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世界重要國家資訊公開發展現況

第二章 文獻分析

第一節 政府資訊公開的定義與範疇

四、 世界重要國家資訊公開發展現況

現今各國政府在國際化、現代化和資訊社會的發展下(Banisar, 2006)皆朝向資訊公開的方 向推行,以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地使用政府資訊,並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並促進民主參與。各 國的政府資訊公開推行進程多為:(a)建構政府資訊公開的相關法案,推動國家資訊基礎建設;

(b)運用 ICTs 有效率的提供和整合政府資訊(宋餘俠、李國田,2012);(c)進一步將政府資 訊視為原料,將其開發利用、創造經濟價值(廖淑君,2007a)。

2014 年聯合國(United Nations, 2014)電子政務調查報告指出,1990 年僅有 13 個國家定有 資訊自由法案(Freedom Information Act),至今已有 93 個國家(佔聯合國總國家數 48%)通過 各自的資訊自由法;其中 35 個國家(佔 18%)將資訊自由之概念規範於憲法中;24 個國家

(佔 13%)的資訊自由法尚為草案;僅 41 個國家(佔 21%)沒有設立相關法案。全球至今

11 Pira Interntional Ltd. (2000) 將政府資訊分為八類:經濟及商業資訊、環境資訊、農漁業資訊、社會資訊、法 律系統資訊、科學資訊、文化資訊、政府資訊

已有近半數的國家明文規定資訊自由之精神。在法案設立之後,因應 ICTs 的進展,許多國家 亦開始推動開放資料和政府資料加值運用,以提供人民更好的服務品質。

以美國為例,美國政府對政府資訊的基本認知為:政府資訊是人民納稅之產出,具有公 共財之性質,不應以智慧財產權加以保護,故在不違反既有法律及政策下,政府不得妨礙民 眾接近使用政府資訊(廖淑君,2007a;項靖、楊東謀,2012)。1966 年 Johnson 總統簽署 資訊自由法案(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確保人民有權利向政府申請所欲資訊;1974 年通 過個人隱私法案(Privacy Act),使人民可得知及閱覽自己被聯邦政府儲存的公民資料,若出錯 時亦能加以改正;1976 年通過陽光法案(Government in the Sunshine Act),以加強政府資訊透 明化,要求政府除了特定狀況外應將政府的會議與議程公開;1996 年 Clinton 總統簽署電子 資訊自由法(Electronic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要求政府機關在一定時間內將政府資訊上 傳(Privacy International, 2006;江祥輝、朱鐵吉、吳泉源,2010)。在收費方面,因美國政 府對資訊公開之態度為確保民眾皆享有接近使用政府資訊機會,使民眾得以最小成本使用政 府資訊,故其所產製之文書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可在未經機關許可之下進行加值再利用。

美國資訊自由法中有規範政府提供之資訊只有在合理範圍內能夠收費,如 Article (4)(A)(ii)(I) 規範若將政府資訊用作商業用途,則政府可向申請人收取合理的資料蒐集、複製以及檢閱費 用; Article (4)(A)(ii)(II)規範如為非商業用途且申請人為新聞媒體或教育機構或非營利之科學 研究機構時,政府僅得向申請人收取合理之費用(廖淑君,2007a:47;潘競恒、李長晏、許 耀明,2009)。

以英國為例,英國政府認為,因政府資訊源於人民所繳納的稅捐,故資訊公開的受益者 應為全體公民。若政府資訊公開只能使少數獲取經濟利益,則對一般納稅大眾是不公平的(廖 淑君,2007a)。英國政府在資訊公開的整體進程是先從「機密原則」(secrecy principle)的傳 統觀念轉換為強調人民資訊近用權。前者可以 1911 年明定的「公務機密法」(Official Secrets Act) 為例,其嚴禁公務員洩露政府資訊,使得英國政府的資訊公開因此法而受有許多限制(湯德 宗、王榮賓,2009)。英國政府於 1998 年通過「資訊保護法」(The Data Protection Act),保 障政府資訊中不得出現個人隱私;1999 年建置政府資訊平台,作為後續電子化政府發展的基 礎。 2000 年通過資訊公開法案(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至 2005 年正式施行。在此過渡 期間英國政府要求各機關做好資訊基礎建設,處理政府資訊公布和人民申請要求。此些準備 使得英國能夠成熟的推行政府資訊公開政策,並且架設電子化政府;相較於美國由聯邦政府 由聯邦至地方的推行資訊公開,英國政府給予各機關較多的彈性,由其自訂政府資訊公開的 計畫(林巧敏,2011),且其成效受到獨立行政機關「資訊官」(information commissioner)的 監督。資訊官負責監督政府機關推行資訊保護法和資訊公開法,並且當民眾無法申請到所欲 資訊時,得向其申訴尋求救濟(湯德宗、王榮賓,2009)。

本研究綜合整理項靖、楊東謀(2012),范姜真媺等(2010),邱銘堂、李世德(2012)等資料,

重點摘錄各國政府資訊公開發展現況(如表 1)

表 1:資訊公開比較表

12 EPCC 為 European Parliament, Council and Commission 的縮寫

13 美國國家檔案暨文書總署:National Archives and Records Administration (NARA);政府資訊服務局:Office of Government Information Services (OGIS)

14 事務局:Secretary of State;資訊法庭(又稱資訊審判所):the Information Tribunal

15 聯邦監察使:Commonwealth Ombudsman

16 資訊長辦公室:Chief Information Officer

美國 英國 紐西蘭 加拿大 澳洲 歐盟 日本 新加坡

政 府 資 訊

開主要法案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1966 制定,最 新修訂 2007 )

Freedom of Information Information Act 1982

Access to Information Act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1982

Regulation No.

1049/2001 of public access to EPCC

Ombudsmen Act 1975 指明監察官 Authority (MOF)

資料來源:綜合整理范姜真媺等(2010);邱銘堂、李世德(2012);項靖、楊東謀(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