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抵押權總說
第三節 小結
一個人擁有一個物時,他可以轉讓該物以享有它的所有權價值,他可以使用 該物以享有它的用益價值,擔保制度則是將物的價值發揮到淋漓盡致的最後一步
-他可以抵押該物以享有它的交換價值。事實上,單單物/資產本身無法藉由分 割、結合和調用進入交易過程,如此對於社會運作不會產生任何效果,因為它們 不會誘使人們產生創造資本的動機,不會讓人們負擔相應之義務,也不會將契約 變得有效。上述物的所有權/用益/交換價值均來自於現代的財產權法律,只有 法律能將資產的經濟潛力從單純的物質狀態萃取出來,人們從而得發揮、實現物 的價值特性,進而使資產進入經濟和投資的循環狀態40,抵押權正是具有如此功 能的法制度。
抵押權存在的目的在於實現債權、發展信貸、蓬勃經濟和活絡市場,在一個 國家決心走上商品經濟的道路時,抵押制度即成為不可或缺的輔助工具。透過抵 押制度,債權有了保障,貸與人因而樂於釋出資金;在抵押人易於取得資金的同 時,抵押物所有人不須移轉占有,亦不須放棄其原來使用該物的習慣和模式。而 企業為取得融資,將力求其體質之健全,信用之堅固,交易主體因此日漸成長,
消費能力和生產能力與日俱增;再加上資金一來一往,投入生產,創造利潤,後 或可再度進行擔保以融資,亦得另行投資,擴大經營觸角-抵押制度在財產體系 和商品市場所扮演的重要角色不言自明,因為有周全的抵押制度,經濟的發達及 交易的安全得以兼顧。
擔保物權之沿革,是由占有標的物之擔保物權(占有質、古質),發展至不 占有標的物之擔保物權(非占有質、新質),可見其係順應社會經濟之需要而蛻 變。抵押權制度自典型抵押權而至非典型抵押權,自特定物之抵押權而至流通性 財產之抵押權,自單一物之抵押權而至集合物,甚至整體財產為擔保之抵押權,
均是配合經濟之成長、融資之需求而次第建立41。台灣的民法體系中,一開始只
40 Id. at 157.
41 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作者自版,頁 345、346(2007.6)。
有不動產抵押,爾後動產抵押、最高限額抵押陸續出現;中國則從不動產抵押、
動產抵押,推進到浮動抵押。簡言之,不論是我國還是中國,其抵押權亦是循相 同路徑-因應經濟和融資發展-而逐步建立。
抵押權制度實為左右市場資金流量的一隻手,不僅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如此,
連社會主義立國的中國大陸亦力求強大其抵押制度,從散落在各法令規則中單薄 零星的規定,到首次專為擔保制度立法的擔保法,再到體系更加完備的物權法擔 保物權編,中國的抵押制度也隨著融資的日趨頻繁運用而逐漸成長茁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