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中國經驗與對日產的接收規劃

第三章 戰後接收與改組

第一節 中國經驗與對日產的接收規劃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三章 戰後接收與改組

1945 年戰爭結束導致臺灣的政權移轉,使得原先日治時期所發展的臺灣產 險業未能延續發展,而是透過戰後的接收,改組成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這雖然 中斷臺灣產險業原先的發展,但卻是臺灣產險業制度化發展的起始點。經過接收 而成立的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作為戰後第一家設立的產險公司,不僅是延續日治 時期產險基礎的存在,其對於舊有業務的重整與新業務的開拓,亦有其重要性存 在。

然而,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的成立並不等於產險業已完成制度化發展,只能說 是完成朝制度化發展的基礎。又,雖然公司設立了、業務也重整了,但仍是存在 著許多問題。本章的重點即是探究戰後臺灣的產險業是如何接收,又遭逢哪些問 題,而這對於產險業的制度化產生什麼影響。

第一節 中國經驗與對日產的接收規劃

戰後臺灣產險業的發展,可以說是在舊有日產的基礎下,伴隨行政長官公署 接收時所帶來的新體制交織而成。在第二章中已對於日治時期臺灣的產險業發展 進行說明,而為能釐清接收時新、舊兩種關係交錯後所產生的結果,有必要對於 政府的中國經驗及接收前之規劃進行瞭解,此亦是本節探討的重心。

一、中國經驗

(一)、中國保險業概況

在中國最早出現的保險機構,是 1835 年由英國商人在香港設立的友寧保險 公司(Union Insurance Society)的分公司,其並於 1836 年於廣州設立保險公司,

經營水火產物保險。75隨後,依序有 1836 年的諫當保險公司(Conton Insurance office)、1862 年的揚子保險公司(The Yangtze Insurance Association),以及 1863 年的保家保險公司(North China Insurance Co.)的設立。外國商人所經營的保險 公司是由廣東開始,逐步推行到長江口岸及華北。繼英商之後,則有法、德、美、

日各國的保險公司去中國經營保險公司,法商如保太保險公司(Assurance

75 曹麗泉,〈談中國保險業〉,《企業週刊》,1:18(1943),頁 1。

Franco-Asiatique)、法美保險公司(Compagnie Pranco-Americaine D’ Assurance)

等。76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4

設立時間 資本總額 經營險種 公司名稱

24 1932 年 100 萬 水、火、意外、其它險 廣州大華保險公司 25 1933 年 100 萬 水、火、汽車、兵險等 四明保險公司 26 1933 年 80 萬 火險 華商聯合保險公司 27 1934 年 500 萬 水、火、信用、汽車、意

外、壽險等 中國天一保險公司 28 1935 年 100 萬 水、火、信用、兵險、汽

車險等 興華保險公司

29 1935 年 500 萬 水、火、船舶、汽車、壽

險等 中央信託局保險部

30 不詳 150 萬 水、火、船殼 聯泰水火保險公司 31 不詳 20 萬 水、火、船殼、汽車、運

輸險等 豐盛保險公司

32 不詳 22 萬 4 千 火險 華成經保火險公司 資料來源:中國保險年鑑社,《1936 年中國保險年鑑》(上海:中國保險年鑑社,

1936),頁 31-146。

從資本總額來看,中國本土資本保險公司的資本總額在國幣 500 萬以上的僅 有 4 家;100 萬~300 萬之間的最多,有 16 家;100 萬以下則有 12 家,反之英商 的資本總額則多落在 100 萬~1000 萬之間,100 萬以下的僅有少數幾間。以實收 資本來看,中國本土資本保險公司累計有 3,091 萬 1,210 元,平均每間資本額約 90 萬元,而英商累計有 6 億 3 千 503 萬 5,304 元,平均資本額則約有 900 萬元左 右。81由此看來,當時中國本土資本保險公司不論是在家數或在規模上都不如洋 商,以此推論在戰前中國的保險業實際上仍是由洋商所主導。

(二)、產險制度的建立

雖然隨著保險業務的發展,對於保險之內容與組織方面,開始力求刷新,如 選派人員赴歐美考察、研究技術、改良制度、調整人才及延聘學術專家等,且中 國本土資本的產險公司亦越來越多,但由於這些保險公司的資本金都不大,所以 中國本土資本產險業的發展並不茁壯。受到資本金的影響,中國本土資本的產險

81 〈金融‧保險:保險業之現況〉,《申報年鑑》,年刊(1936),頁 616-61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公司在收到產險業務時,大多只能自留一部份,其餘則需通過倫敦分保82國外。

83

如前所述,中國的本土資本產險業是自 1920 年後才漸漸較有規模的發展,

因此其分保制度尚未成形。最初中國的各個本土資本保險公司對於危險分擔方面 並沒有適當的解決辦法,當遇有保額較大的業務時,完全是依靠外國公司的再保 險。因此,流出的再保險費,為數也相當可觀。根據 1937 年的記錄,這一年光 是由中央信託局所分出的再保險費用就有 15 萬英鎊,若將當時在中國的洋商及 一般私營保險公司的再保險費合併計算,則每年估計流出約達 235 萬鎊的再保險 費,此數量就佔當時全部保險業務收入保險費的 75%左右。84

對於中國產險業的快速發展,卻沒有相對應完善保險制度的建立,政府所提 出的因應措施,除了分保制度的建立之外,還有保險業監理局之籌設、國營保險 事業之建立,以及保險法與保險業法之修改與訂定。85有關法規的修改與訂定,

由於牽涉到對於臺灣產險業的接收與臺灣保險法擬定等相關問題,因此留待下一 部分再詳細探討,以下則分別就「分保制度的建立」與「國營保險機構的設立」

兩部分來說明。

1. 中國分保制度的建立

中國首間籌設的分保機構是 1929 年的四行聯合總經理處,此先由上海聯 保、聯泰、肇泰及羊城四家保險公司共組,於 1930 年又加入太平、華安、寧紹 及通易信託公司保險部等,並改名為中國聯合保險總經理處。86其次,為 1933 年由國民政府認股國幣 5 萬以資提倡而創設的華商聯合保險公司,其中包含信通 公司保險部、寧紹保險公司、永寧保險公司、永安保險公司、華安保險公司、興

82 分保為再保險業務中的一種,是因為接受再保險的對象不同,而產生的不同說法,如甲公司 在接受保額鉅大的保險後,基於保險風險分散的原則及資本金的限制,會將無法承擔的部分保額 分出,則分出保額的甲公司稱為分保公司或稱原保險人,這項業務為分保業務;接受分保的乙公 司,則稱為再保公司或再保險人,其業務稱為再保業務。但無論哪一項業務,皆指稱為再保險。

袁宗蔚,《再保險論》(臺北:三民書局,1962),頁 2。

83 王安,《保險中國 200 年》,頁 12。

84 王安,《保險中國 200 年》,頁 13。

85 〈中國之保險業:第三章:中國保險業之一般〉,《經濟研究》,4:2(1942),頁 38。

86 王安,《保險中國 200 年》,頁 1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身、產物保險。分為:火險、水險、船舶險、水陸聯運險、郵包險、汽車險暨電 梯意外險,人身保險分為壽險、人身意外險及其它各種保險。」開業後保險代理 處遍設各地,凡中央銀行所屬各分行,均委託代理。此外,由郵政儲金匯業局保 險處所創設之簡易人壽保險為生命保險之一種,其是屬於一千元以下之小額保 險,保額規定在 50 元至 500 元之間,保費則按月分期支付。94此兩項機構,於 戰後國民政府遷臺後,對於臺灣保險業之發展影響很大,尤其是中央信託局後來 設置的產險處,於 1950 年至 1960 年間,主導了多項臺灣的產險業務。

(三)、中國保險業之相關法規

中國最初制定的保險法規是於 1929 年國民政府制定公布的保險法,直到 1936 年又再次被提出,雖然法條已訂定,但直到 1937 年為止,並未公布施行細 則,因此同樣停留在公布而未施行的狀態。95除了保險法之外,還有 1935 年所 提出的保險業法,此與保險法不同之處在於後者為保險契約簽訂前後的相關規定 與法則,前者則是對於保險產業的管理辦法。96然而,不論是保險法抑或是保險 業法,皆受到戰爭的影響而處於公布未施行的狀態,此時保險業適用的法規實為 公司法。

1943 年財政部為因應戰時需要及配合金融管理,便與經濟部共同制定了「戰 時保險業管理辦法」,該法於 1943 年 10 月 25 日公布施行後,保險業即移歸財政 部管理。971944 年 5 月 8 日「戰時保險業管理辦法施行細則」訂定施行後,「戰 時保險業管理辦法」即成為中國監理保險業之基本法規。98此辦法的施行,對於 戰後臺灣產險業之發展有很大的影響,此因戰後臺灣產險業被接收後,並沒有馬 上制定新的保險法規,而是繼續延用該項法規,直到 1957 年方才有提出修訂 1937

94 〈中國之保險業:第三章:中國保險業之一般〉,頁 39-40。

95 〈立法院各委員會審查報告〉,頁 119。

96 〈立法院各委員會審查報告〉,頁 120-121。

97 中央再保險公司、臺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984 年保 險年鑑》,頁 12。

98 謝仁棟,〈臺灣之金融法規〉,《臺灣銀行季刊》,20:1,頁 461-464。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8

年之保險法的聲音出現,而臺灣正式的保險法要到 1963 年之後才確立。99這也 就是說自 1944 年戰時保險法公布施行後,直到 1963 年為止,臺灣產險業發展之 法依據皆是戰時保險業管理辦法。此外,雖然 1937 年修正之保險法僅公布而未 施行,但其作為 1963 年臺灣擬定保險法的基礎,亦同樣深深影響了臺灣產險業 的發展。

二、接收之規劃

雖說當時的臺灣被列為特殊地區,並在 1944 年草擬了「臺灣接管計劃綱 要」,但臺灣的接收程序大體仍是依循國民政府當時所擬定的接收規範,而在對 於日產的接收規劃方面,係依照行政院公佈之「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為準 則。此外,由當時臺灣省日產處理委員會接收報告中的紀錄:「關於接收日產之 處理,正由日產處理委員會分別為企業、房地產、金融、動產等,會商各主管部 分依照中央法令抄訂處理準則實施處理。」100也可看出其是以中央頒布之法令為 基準,來辦理對臺日產之接收。在此前提之下,對於臺灣的接收規劃主要是以 1944 年的「臺灣接管計劃綱要」為主,依據各項產業所擬定的相關計劃綱要為 輔。

「臺灣接管計劃綱要」擬定之背景,是在 1943 年開羅會議結束後,國民政

「臺灣接管計劃綱要」擬定之背景,是在 1943 年開羅會議結束後,國民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