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中國抵押權之法制發展沿革
第一節 中國抵押制度之演進
中國建國之初,試圖以蘇聯法律制度為藍本創設新的法律架構和制度基礎,
藉此改變以往的社會治理方式,但在法律資源相對薄弱的困境下,加諸政治運動 更迭與隨之而來的文化大革命的災難性影響,這種法制的嘗試幾乎走向崩潰邊 緣。再者,按照蘇聯模式所建立的高度計畫經濟體制,國家對經濟生活實行一元 化的全面直接控制,此種將指令性計畫作為資源配置方式的經濟體制造成法律的 束縛,使其無法作為推動法制轉型和變革的資源。法制的運作與適用要一直等到 改革開放之後才逐漸得到應有的重視1。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及抵押權的規定亦不例外地經過上述過程,依據共產黨政 策,和人民政府發布之各種綱領、法律、條例、決議而產生,隨著經濟體制和社 會條件的更嬗而轉變。其發展演變無庸置疑地係以 1978 年實行改革開放為轉捩 點。
1993 年中國政府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82 年 12 月,以下簡稱為「憲法」)
進行經濟改革以來最大幅度地體制性修正,其中最為突顯的便是將憲法第 15 條
「I 國家在社會主義公有制基礎上實行計畫經濟。 II 國家通過經濟計畫的綜合平 衡和市場調節的輔助作用,保證國民經濟按比例地協調發展。 III 禁止任何組織 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破壞國家經濟計劃。」修改為「I 國家實行社會主 義市場經濟。 II 國家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宏觀調控。 III 國家依法禁止任何組 織或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儘管中國朝市場經濟的改革發展已累積一段時 日,憲法的修正仍有重要意義-官方肯定市場經濟的正式宣示;值得我們注意的 是,此際的中國需要一個與市場經濟相容的法律規律與適用2。擔保法和物權法 即是在上述之市場經濟的迫切需要中因運而生。
1 王文杰,嬗變中之中國大陸法制,國立交通大學出版社,頁 147(2008.6)。
2 同前註,頁 263(2008.6)。
一、計畫經濟(1949-1978)
1949 年後的約莫 30 年,中國一直實行單一的公有制和計畫經濟體制。在此 種經濟制度下,一切交易生產活動都是按國家計畫實施,企業沒有自身的經濟利 益,經營所需的生產資料統一依國家計畫供給,成品也照國家計畫進行調撥,因 此,真正意義的市場並不存在,當然更無市場風險可言。擔保法制作為化解市場 風險的法律手段,顯無制定之必要3。
析言之,中國共產黨在這段時間內完成社會主義改造政策。實現企業國家 化;透過合作化和人民公社化建立土地公有制;採用行政方式組織社會的生產與 分配,商品性質淡出市場;限制企業的資金流動,操作行政手段使銀行信貸流於 形式-此時中國實際上已消滅了私營企業之存在,企業的生產、供應和銷售完全 成為國家計劃之一部。債的發生和履行均係為了實現國家經濟計畫,從而債的擔 保就是國家透過銀行等貸與人對企業進行監督。例如,國營企業向銀行貸款設定 抵押權,若發生欠債不還的狀況,往往是透過行政手段解決,銀行不會真的去執 行抵押物。又如,銀行對於集體企業貸款而設立的抵押權,也很少走上變賣、拍 賣抵押財產之路;當債務人給付不能時,銀行或是通知其上級機關加強監督、改 善經營,待其情況好轉再返還貸款,抑或是直接發布指示,由企業所在地的黨政 領導向企業宣傳國家收貸政策,促其還款。綜上所述,國有銀行和公有制企業間 之信貸關係中,擔保手段不過只是形式,沒有真正價值和意義的抵押制度4。
二、1978 年改革開放-1995 年擔保法制定前
1978 年中國共產黨決定實行改革開放政策,中國從高度集中之計畫經濟,
逐漸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轉型。由於中國黨政領導機構在政策與法律上承認了市 場經濟的合法地位,從而為民事立法之發展提供了依據。擔保法制既然是民事關 係的重要環節,出於融資信用和經濟發展之需求,其立法日益受到國家重視5。
3 徐潔,擔保物權功能論,法律出版社,頁 303(2006.12)。
4 參見李蕙織,兩岸擔保制度之研究-以保證為中心,中國文化大學碩士論文,頁 8、18(2003)。
5 同前註,頁 9。
(一)經濟合同法
當時,為了因應商品經濟的需求,規定市場交易規則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經 濟合同法」(1982,以下簡稱為「經濟合同法」)首先受到重視。經濟合同法頒布 實施之當時,約有 80%的農工業產值是通過計畫調撥和統購統銷來實現,故經 濟合同法理所當然地帶有濃厚的計畫經濟色彩-經濟合同既是使國家計畫貫徹 和具體化的重要依據,也是制訂計畫的必要補充。因此,經濟合同法的宗旨便是:
經濟合同應確保國家政策和計畫的貫徹執行6。更甚者,在相關條文中亦一再強 調計畫高於一切,計畫涵蓋了合同法的大部分內容:屬於國家指令性計畫產品和 項目的經濟往來,必須按國家下達的指標,結合本單位的實際情況簽訂經濟合 同;變更和解除的經濟合同如涉及國家指令性計畫產品或項目,應報下達該計畫 的主管部門批准7。惟在該法中僅規定了定金和保證兩種擔保形式8,而無規範抵 押等物的擔保。
(二)民法通則
1、立法背景
1986 年 4 月 21 日頒布,並於 1987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法通則」(以下簡稱為「民法通則」),是大陸民事法律制度發展中一個重要里程 碑。其頒布施行最具意義者在於:民事法律關係與國家行政法律關係獲得區分9
6 這個概念從經濟合同法第 1 條:「保障國家計畫的執行,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的發展,特制定 本法。」和第 4 條:「訂立經濟合同,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必須符合國家政策和計畫的要求。」
即可清楚看出。
7 參見王文杰,嬗變中之中國大陸法制,國立交通大學出版社,頁 185-186(2008.6)。
8 1982 年經濟合同法第 14 條:I 當事人一方可向對方給付定金。經濟合同履行後,定金應當收 回,或者抵作價款。 II 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 履行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同法第 15 條:經濟合同當事人一方要求保證的,可由保證單位擔保。保證單位是保證當事人一 方履行合同的關係人。被保證的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時候,由保證單位連帶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9 中國在 1956 年以來,實行幾十年的社會主義計畫經濟體制,不僅導致個人利益的虛置(例如 合同契約自由的應用被抽離),而且導致國家權力的全能主義,個人利益被普遍公有化和「大公
(或是說公法與私法分際的確認);具體的表現在該法第 2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這一 條文確認對於民事法律關係中當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則,揚棄過去對於商品經濟關 係的否定10。
民法通則頒布時間所在的背景環境,尚處於計畫經濟體制逐漸改革發展之 中,整體民事法律制度仍在建置之初,其必然存在歷史的侷限,立法者本身亦明 確宣示此一事實:「由於民法牽涉範圍很廣泛,很複雜,經濟體制改革剛開始,
我們缺乏經驗,制定完整的民法典的條件尚不成熟,只好先將那些急需的、比較 成熟的部分,制定單行法。….但是民事活動的一些共同問題,如公民和法人的 法律地位、民事法律行為、民事代理、民事權利、民事責任、時效等,還缺乏法 律規定。….現在已有可能對民事活動中一些共同性問題作出法律規定,但是仍 然有些問題還看得不清楚,考慮到民法通則還不是民法典,草案可以對比較成熟 或者比較有把握的問題作規定,一些不成熟,把握不大的問題,可以暫不作規定
11。」簡言之,民法通則並非一部民法典,而只是關於民事關係的基本法律。
受改革初期「宜粗不宜細」立法原則的影響,使得民事立法在一開始便決定:
內容不宜包括過多,能夠以單行法規解決的具體問題,盡量由單行法規解決,需 要作出統一規定的共同性問題者(如法人制度、合同一般原則)則應由民法來解 決12。這不僅造成立法遠遠落後於實務上運作的需求,更造成許多無法可依的法 律「真空」。正因為法律內容過於抽象、粗略、概括、缺乏可運作性,往往擴大 了司法權的裁量空間,甚至使法律在頒布實施之際便變形走樣,民法通則正是一
無私」的觀念所淹沒。因此,「公法」與「私法」間的明確界線顯不存在。
10 觀之民法通則 156 條條文,可以發現絕大多數的規定主要圍繞著民事主體資格的確認、民事主 體的財產權利及其進行商品交易的原則和規範,亦即以法律形式對商品交易的三個前提加以保障 與確認。1984 年中共十二屆三中全會通過「中共中央關於經濟體制改革的決定」,明確指出中國 經濟是有計劃的商品經濟,民法通則正是對此作出回應。政策的相對放寬,致使民事主體的呈現 更為多元,且在交易中更重視主體間的平等法律關係。 參見佟柔編,民法總則,中國人民公安 大學出版社,頁 7、8(1992)。
11 王漢斌,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草案)的說明,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報 1986 年第 4 號,
頁 25、26。
12 陳漢章,「為創立我國新型的社會主義民法而努力」,民主與法制,1981 年第 10 期,頁 4。
個顯例13。因此,民法通則的結構與精神並非是一部民法典,也不具有類似我國 民法總則的地位。從現在的角度上言,更像是一部紀錄計畫經濟體制下民事法律
個顯例13。因此,民法通則的結構與精神並非是一部民法典,也不具有類似我國 民法總則的地位。從現在的角度上言,更像是一部紀錄計畫經濟體制下民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