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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物權法之抵押權規定對融資之影響

第一節 抵押權之登記

一、抵押權的公示方法-登記

(一)公示原則

實務上常見之「一物二賣」,為維護交易之自由競爭和契約自治原則,非為 法所不許(但生債務不履行之責)。「一物二賣」的情形之所以存在,主要係因債 權僅有相對效力,其法律關係只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不拘束其他第三人,故債 權並無公示之需求。相反地,物權將特定物歸屬於某權利主體,由其直接支配,

享受利益,並排除他人的侵害或干預,故物權具有絕對性、對世效。既然物權有 絕對排他之效力,其得喪變更須有足由外部可以辨認的表徵,始可透明其法律關 係,減少交易成本,避免第三人遭受損害,保護交易安全,此種可由外部辨認的 表徵,即為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1。物權的公示方法有兩種-交付和登記。前者 常適用於動產,因動產具有可移動性,可隨時為現實占有,因此我們可透過他人 對動產的事實上管領來判斷物權歸屬;後者則多適用於不動產,因不動產無法隨 時為現實的交付,且隨著經濟發展,不動產權利越來越多樣化,登記制度遂之而 生,由登記資料的查閱即可對物權之得喪變更一目了然。而物權法上之「公信原 則」,則是依公示方式所表示之物權,即使與物權之實際狀態不符,但因善意信

1 王澤鑑,民法物權第一冊 通則.所有權,作者自版,頁 39、92(2005.1)

賴物權之公示情狀而為物權之交易者,法律仍承認該公示方法所表示物權內容之 效力,給予與真實物權狀態相同之保護,以保障交易安全2

抵押權為物權之一種,一旦設定抵押權,即代表該抵押權人的債權優先於其 他債權人受償,這對其他債權人而言無疑是一種風險,亦可能因此中止原欲進行 之交易,故抵押權自有公示之必要,不僅維護抵押權,同時防止其他人不知情而 使其債權陷於難以實現之危險。由於抵押權最大特徵為不移轉抵押物之占有,因 此,抵押權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

(二)抵押登記的功能

抵押登記是抵押權獲得公信力的必要途徑,對於發揮抵押的擔保功能,維護 交易安全,保護第三人利益,和避免糾紛發生,均具有重要意義。抵押登記的功 能分述如下:

1、強化抵押之擔保功能

透過抵押物登記,當事人間的債權關係和擔保關係將公諸於世,如此社會監 督或可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因帶有抵押負擔之財產較難交易轉手,抵押人若為 處分財產以另作投資者,勢必設法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此外,抵押物登記為 抵押權的追及力提供正當化基礎,不論抵押物如何轉讓,債權人均得對抗受讓人 而執行該抵押物,大大增加債權實現的可能性3

2、維護交易安全,預防糾紛發生

抵押權的存在意味著債務人一般(無優先效力)的責任財產減少,抵押登記 有助於第三人了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進而決定要否與抵押人發生債權債務關 係。另一方面,抵押登記同時說明該抵押物上存有負擔,提醒欲受讓該抵押物之 人應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損害。交易 安全因抵押登記而落實。

另一方面,不同種類的物權,有時候可以並存於同一物上,使物之經濟價值 發揮到極致,舉例言之,複數的擔保物權、擔保物權(如抵押權)和用益物權(如

2 陳榮隆,「擔保物權之新紀元與未來之展望」,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93 期,頁 25(2007)。

3 參見李國光、高聖平編,擔保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頁 480(2006.7)

地上權),惟這也大大增加權利間衝突發生的可能性。登記制度的存在即為預防 此類糾紛的第一道防線。透過登記制度,即明白物的權利狀態,尤其是不動產;

抵押權和其他用益物權的存在孰先孰後,不同抵押權間順位為何等問題,均因登 記而獲得解決4

3、減少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登記使抵押資訊公開化,不僅讓當事人方便查閱,且登記具有公權力色彩,

足以使人充分信賴其內容,從而在從事交易之前無須投入額外的精力和費用,去 調查標的物事實上是否確有設定負擔。顯而易見地,就了解權利瑕疵的方法而 言,當事人實質調查的成本大於其查閱登記簿而進行權利推定的成本,故登記有 助於提升交易效率5

二、抵押登記的效力-登記生效抑或是登記對抗

(一)何謂登記生效主義及登記對抗主義

關於抵押登記的效力,主要有兩種立法例,即登記生效主義和登記對抗主義。

1、登記生效主義

登記生效主義係指,抵押權等物權的設立、變動、移轉和廢止除須雙方當事 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須進行登記,抵押權的得喪變更方屬成立生效。在登記生 效主義下,若抵押權設定時缺少登記之步驟,不只是不得對抗第三人,當事人間 的抵押關係根本不存在。

因此,若已登記之抵押物又移轉於第三人,根據抵押權之追及力,抵押權人 當然得向該受讓第三人主張抵押之優先受償權,蓋該第三人可由登記公示得知抵 押負擔的存在,無主張善意受讓之餘地。

4 參見吳慶寶編,物權擔保裁判原理與實務,人民法院出版社,頁 308(2007.4)

5 參見呂婧,論動產抵押登記制度,中國西南大學碩士論文,頁 4(2008)

2、登記對抗主義

登記對抗主義則謂,抵押權依當事人間合意即可成立,惟若未經登記,不得 對抗第三人。換言之,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設立抵押權後,若未將抵押權予以 登記,抵押權在當事人間仍成立生效,但第三人可因該抵押權無登記而主張系爭 抵押物上沒有負擔,當事人無法對抗第三人此主張。

因此,若抵押物未經登記又移轉於善意第三人,則抵押權人不得向該受讓第 三人聲稱抵押之優先受償權。在登記對抗主義下,抵押權的追及力較登記生效主 義來得削弱許多。

(二)擔保法時期-混合使用登記生效及登記對抗

依擔保法第 41 條、第 42 條規定,以下財產設定抵押權者,須經登記始能生 效:(1)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2)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 房等建築物;(3)林木;(4)航空器、船舶、車輛;(5)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

而於上述財產以外之動產設定抵押的情形,則採登記對抗主義(同法第 43 條6)。 簡言之,中國擔保法依不同的抵押財產種類選用不同的立法主義,不動產和 特定動產採取登記生效主義,其餘動產則適用登記對抗主義。然而,如此區分的 理論基礎何在令人匪夷所思,對於法律不熟悉的當事人在適用抵押的規定上,更 是不夠明瞭便利。若先撇開區分標準不談,在擔保法施行後,部分法定登記機關 怠於或未及於開展登記工作,更使得抵押當事人登記無門7。抵押財產登記情況 嚴重滯後的情形從相關法規的制定即可看出:擔保法於 1995 年 6 月 30 日公布,

同年 10 月 1 日施行,但其配套的登記規章除國家土地管理局「農村集體土地使 用權抵押登記的若干規定」早於擔保法施行前頒布外8,其餘均遲於擔保法而施 行,例如:「企業動產抵押財產登記管理辦法」於 1995 年 10 月 18 日發布施行:

6 擔保法第 43 條:I 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 起生效。 II 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 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

7 參見高聖平,物權法擔保物權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頁 149(2007.4)

8 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的若干規定於 1995 年 9 月 11 日發布,惟如今已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辦法」於 2001 年 1 月 4 日發布,同年 10 月 1 日施 行;「公證機構辦理抵押登記辦法」於 2002 年 2 月 20 日發布施行。可以想見,

在擔保法開始施行到相關登記規則完善的這段期間內,抵押當事人無所適從,無 法進行周全的登記工作以保護自己的權益。

不僅法規層面無法充分配合擔保法的登記規定,行政部門本身似乎也對自己 的登記職責一知半解,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0 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 指出:「擔保法實施後,有的地方沒有立即建立相應的抵押登記機關,有的法定 登記部門不辦理抵押登記,有的登記部門擅自規定登記期限和收費標準,還有的 登記機關權力交叉、相互扯皮等,影響正常的抵押擔保法律秩序,阻礙抵押法律 制度實施,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9。」配套規範的不完整,再加上登記機關的 不專業,擔保法之登記生效主義無法落實,有鑑於此,擔保法司法解釋第 59 條 規定:「當事人辦理抵押財產登記手續時,因登記部門的原因致使其無法辦理抵 押財產登記,抵押人向債權人交付權利憑證的,可以認定債權人對該財產有優先 受償權。但是,未辦理抵押財產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如此一來,擔保法 司法解釋有條件地將擔保法訂立的抵押權登記生效主義轉變為登記對抗主義。本 文以為,登記生效主義基於公信原則和其公示效果給予當事人財產權相當的保 障,只要當事人願意依規定完成登記手續,即取得系爭權利,任何人均不得任意 主張該權利無效,亦無法撼動該權利的法律地位;如今卻因中國行政和司法機關 的怠慢和不周,原本擔保法中欲以登記生效主義確保當事人抵押權益的美意盡 失。即便是價值高昂的不動產抵押,只要符合擔保法司法解釋第 59 條而無法進

不僅法規層面無法充分配合擔保法的登記規定,行政部門本身似乎也對自己 的登記職責一知半解,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0 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 指出:「擔保法實施後,有的地方沒有立即建立相應的抵押登記機關,有的法定 登記部門不辦理抵押登記,有的登記部門擅自規定登記期限和收費標準,還有的 登記機關權力交叉、相互扯皮等,影響正常的抵押擔保法律秩序,阻礙抵押法律 制度實施,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9。」配套規範的不完整,再加上登記機關的 不專業,擔保法之登記生效主義無法落實,有鑑於此,擔保法司法解釋第 59 條 規定:「當事人辦理抵押財產登記手續時,因登記部門的原因致使其無法辦理抵 押財產登記,抵押人向債權人交付權利憑證的,可以認定債權人對該財產有優先 受償權。但是,未辦理抵押財產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如此一來,擔保法 司法解釋有條件地將擔保法訂立的抵押權登記生效主義轉變為登記對抗主義。本 文以為,登記生效主義基於公信原則和其公示效果給予當事人財產權相當的保 障,只要當事人願意依規定完成登記手續,即取得系爭權利,任何人均不得任意 主張該權利無效,亦無法撼動該權利的法律地位;如今卻因中國行政和司法機關 的怠慢和不周,原本擔保法中欲以登記生效主義確保當事人抵押權益的美意盡 失。即便是價值高昂的不動產抵押,只要符合擔保法司法解釋第 59 條而無法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