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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5:連胡公報
中國共產黨總書記胡錦濤與中國國民黨主席連戰會談新聞公報 2005 年 4 月 29 日
應「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總書記胡錦濤邀請,「中國國民黨」主席連戰率國民 黨大陸訪問團,於2005 年 4 月 26 日至 5 月 3 日訪問大陸。這是國共兩黨一次重要的交 流與對話。在兩黨「正視現實,開創未來」的共同體認下,4 月 29 日,胡總書記與連主 席在北京舉行會談。雙方就促進兩岸關系改善和發展的重大問題及兩黨交往事宜,廣泛 而深入地交換意見。這是 60 年來國、共兩黨主要領導人首次會談,具有重大的歷史和 現實意義。4 月 28 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賈慶林會見國民黨訪問團全體成員。兩黨工 作機構負責人進行工作會談。基於兩黨對促進兩岸關係和平穩定發展的承諾和對人民利 益的關切,胡總書記與連主席決定共同發布「兩岸和平發展共同願景」。全文如下:
56 年來,兩岸在不同的道路上,發展出不同的社會制度與生活方式。十多年前,雙 方本著善意,在求同存異的基礎上,開啟協商、對話與民間交流,讓兩岸關係充滿和平 的希望與合作的生機。但近年來,兩岸互信基礎迭遭破壞,兩岸關係形勢持續惡化。目 前兩岸關係正處在歷史發展的關鍵點上,兩岸不應陷入對抗的惡性循環,而應步入合作 的良性循環,共同謀求兩岸關係和平穩定發展的機會,互信互助,再造和平雙贏的新局 面,為中華民族實現光明燦爛的願景。
兩黨共同體認到:
──堅持「九二共識」,反對「台獨」,謀求台海和平穩定,促進兩岸關係發展,
維護兩岸同胞利益,是兩黨的共同主張。
──促進兩岸同胞的交流與往來,共同發揚中華文化,有助於消弭隔閡,增進互信,
累積共識。
──和平與發展是 21 世紀的潮流,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符合兩岸同胞的共同利益,
也符合亞太地區和世界的利益。
兩黨基於上述體認,共同促進以下工作:
一、促進盡速恢復兩岸談判,共謀兩岸人民福祉:
促進兩岸在「九二共識」的基礎上盡速恢復平等協商,就雙方共同關心和各自 關心的問題進行討論,推進兩岸關係良性健康發展。
二、促進終止敵對狀態,達成和平協議:
促進正式結束兩岸敵對狀態,達成和平協議,建構兩岸關系和平穩定發展的架 構,包括建立軍事互信機制,避免兩岸軍事衝突。
三、促進兩岸經濟全面交流,建立兩岸經濟合作機制:
促進兩岸展開全面的經濟合作,建立密切的經貿合作關係,包括全面、直接、
雙向「三通」,開放海空直航,加強投資與貿易的往來與保障,進行農漁業合作,解決 台灣農產品在大陸的銷售問題,改善交流秩序,共同打擊犯罪,進而建立穩定的經濟合 作機制,並促進恢復兩岸協商後優先討論兩岸共同市場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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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促進協商台灣民眾關心的參與國際活動的問題:
促進恢復兩岸協商後,討論台灣民眾關心的參與國際活動的問題,包括優先討 論參與「世界衛生組織」活動的問題。雙方共同努力,創造條件,逐步尋求最終解決辦 法。
五、建立黨對黨定期溝通平台:
建立兩黨定期溝通平台,包括開展不同層級的黨務人員互訪,進行有關改善兩 岸關係議題的研討,舉行有關兩岸同胞切身利益議題的磋商,邀請各界人士參加,組織 商討密切兩岸交流的措施等。
兩黨希望,這次訪問及會談的成果,有助於增進兩岸同胞的福祉,開闢兩岸關係新的前 景,開創中華民族的未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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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6:《災害防救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七八七一○號令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八三一○號令增訂 第三十九條之一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目的)
第一條:
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 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
災害之防救,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重大火災、爆 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空難、海難與陸上交通事故、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 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第三條:
各種災害之防救,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負責指揮、督導、
協調各級災害防救相關行政機關及公共事業執行各項災害防救工作:
一、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及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
第四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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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
(必要措施之採取及報告)
第五條: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為達災害防救之目的,得採取法律、行政及財政金 融之必要措施,並向立法院報告。
第二章 災害防救組織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之任務)
第六條:
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決定災害防救之基本方針。
二、核定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三、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政策與措施。
四、核定全國緊急災害之應變措施。
五、督導、考核中央及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六、其他依法令所規定事項。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之組織)
第七條: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 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 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 施,行政院設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副院長兼任,並配置專職 人員,分組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為提供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與落實,強化災害防 救政策與措施,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設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並得設災 害防救科技中心。
為執行災害防救業務,內政部應設置消防及災害防救署。
(直轄市、縣市政府災害防救會報之任務)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核定轄區內災害之緊急應變措施。
四、督導、考核轄區內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災害防救會報之組織)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至二人,分別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正、副首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長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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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機關、單位首長、軍事機關代表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 兼或聘兼。
為處理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專責 單位辦理。
為提供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得設災害防 救專家諮詢委員會。
(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之任務)
第十條:
鄉(鎮、市)公所設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推動災害緊急應變措施。
四、推動社區災害防救事宜。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之組織)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至二人,分別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正、副首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
長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軍事機關代表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
學者派兼或聘兼。
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委員若干人。召集 人由鄉(鎮、市)長擔任;副召集人由鄉(鎮、市)公所主任秘書或秘書擔 任;委員由鄉(鎮、市)長就各該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指定之 單位代表派兼或聘兼。
為處理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鄉(鎮、市)長應指定單位辦理。
(各地區災害應變中心之成立)
第十二條: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
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 心,並擔任指揮官。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
市)公所定之。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成立)
第十三條: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立即報告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立即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