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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誠實協商義務的內涵及救濟

第三節 複數工會下的特別問題

第一項 問題起源:雇主的中立保持義務

由於日本法制容許事業單位內存在複數工會,且各別工會皆可獨自地進行協 商,雇主不可因組織力或其它因素加以拒絕,此於本文第二章第二節中的論述中 已有提及。不過是否代表只要進入協商,雇主任何的對應皆沒有疑問呢?再者,

除了協商「過程」中雇主對於各工會的態度可能有差異外,雇主也有可能利用協 商過程造成「結果」上的差別。上述二個問題不僅涉及協商本身,更與協商義務 產生了一定的關聯。以下以一則重要的最高法院判決為起點,說明雇主於面對複 數工會時該有的態度。

在 1985 年日產自動車事件判決533中,最高法院明示了雇主之中立保持義務。

在該案中,雇主於協商之際,將「交替制勞動」及「計畫加班制度」一齊提案,

尋求工會的接受534。就此,多數工會已經與雇主達成合意,但是少數工會卻反對 如此的提案。在此情況下,雇主即拒絕將少數工會的會員排入加班計畫之內535。 之後,少數工會以雇主為不當勞動行為為由提出救濟申請。東京都勞動委員會雖

531 參照日の出タクシー事件,山口地労委昭和 46(1971).4.14,命令集 44 集 267 頁。

532 參照東和システム事件,東京地労委昭和 61(1986).2.18,命令集 79 集 242 頁。

533 最三小判昭和 60(1985).4.23,民集 39 卷 3 号 730 頁。

534 就交替制而言,即是為了增加工廠機械的運作時間,採取輪班的方式。另外計畫加班制度則 是在達成生產作業的前提下,計算出必要的加班時數,並有計畫地使員工僅在分配的時數下 加班。

535 就原本的加班制度,是由主管長官以業務命令,或是在員工申請且經主管長官同意下進行。

然發出救濟命令,但是在一審的撤銷訴訟當中,法院撤銷了地勞委的救濟命令。

但是在二審時,法院又認為該當於不當勞動行為,並作出支持原救濟命令的判 決。在當事人不服的情況下,案件上訴到最高法院。在判旨中表明的一般論可整 理如下:

一、對於複數工會而言,勞組法容許獨自地進行團體協商並簽訂團體協約。就一 般論的層次上,由於團體協商的結果,使勞動條件產生差異時,由於是各工 會自由的選擇,並沒有產生不當勞動行為問題的餘地。

二、上述議論是以工會基於自由意思決定進行選擇為前提,並不允許雇主從事具 有不當影響的妨害行為。在與各工會的關係上,雇主皆有義務誠實地進行協 商。且不限於協商的場合,在各個情況下對於工會皆須保持中立的態度,並 平等承認、尊重其團結權,不允許依各工會的性格、傾向以及向來的運動路 線等給予差別待遇。

三、但是在現實上,工會間的協商力量既然存在差異,不得不承認雇主可依相對 人的協商力量決定其協商態度,再加上職場內存在統一的勤務體制較為理 想,因此即便將協商的重點置於多數工會,此種態度也不能認為一概不當。

例如雇主對於複數工會,幾乎於同一時期提示同一提案,並與多數工會達成 合意下,此時對於少數工會,雇主即便以該合意作為讓步的限度,並採取較 強硬的態度時,也不應加以非難。此外,就算能預期少數工會的勢力將會因 此減弱,也不能以此為由直接推定雇主不當勞動行為的意思。

四、此時即便看起來係合理、合目的的交易活動,但如決定性的動機在於否認或 厭惡工會,且為了維持如此的既成事實,而形式地進行協商時,針對作為協 商結果的雇主行為,可評價為勞組法第 7 條第 1 款、第 3 款的不當勞動行為。

在具體的認定上,由於雇主並沒有誠實地進行協商,加上其它的間接事實,

法院認為雇主有打壓工會的意圖,故將上訴駁回。而本件判決雖然係針對結果上

產生差別待遇的案例,但由於其宣示了雇主之中立保持義務,即便僅是協商過程 上的差別,當然亦不能允許之。以下即分別針對本節初所設定的二個問題,依序 加以檢討。

第二項 協商過程本身的差別待遇

早在 1985 年日產自動車事件之前,已有勞動委員會實務表示,當企業內存 在複數工會時,即便一方屬於多數,針對協商開始的期間、協商代表等等,應盡 力不要產生差別,並且誠實地與各工會進行協商536。而雇主是否中立一事,表面 上雖然僅是平等之問題,但於實際的運用上,若雇主與各工會的對應有異時,對 於受到較差待遇的工會而言,亦可能作為雇主不誠實的證據。如此一來差別行為 不僅涉及不利益待遇,亦可能違反協商義務537。不過即便存在中立保持義務,不 代表雇主的對應皆須完全相同。之所以如此,理由在於不可能要求雇主為完全相 同的處理,此外即如日產自動車事件所述,雇主重視多數工會的協商態度,並不 是一概值得非難。但另一方面,由於必須尊重各工會的團結及自主性,即便肯認 上述的情事,也不容許輕視少數工會的團體協商權。如此一來重點在於,雇主的 差別待遇是否具備「合理理由」538

在協商過程當中,舉凡協商次數539、協商日期的設定540、雇主回答的期日541、 協商場所542以及協商代表543等等,都可能成為比較的基礎。不過在判斷合理性 時,由於必須切合個案為之,加上雇主某程度可能優遇多數工會,較難得到具有 明確性的標準。另外也須注意的是,由於差別狀態僅是認定誠實與否的證據,未

536 如長野鍛工事件,昭和 52(1977).4.18,命令集 61 号 388 頁。

537 參照道幸,頁 155。

538 參照村上開明堂事件,昭和 54(1979).2.8,命令集 65 集 90 頁。

539 コシナ事件,長野地労委昭和 52(1977).2.11,命令集 62 集 381 頁。

540 村上開明堂事件,昭和 54(1979).2.8,命令集 65 集 90 頁。

541 日本電信電話・西日本電信電話事件,大阪地労委平成 13(2001).8.10,命令集 120 集 407 頁。

542 島精機製作所事件,中労委昭和 50(1975).11.19,命令集 57 集 564 頁。

543 阿部商事事件,神奈川地労委昭和 58(1983).2.5,命令集 73 集 89 頁。

必是決定性的要素,這樣一來關鍵仍在於雇主的對應是否誠實。也因為如此,有 必要考慮差別狀態現實上對於協商產生的影響。例如雇主即便因應不同工會而指 派不同的協商代表,但如果其皆具有實質權限,事實上協商過程並不會因此產生 障礙544。最後,如果勞資間已達成合意,當然可正當化差別待遇545

除了較具客觀性的過程外,亦可比較雇主本身的態度。如上所述,雇主可重 視與多數工會形成的合意,並以之作為對少數工會讓步的限度。甚至當少數工會 先行提案時,可以將多數工會的同意作為合意的前提546。但不管如何,對多數工 會的優遇仍有一定限度,不能完全排除少數工會的團體協商權。如果雇主於達成 合意後方與少數工會進行協商,且其態度始終僅是報告合意的結果時,此種態度 將違反協商義務,且事後與少數工會已達成合意的事實,亦無礙於不當勞動行為 的認定547。此外,當少數工會已明確反對雇主與多數工會間的協定時,更應與其 進行充分的討論。如果雇主採取強硬的態度,但協商時間過短,且之後即中斷協 商下,仍是不誠實的對應548。最後,雖然強調平等對待,但與多數工會先行協議 的事實,未必當然為不誠實的態度,但如果過分遲延與少數工會的討論,仍會違 反協商義務549

第三項 利用協商的差別待遇 第一款 概說:問題的限定

在大多數的案例中,雇主於協商中的差別待遇,常常是往後結果上差別待遇 的前階段行為。此時由於介入了協商過程,雇主常以工會的自主選擇為由,合理 化其對工會一方的差別待遇。針對此種結果上的差別待遇,本文區分為兩種類型。

544 參照フジタ工業事件,大阪地労委昭和 58(1983).9.22,命令集 74 集 297 頁。

545 東北造船事件,宮城地労委平成 2(1990).10.20,命令集 91 集 600 頁。

546 參照服部タクシー事件,中労委平成 4(1992).4.1,命令集 94 集 669 頁。

547 大和交通事件,奈良地労委昭和 61(1986).10.7,命令集 80 集 364 頁。

548 西日本交通事件,山口地労委昭和 54(1979).2.26,命令集 65 集 156 頁。

549 參照山川隆一,〈労働組合が併存する場合の団体交渉及びチェック‧オフと不当労働行為—

広島ときわタクシー事件〉,《判例タイムズ》,913 号,1996 年 9 月,頁 353。

1、雇主為不同提案

雇主在無正當理由的前提下,針對不同工會提出「不同」提案。一方工會同 意雇主的提案,並進而簽訂協約。他方工會則以雇主提案較差為由,拒絕形成合 意。在此前提下,他方工會享受較差的勞動條件。

2、雇主為同一提案

雇主雖然表面上針對複數工會提出「同一」提案,但實際上帶有差別意圖,

甚至已與一方工會密謀。在此情況下,他方工會拒絕合意,進而享受較差的勞動 條件。

雖然嚴格來說,上述問題應屬勞組法第 7 條第 1 款(不利益待遇)之問題,而 非本文所探討的協商義務。但不可否認的,由於協商義務以自由協商為前提,如 果將此種行為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在法秩序上可能會產生衝突,因此雙方該如 何調和一事,亦關係到本文所設定的議題。

此外,有必要先了解的是,為什麼雇主容易利用協商過程為差別待遇呢?那 是因為在不涉及協商過程時,即完全是雇主的單方行為,如果差別待遇不具正當 性,將容易突顯出不當勞動行為的性格。但在協商過程中由於介入「他方」的行 為,故不能將合意未形成的責任一概歸於雇主。不過在此同時亦產生問題的是,

在上述第一種類型中,所形成的差別待遇是否可因介入協商為由輕易允許?針對

在上述第一種類型中,所形成的差別待遇是否可因介入協商為由輕易允許?針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