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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附錄 1:《國防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制定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

第 二 條:中華民國之國防,以發揮整體國力,建立國防武力,達成保衛國家安 全,維護世界和平之目的。

第 三 條:中華民國之國防,為全民國防,包含國防軍事、全民防衛及與國防有 關之政治、經濟、心理、科技等直接、間接有助於達成國防目的之事務。

第 四 條:中華民國之國防軍事武力,包含陸軍、海軍、空軍組成之軍隊。作戰 時期國防部得因軍事需要,陳請行政院許可,將其他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納入作戰序 列運用之。

第 五 條: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服膺憲法,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

以確保國家安全。

第 六 條: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依法保持政治中 立。

現役軍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擔任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提供之職務。

二、迫使現役軍人加入政黨、政治團體或參與、協助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 舉辦之活動。

三、於軍事機關內部建立組織以推展黨務、宣傳政見或其他政治性活動。

現役軍人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國防部依法處理之。

第二章 國防體制及權責

第 七 條:中華民國之國防體制,其架構如下︰

一、總統。

二、國家安全會議。

三、行政院。

四、國防部。

第 八 條: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為三軍統帥,行使統帥權指揮軍隊,直接責 成國防部部長,由部長命令參謀總長指揮執行之。

第 九 條: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國防大政方針,或為因應國防重大緊急情 勢,得召開國家安全會議。

第 十 條:行政院制定國防政策,統合整體國力,督導所屬各機關辦理國防有關 事務。

第十一條:國防部主管全國國防事務;應發揮軍政、軍令、軍備專業功能,本於國 防之需要,提出國防政策之建議,並制定軍事戰略。

第十二條:國防部部長為文官職,掌理全國國防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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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國防部設參謀本部,為部長之軍令幕僚及三軍聯合作戰指揮機構,置參 謀總長一人,承部長之命令負責軍令事項指揮軍隊。

第十四條:軍隊指揮事項如下︰

一、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

二、軍事情報之蒐集及研判。

三、作戰序列、作戰計畫之策定及執行。

四、軍隊之部署運用及訓練。

五、軍隊動員整備及執行。

六、軍事準則之制頒及作戰研究發展。

七、獲得人員、裝備與補給品之分配及運用。

八、通信、資訊與電子戰之策劃及執行。

九、政治作戰之執行。

十、戰術及技術督察。

十一、其他有關軍隊指揮事項。

第三章 軍人義務及權利

第十五條:現役軍人應接受嚴格訓練,恪遵軍中法令,嚴守紀律,服從命令,確保 軍事機密,達成任務。

第十六條:現役軍人之地位,應受尊重;其待遇、保險、撫卹、福利、獎懲及其他 權利,以法律定之。

第十七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教育、任官、服役、任職、考績,以法律定之。

第十八條:現役軍人及其家屬、後備軍人之優待及應有之權益,以法律保障之。

第十九條:軍人權利遭受違法或不當侵害時,依法救濟之。

第四章 國防整備

第二十條:國防部秉持全般戰略構想及國防軍事政策之長期規劃,並依兵力整建目 標及施政計畫,審慎編列預算。

第二十一條:國防兵力應以確保國家安全之需要而定,並依兵役法令獲得之。為維 持後備力量,平時得依法召集後備軍人,施以教育訓練。

第二十二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應依國防政策,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科技工業,

獲得武器裝備,以自製為優先,向外採購時,應落實技術轉移,達成獨立自主之國防建 設。國防部得與國內、外之公、私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實施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 研發、產製、維修及銷售。國防部為發展國防科技工業及配合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得將 所屬研發、生產、維修機構及其使用之財產設施,委託民間經營。

前二項有關合作或委託研發、產製、維修、銷售及經營管理辦法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行政院為因應國防安全需要,得核准構建緊急性或機密性國防工程或 設施,各級政府機關應配合辦理。

前項國防設施如影響人民生活者,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行政院飭令國防部改 善或改變;如因而致人民權益損失者,應依法補償之。

第五章 全民防衛

第二十四條:總統為因應國防需要,得依憲法發布緊急命令,規定動員事項,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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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動員或局部動員。

第二十五條:行政院平時得依法指定相關主管機關規定物資儲備存量、擬訂動員準 備計畫,並舉行演習;演習時得徵購、徵用人民之財物及操作該財物之人員;徵用並應 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動員準備、物資儲備、演習、徵購、徵用及補償事宜,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六條:行政院為辦理動員及動員準備事項,應指定機關綜理之。

第二十七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於戰事發生或將發生時,為因應國防上緊急之需 要,得依法徵購、徵用物資、設施或民力。

第二十八條:行政院為落實全民國防,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平時防災救護,

戰時有效支援軍事任務,得依法成立民防組織,實施民防訓練及演習。

第二十九條:中央及地方政府各機關應推廣國民之國防教育,增進國防知識及防衛 國家之意識,並對國防所需人力、物力、財力及其他相關資源,依職權積極策劃辦理。

第六章 國防報告

第三十條:國防部應根據國家目標、國際一般情勢、軍事情勢、國防政策、國軍兵 力整建、戰備整備、國防資源與運用、全民國防等,定期提出國防報告書。但國防政策 有重大改變時,應適時提出之。

第三十一條:國防部應定期向立法院提出軍事政策、建軍備戰及軍備整備等報告書。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國防機密應依法保護之。

國防機密應劃分等級;其等級之劃分及解密之時限,以法律定之。

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之人員,應經安全調查。

前項調查內容及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三十三條:中華民國本獨立自主、相互尊重之原則,與友好國家締結軍事合作關 係之條約或協定,共同維護世界和平。

第三十四條:友好國家派遣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軍隊或軍人,其權利義務及相關事 宜,應以條約或協定定之。

外國人得經國防部及內政部之許可,於中華民國軍隊服勤。

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三年內定之。

總統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6960 號,茲制定國防 法,公布之。

修正國防法第三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公布)

第三十一條:

國防部應定期向立法院提出軍事政策、建軍備戰及軍備整備等報告書。

為提升國防預算之審查效率,國防部每年應編撰中共軍力報告書、中華民國五年兵 力整建及施政計畫報告,與總預算書併同送交立法院。

前二項之報告,得區分為機密及公開兩種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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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九四○號,茲修 正國防法第三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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