 295。

287 東大,頁 292。

288 久保,頁 149-150。

289 例如權限外合意的效力。關於此點請參照山口,頁 158-159。

290 米子作業事件,鳥取地米子支判昭和 41(1966).5.19,労民集 17 卷 2 号 646 頁。

為如此,未必限於工會會員或是幹部,像是其他工會之幹部(包括工會上級組織

291)、律師或是受到解僱之受雇者292,皆可成為受任的對象。即便勞資之間存在不 使試用員工加入工會之習慣,但在扺觸團結權的限度下,雇主仍不得因試用員工 加入工會並為協商代表為由拒絕協商293

在自由委任協商代表的原則下,於學界及實務的討論中,尚涉及兩個重要的 問題。第一個問題在於,可否委任團體作為協商代表?其次,針對「禁止委任第 三者」的條款,又是否承認其效力呢?

針對第一個問題,實務上存在著肯定見解。其理由在於實際的工會運動當 中,常是採取團體間互相協力的形態,因此為了強化工會的協商力量,在沒有其 它法令限制的前提下,應肯認團體亦可成為受任者。雖然協商本身僅是種事實行 為,但該團體仍可藉由其代表為之,並不會有太大的妨礙。此外,即便使團體成 為受任者,也不代表其任何成員皆可參與討論,現實上受任從事協商之人仍可加 以限制,因此不會有所謂大眾協商的疑慮294。不過也有學者指出,團體協商應基 於當事人的意思,並在其統制下遂行。如果將協商權限委任於其它團體,由於其 他團體之意思也會介入,反而有違統一遂行的要求。但不論如何,即便表面上的 受任者係團體本身,但是透過解釋,仍可認為係委任於該團體之幹部,因此實際 上沒有太大的問題295

針對第二個問題,也就是說勞資雙方是否可以事先約定協商應由雙方內部人 士進行,而排除其它人(可能包括上級組織之幹部)的參與呢?就此,有認為當工

291 奈良学園事件,最三小判平成 4(1992).12.15,労判 624 号 9 頁。

292 阪神電鉄事件,大阪地決昭和 30(1955).4.21,労民集 6 卷 3 号 318 頁。

293 金星自動車事件,札幌地判昭和 38(1963).3.8,労民集 14 卷 2 号 404 頁。

294 姬路赤十字病院事件,大阪高判昭和 57(1982).3.17,労民集 33 卷 2 号 321 頁。

295 參照菅野,頁 532;山口,頁 157。不過也有學者贊同實務見解,如西谷,頁 296。另外要說 明的是,如果是工會上下級組織針對當事人權限的所為的分配,與協商代表係不同的問題。

會自主決定時,如果否認其效力,反倒無視於工會的意向。此外,由於該條款僅 是關於協商代表之限制,並不會影響身為當事人之資格,因此無須否認其效力296

不過也有學者採取否定見解,其認為協商權的內涵包括勞方可自由決定用什 麼方式選任代表,如果事先於協約中限制,應不承認其效力297。另外基於勞資間 在專業知識上的差距,為了使勞方能與資方對等協商,更應確保其委任外部人士 的自由298。此外也須注意的是,當涉及上級組織時,由於其可能具有固有的協商 權限,即便承認該條款的效力,上級組織仍可能以自身權限請求協商,在此種情 況下,雇主當然不得加以拒絕299

第二款 資方的協商代表

針對資方的協商代表,由於並沒有存在如同勞組法第 6 條之規定,基本上也 是自由為之。在一般的情況下,如果是個人企業中之個人,或是公司中具有代表 權限之人(如董事),當然可作為協商代表進行協商。代表人以外之人,像是人事 部長、工廠長等等是否具有協商權限,基本上是依照企業組織內管理、決定權限 的分配為之,較難一概而論300。而這些下級組織的責任者,由於其平時即與勞動 者接觸,並也了解現實上的勞動條件,針對勞動者的主張或要求,應具有判斷適 當與否的能力。也因為如此,通常在一定的範圍內具有處理權限301

除了依照公司內部的權限分配外,由於雇主具有決定協商代表之自由,若特

296 參照菅野,頁 532-533;石井,頁 354。

297 參照外尾,頁 616;類似的見解可參照石川,頁 141-142

298 也有認為容許委任第三人的目的,與使勞方可以對等交涉的協商權並非無關,故不可加以限 制。關於此點可參照片岡,頁 136-137。

299 參照北海製紙事件,北海道地労委昭和 35(1960).11.30,命令集 22.23 集 34 頁。其指出當受 到委任之人係工會上級組織之幹部時,若該組織本身亦有協商權限,且針對同一事項亦提出 協商時,在相對人沒有特別障礙的前提下,即便存在委任禁止的條款,雇主也有回應協商的 義務。

300 參照菅野,頁 533。

301 參照青木宗也,片岡曻、中山和久、外尾健一、本多淳亮、籾井常喜編,《労働判例大系:第 12 卷 団体交渉》,労働旬報社,1992 年 11 月,頁 107。

意指派他人為之,基本上亦無不可302。但也須注意的是,雖然雇主關於協商代表 之決定無須依照勞動者之意思,但鑑於憲法及勞組法之意旨,仍不得因為雇主單 方的指定而使協商權受到不當的制約303。此外,若雇主特意指派不具實質權限之 代表進行協商,反倒可能是不誠實協商的態樣之一304

另一個問題在於,雖然資方幹部在日常職務中具有一定的處理權限,但於協 商過程中,未必起初即被雇主授予協商權限。此外,即便具有協商權限,當然也 不代表必定可締結協約。因此實際上發生的問題在於,這些幹部是否可以不具權 限為由拒絕協商呢?實務見解基本上認為,此時仍應確定勞方的要求事項,並在 權限範圍內加以檢討,當自己產生一定的意見時,並應傳達於具有最終決定權之 人305。同樣地也有裁判例指出,即便不具有締結協約之權限,仍應回應工會的協 商請求,當雙方產生合意時,即報告具有締約權限者並努力使其實現306。也因為 如此,雖然問題常在於雇主指派的協商代表是否具有實質權限,但工會若堅持協 商對象時,受請求之人仍應在權限內處理。在此意義下,工會本身的意思仍受到 重視307

第二項 協商方式及態樣

除了協商代表之外,在進行協商之前,針對協商的進行方式,也就是協商的 遊戲規則,雙方也可能有所爭議,以下即處理此一部分。

第一款 協商規範的確立

302 東大,頁 298-299。也有實務見解明白表示協商代表係當事人固有的權限,如一草会事件,

愛知地労委昭和 43(1968).7.6,命令集 38 号 315 頁。

303 JR 東海新幹線運行本部事件,大阪地判平成 1(1989).10.5,労判 548 号 6 頁。不過於該案中,

雇主並非斷然拒絕協商,僅是告知工會須向適當的單位為之,故不違反協商義務。

304 關於此點可參照本文後述第三章第二節第五項。

305 門司信用金庫事件,福岡地小倉支判昭和 45(1970).6.30,労民集 21 卷 3 号 1052 頁。

306 都城郵便局事件,最一小判昭和 51(1976).6.3,判時 817 号 39 頁。

307 參照道幸,頁 60。

在協商開始前或進行中,針對協商進行的遊戲規則,具體來說包括協商時 間、地點、出席者、方式等等,由於在勞組法內並未規定,基本上係委由雙方的 自由。如果在協約或是勞資習慣中有所規範時,只要並非特別的不合理,解釋上 勞資雙方都應受到拘束。也就是說當工會所要求的協商,其態樣違反上述規範 時,雇主可以加以拒絕,且不會構成不當勞動行為308。不過當勞資關係剛開始發 展之際(如新組織的工會),如此的規範未必存在。況且雙方為了保留一定的彈 性,也可能於每次協商前再行處理。在此種情況下,即有必要先確立相關的規範。

就此,雙方可能嘗試使用預備協商的方式。由於此種「協商」亦受到勞組法 的保護,如果雇主不加以回應時,將會成立拒絕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309。此外,

由於實際上存在一般被認為合理的協商方式,勞資雙方仍可能依此為據,在討論

由於實際上存在一般被認為合理的協商方式,勞資雙方仍可能依此為據,在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