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附錄 2:《國防部組織法》

【制定/修正日期】民國 90 年 1 月 15 日

【公布/施行日期】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總統(59)台統(一)義字第 793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3 條刊總統府公報第 2218 號

2.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總統(67)台統(一)義字第 2472 號令修正公布第 5、

14、19 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 3382 號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6970 號令修正公布 全文23 條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3650 號令增訂第 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91)院臺防字第 0910007771 號令發布自九 十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一條(主管事務):國防部主管全國國防事務。

第二條(對主管事務之指示監督責任):國防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 部主管事務,有依法指示、監督之責。

第三條(對違法越權行為之處分):國防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 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 之。但有緊急情形者,得陳請行政院院長先行令飭停止該項命令或處分之執行。

第四條(國防部掌理事項)

國防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國防政策之規劃、建議及執行事項。

二、關於軍事戰略之規劃、核議及執行事項。

三、關於國防預算之編列及執行事項。

四、關於軍隊之建立及發展事項。

五、關於國防科技與武器系統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六、關於兵工生產與國防設施建造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七、關於國防人力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八、關於人員任免、遷調之審議及執行事項。

九、關於國防資源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十、關於國防法規之管理及執行事項。

十一、關於軍法業務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十二、關於政治作戰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十三、關於後備事務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十四、關於建軍整合及評估事項。

十五、關於國軍史政編譯業務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十六、關於國防教育之規劃、管理及執行事項。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十七、其他有關國防事務之規劃、執行及監督事項。

第五條(室、司之設置)

國防部本部設下列單位,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一、戰略規劃司。

二、人力司。

三、資源司。

四、法制司。

五、軍法司。

六、後備事務司。

七、部長辦公室。

八、史政編譯室。

九、督察室。

十、整合評估室。

第六條(參謀本部之設置與職權)

國防部設參謀本部,為部長之軍令幕僚及三軍聯合作戰指揮機構,掌理提出建 軍備戰需求、建議國防軍事資源分配、督導戰備整備、部隊訓練、律定作戰序列、策定 並執行作戰計畫及其他有關軍隊指揮事項;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軍備局之職掌):國防部設軍備局,掌理軍備整備事項;其組織以法律定 之。

第八條(總政治作戰局之職掌及改編)

國防部設總政治作戰局,掌理政治作戰事項;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總政治作戰局在三年內改編為政治作戰局。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第九條(主計局之職掌):國防部設主計局,掌理國軍主計事項;其組織以法律定 之。

第九條之一(軍醫局之設置):國防部設軍醫局,掌理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

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條(國防部設各軍總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

國防部設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 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其組織以命令定之。

國防部得將前項軍事機關所屬與軍隊指揮有關之機關、作戰部隊,編配參謀本 部執行軍隊指揮。

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在三年內改編為陸軍司令部、

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第十一條(研究發展機構之設置):國防部為發展國防軍事科學,得設研究發展機 構。

第十二條(駐外軍事機構或工作人員之設置):國防部為促進對外軍事關係,得陳 請行政院核准,設駐外軍事機構或置工作人員。

第十三條(國防部部長、副部長之設置):國防部置部長一人,特任;副部長二人,

特任或上將。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十四條(常次之設置):國防部置常務次長二人,均為簡任第十四職等或中將。

第十五條(國防部之編制):國防部置參事六人至九人,主任三人,司長六人,職 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中將;副主任、副司長十二人至十八人,處長、主任二十二人 至三十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少將;專門委員十二人至三十人,職務列簡任第 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上校;副處長、副主任二十五人至三十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 職等或上校;科長十人至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上校;秘書十人至二十人,技 正三人至八人,稽核二十七人至五十二人,編纂二十三人至四十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 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其中秘書十人,技正四人,稽核二十六人,編纂二十四人,

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上校;專員七人至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 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少校;編輯十一人至二十二人,書記官七人至十五人,職務均列薦 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或中校、少校;辦事員十二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 至第五職等或上尉、中尉、少尉;書記十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軍法官十人至二十人,職務列上校;參謀一百七十人至二百九十人,職務列中校或少校,

其中五十七人至一百十三人,得列上校。

本法修正公布後三年,文職人員之任用,不得少於編制員額三分之一。但必要 時,得延長一年。

第十六條(人事室之設置):國防部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 至第十一職等或上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 之。

第十七條(會計室之設置):國防部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 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上校,依法辦理部本部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 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八條(顧問之聘請):國防部得聘請對國防軍事或其他科學有專門研究或經驗 之人員為顧問。

第十九條(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及人員):國防部為處理訴願案件,設訴願審議 委員會,其委員由參事、有關業務單位主管及部長遴聘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組 成,掌理訴願業務;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二十條(委員會之設置及人員):國防部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 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二十一條(職系):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其職 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二十二條(辦事細則):國防部辦事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修正條文公布後三年內定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