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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抵押權總說

第一節 抵押制度的發展

一、不動產抵押

羅馬法與日耳曼法上之不動產擔保制度,大抵上係源自以所有權讓與債權 人,以達到債權擔保目的之型態,學說上稱為所有權質。嗣後始有占有質(古質、

舊質)的形成,即不動產之所有權與處分權仍留於所有人之手,惟標的物之占有 須移轉於債權人,供其使用收益,且該收益僅得抵充利息而不及於原本,此種收 益狀態將持續至債權人受清償前。其後逐漸演變,收益之一部亦得以充當原本債 務之清償,且債務人隨時可清償債務以回復標的物之占有。在古代的法律中,移 轉擔保物的占有質是最主要的物權擔保方式,但漸漸地人們發現占有質的弊端,

既不利於債務人,也造成債權人管理上的不便。此外,由於貨幣經濟發達,交易 上越來越要求應將物的價值發揮到極致;同時法律上代替占有的公示方法(即登 記制度)已逐漸完備;再加上債權人於債務人屆期不清償時,法院願意提供強制 執行,扣押該標的物以滿足債權,於是無須移轉不動產之占有的擔保形式-非占 有質(新質)-終在商業發展需求下水到渠成。隨之拍賣的流程步驟亦日益健全,

在法院的協助下,將擔保之不動產出售,以所得價金滿足債權之清償,如有剩餘 固須返還債務人,倘有不足,債務人則仍須負清償之責1

1 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作者自版,頁 364、365(2007.6)。

不動產價值高且穩定,有助於債權人於借貸時作利益衡量,不動產不易移動 的特性使抵押權人較為放心,在心態上較願意接受此種擔保,同時抵押人並無喪 失繼續使用收益抵押標的物之權益,該抵押不動產仍得繼續發揮其生產或提供居 住等功能,故不動產抵押自十三世紀以後,成為擔保物權制度之主流2

我國民法物權編嚴格遵守大陸法系民法典對於擔保物權的分類-將抵押客 體限定在不動產,而動產的擔保方式則為須移轉標的物占有的質權;中華民國民 法第 860 條將抵押權予以定義:「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 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 權。」,同法第 884 條為質權之意義:「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 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反觀中國物權法,其抵押權非如台灣民法般限於不動產,第 179 條第 1 款規 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轉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 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

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同法第 180 條3更是明確地指出不只是不動產,

設備、材料、交通工具等動產亦得設定抵押。

二、動產抵押

古羅馬法和日耳曼法時代的占有質和非占有質並無限定只有不動產始得設 定之,換言之,古代的法律亦承認動產抵押。惟由於貨幣經濟的普及,商品交易 的擴張,社會上債權債務關係漸趨複雜,交易安全的重要性日益凸顯;然而,動 產與不動產相較之下,價值較小,非為主要財產,且動產易於隱匿、毀棄,或與 他物混同,不利於公示,動產抵押自然無法滿足交易安全的要求,因此動產抵押

2 同前註。

3 中國物權法第 180 條:I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一)建築物和其他 土地附著物;(二)建設用地使用權;(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 包經營權;(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II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 財產一併抵押。

制度在近代大陸法系各國民法普遍地被廢棄了,而僅存移轉占有而為擔保之動產 質權4

十九世紀後,各國先後出現產業革命,工商業迅速發展,不動產與動產在社 會財富中所佔之比值隨之變化。古代農業社會的財富主要集中在不動產,動產價 值相對較小,故僅以價值較高的不動產作為抵押標的。惟現代社會已不可同日而 語,財富不再只存在於不動產之上,許多動產的價值甚至超過不動產,例如生產 設備、交通工具等等,高價動產的出現使原本動產和不動產間的價值界線逐漸模 糊。如此一來,若當事人為貸款而將生產設備和交通工具等高價動產設定質權,

則該債務人將無法再占有使用這些動產,生產經營因而停頓,對未來債權的償還 實屬不利。因此,企業迫切希望能兼顧動產之使用價值及擔保價值,在利用動產 擔保融通資金的同時,仍能不移轉占有,繼續生產營運以發揮其用益功能5。動 產抵押就在眾人殷殷期盼下又重新在擔保舞台上粉墨登場。

台灣在民國 52 年制定動產擔保交易法,自此以後,抵押權不再是不動產的 專用權利,動產也有適用抵押之餘地;我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4 條第 1 項列舉可 設定抵押之動產: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車輛、農林漁牧產 品、牲畜,及符合規定之船舶。

相較之下,中國對於動產抵押的態度則是開放得多,在 1995 年擔保法第 34 條6即將不動產和動產抵押一併規定,但擔保法立法之際,市場經濟正要起步,

為避免在一開始即大開抵押之門所可能造成的交易安全疑慮,擔保法對抵押客體 仍有限制。但到 2007 年物權法則大幅開放各種動產抵押的可能性,將抵押標的 物的範圍由擔保法第 34 條「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擴大為物權法第 180

4 大陸法系之民法體系此時明確區分動產和不動產,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動產則以占有為 公示手段;抵押權僅能以不動產為標的,而質權只能就動產設定之。

5 徐潔,擔保物權功能論,法律出版社,頁 200、201(2006.12)

6 擔保法第 34 條:I 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二)抵押 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三)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房 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五)

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六)依 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 II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併抵押。

條「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體現「法不禁止即為允許」的概 念。簡言之,縱不屬於物權法第 180 條第 1 款第 4 項至第 6 項所列舉之動產,亦 得適用同條款第 7 項規定而成為抵押權之客體。

三、特殊抵押

不論是不動產抵押,還是動產抵押,若欲以複數標的物為同一債權設定抵 押,須就每一物分別進行設定抵押手續;然而,若欲以同一物為多數債權之抵押 標的時,亦須就每一債權個別進行設定抵押步驟。在頻繁的交易往來下,上述設 定抵押權的規則似乎略顯僵化,無形之中增加了交易成本,因此最高限額抵押、

財團抵押和浮動抵押等特殊抵押權遂因運而生。

(一)最高限額抵押

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預定 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財產與以擔保之抵押權。例如,甲公司就其 產品與乙公司訂立經銷契約,約定經銷期間五年,為擔保嗣後各筆貨款之清償,

由乙提供土地一筆設定抵押權於甲,其最高限額為五百萬7-在五年期間內,甲 對乙的每一筆債權都有系爭土地的抵押擔保,惟將來若實行此最高限額抵押權而 拍賣該土地,甲優先受償之金額以五百萬為限。

現代工商業之經營通常需要一定循環周轉之資金,銀行與客戶間之信用授 受,經銷商與製造商等企業主體間之交易往來,亦大抵以反覆繼續為常。不論是 不斷的資金需求,還是繼續性交易中接連發生的債權,若欲就此種變動不停之多 數債權設定抵押擔保,基於抵押權的從屬性8須逐筆為之,與近代力求擔保物權 設定之高效率,以降低融資成本之原則不符。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解決了此一困 境。最高限額抵押權僅須一次設定,擔保效力即可涵蓋當事人約定範圍內之現在 和未來所發生的不特定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具備長期性、繼續性之交易或 融資周轉而生,雙方當事人在長時間往來後,應有相當之信任,又有最高限額抵

7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作者自版,頁 16(2007.6)。

8 亦即抵押權附從於其所擔保之債權而成立、移轉和消滅。

押權保障債權的實現,將促使兩方之交易關係更為密切,企業經營之周轉融資無 缺,市場行銷無後顧之憂,自然有助於經濟的活絡,和資金的融通9

有鑑於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對於融通資金的優越性,我國對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接受甚為順利,最高限額抵押早已行之有年,在實務上被廣泛地承認和運用。

例如,最高法院 51 年 1 月 12 日五一台文字第 0035 號函認為:最高限額不定期 抵押,係就將來發生之各債權而為擔保,其性質仍與一般抵押權之設定無異,倘 此項抵押權業經依法辦理登記,裁判上自應承認其效力;又如,最高法院 86 年 度台上字第 3114 號判決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

例如,最高法院 51 年 1 月 12 日五一台文字第 0035 號函認為:最高限額不定期 抵押,係就將來發生之各債權而為擔保,其性質仍與一般抵押權之設定無異,倘 此項抵押權業經依法辦理登記,裁判上自應承認其效力;又如,最高法院 86 年 度台上字第 3114 號判決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