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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本文主要透過對於臺灣產險業在 1920 年到 1963 年的發展狀況,來分析臺灣 的產險業是如何朝向制度化的發展,而其中政府又扮演了什麼角色。談論臺灣產 險業制度化過程的主要原因在於臺灣自清帝國統治時期產險概念被引進後,歷經 日治時期的發展,並於 1945 年被接收改組,整個完整的保險體制並未被建立起 來。
這點可以分別由日治時期與戰後接收時臺灣產險業的發展型態來看,日治時 期的臺灣產險業,雖然相較於清帝國統治時期的產險業型態,不再只是由洋行來 代為辦理,而是開始有專營產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來臺灣設置分公司。但是,此時 日本商人在臺灣發展的產險業最大的問題在於,產險公司的本店都不在臺灣,亦 即公司的資本金、保險契約所提存的責任準備金等,皆不在臺灣。雖然在一般的 狀況下,只是核保、理賠時的程序較為繁雜,但若遭遇到重大的損失或問題時,
公司便沒有辦法有效且即時的進行調整。這點於 1944 年到 1945 年時,戰爭保險 的理賠須通過層層關卡,才能獲得理賠金的情形可以清楚看出;戰後接收在處理 舊有的保險契約時,亦因為保險公司的責任準備金在日本,而導致清查結果負債 多於資產的情形發生。若以一個地區的產業發展為切入點來看,日治時期產險公 司的發展型態,並不是一個正常的保險經營模式。
1945 年因為日本戰敗而導致政權的移轉,依照國民政府的接收規定,屬於 日產的臺灣產險業全部被收歸公營,並改組成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然而,儘管 在 1948 年公司正式成立並開始營業,產險的業務發展亦漸漸上軌道,但這並不 能算是完成制度化發展。可以從以下 2 點不同的層面來看:
1. 保險法規的制定:政府在中國時期,曾分別於 1929 年、1936 年及 1937 年提 出保險法的修訂與討論,然而受到戰爭的影響,正規的保險法並未施行,而 是為了因應戰爭而擬定了《戰時保險業管理辦法》。戰後接收時,政府沒有重 新擬定保險法規,而是延用戰時體制下所頒布的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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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再保險制度的建立:正如第 4 章所說,再保險對於產險業的發展非常重要,
但不論是政府於中國時期、1945 年接收,或是 1949 年遷臺後,都不見政府 對於再保險的建制提出規劃。
透過上述對於日治時期與戰後接收後臺灣產險業發展型態之描述,可以清楚 看出臺灣產險業之發展,自清帝國統治時期以降到 1948 年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成 立為止,並非是一個普通保險經營的發展模式,也並未有任何制度化發展之作為。
臺灣產險業制度化發展的歷程,主要可以分為三個階段,分別是 1945 年到 1950 年的重整階段、1951 年到 1960 年的發展階段,以及最後到 1963 為止的完 成階段。
1.重整階段
將 1945 年到 1950 年列為產險業制度化發展重整階段的原因有二,一是受到 戰爭的影響,不論是公司的重組,或是業務的重新開展,都需要一段時間。而 1945 年到 1950 年政府對於新設公司提出限制前,臺灣的產險業便是處在市場混 亂、業務重整的階段。另一個原因,則是因為接收與改組,改變了原有產險的經 營模式。如前所述,日治時期的產險經營模式並不正常,長久下來對於臺灣產險 業的發展勢必產生影響,且也沒辦法發展屬於臺灣自己的產險公司。但是戰後的 接收恰巧打破了這樣的經營模式,雖然是全部收歸公營,但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至 此已算是生根於臺灣,更是屬於臺灣自己的產險公司。
然而,在此階段仍不能算是完成制度化發展,主要原因除了前述法規與再保 險制度的尚未確立外,因為接收所產生的賠償及資產重估等問題,亦尚未得到解 決。這也就是說此時的臺灣產險業仍是受到戰爭餘波的影響,而無法得到正常的 發展。因此,此階段僅可以作為朝向制度化發展的一個起始點。
2.發展階段
此階段對於產險業的制度化有非常大的影響,因為再保險制度與保險法的修 正審核皆是在此階段所發生的。促使再保險制度與保險法的再提出,主要是因為 在 1951 年到 1960 年間,臺灣產險業的發展非常快速,而這是因為 1950 年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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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布限制公司新設的規定。1950 年後,由於產險市場進入的限制,提供產險業 一個能夠穩定發展的空間,也正是在此基礎下,產險業才得到快速發展的機會。
在歷經戰後的接收、重整,臺灣的經濟在進入 1950 年代後開始得到發展的 機會,在經濟逐漸成長的狀況下,對於產險的需求亦逐年提升。在人民對於產險 需求的提升,產險市場又有進入管制的狀況下,每間產險公司的業務發展量逐年 增長。因為業務量的大幅提升,促使再保險制度的建立刻不容緩,正是因為受到 市場力量的影響,再保險的建立開始得到政府的重視,而於 1955 年被提出。另 外,保險法規的修定與審核,也同樣是受到產險業快速發展之影響,而於 1957 年被提出。
3.完成階段
1960 年政府解除產險公司之新公司限制,隨後兩年間便有 10 家產險公司設 立,為避免因為產險公司家數激增,而導致惡性競爭的情形發生,政府於 1963 年又再度對於市場的進入進行管制。將此階段認定為產險業制度化的完成階段,
有以下幾點原因:
(1)再保險制度的確立:如前所述,受到經濟成長帶動產險業務量提升的影響,
再保險漸漸得到政府的重視,並於 1955 年被提出。然而,在 1950 年代,雖然已 開始實行再保險業務,但再保險制度卻尚未確立。再保險制度的確立,是在 1963 年 7 月中央再保險公司籌備處正式成立後,因為該籌備處的出現,使臺灣有了第 一間專營的再保險公司。
(2)保險法規的擬定:同樣的,保險法規一樣受到業務量提升之影響,才於 1957 年被提出討論。此保險法是政府在中國時期於 1937 年修正公布未施行的法規,
在經歷過無數次的討論與修正,而於 1963 年 9 月 2 日正式確立。
(3)市場性質的轉變:另一項完成制度化發展的指標,在於產險市場性質的轉 變。戰後接收後,既有的產險公司被改組為省營的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而隨著 1949 年政府遷臺而來的產險公司也多是公營,也就是說在 1960 年市場開放以 前,臺灣的產險市場主要是由公營產險機構所主導。1960 年的市場開放,增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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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 10 家產險公司,雖然政府馬上於 1963 年就再度進行市場的管制,但此時產險 市場的性質已有所改變,原先以公營產險機構的模式被打破。
透過分析臺灣產險業的發展狀況,瞭解到產險業如何制度化的發展後,最後 則是來看政府在這制度化的過程中,扮演了什麼樣的角色。本文主要透過產險業 的接收處理與再保險制度的建立,這兩個方向來觀察政府表現出來的態度。在接 收處理上,政府的態度並不是那麼積極,依照一般所認定的接收改組完成,是指 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的成立。然而,由第 3 章的研究發現,雖然臺灣產物保險公司 於 1948 年已正式成立並開始營業,但這僅能算是形式上的完成,因為仍有許多 因接收而遺留下的賠償、資產重估等問題尚未處理。若以戰爭保險賠償問題的處 理為例,來看政府的態度,則可以發現政府沒有做任何的規劃,只是單純回應請 願的人民說已經循外交途徑向日本索賠。
再保險制度的建立過程中,則更可以看出政府對於臺灣產險業制度化發展的 消極性。首先,是戰後接收時,僅將日治時期既有的產險公司全部收歸公營,對 於之後產險業的發展,以及再保險的建立都沒有提出任何的規劃。在進入 1950 年代初,隨著產險需求的逐漸增加,政府對於再保險亦同樣沒有提出規劃,而是 交由中央信託局採用相互承保的方式來處理再保險業務。1955 年終於對於再保 險提出相關規劃,但主要還是因為受到產險業務量提升,若不建立再保險制度,
將會致使外匯大量流出之影響。
總的來說,政府在臺灣產險業制度化的過程中,所表現出來的態度並不積 極,對於產險業的發展沒有於事前提出相關的規劃,而是走一步算一步。這點由 戰後接收問題的處理與再保險的建立都可以清楚看出,政府在此之中都是遇到問 題才去解決,再保險的建立主因亦是為了節省外匯的流出,而非為了產險業的長 期發展而去建設。此外,在產險業制度化發展的過程中,政府並非佔主導地位,
如前所述政府並沒有積極地去推動產險業之發展,因此於制度化過程中,政府是 處於一個被動的地位,如在 1951 年到 1960 年間,是受到經濟成長、業務量大增 之影響,而不得不去推動制度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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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643,860.13 1,284,085.88 總計 643,860.13 1,284,085.88資料來源:〈東京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臺北支店清算案〉,《國有財產局檔案》,
總計 675,125.98 1,262,137.98 總計 675,125.98 1,262,137.98 資料來源:〈日產火災海上保險株式會社臺北支店清算案〉,《國有財產局檔案》,
國史館藏,館藏號:04500000007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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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4:大阪住友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資產負債表
資產 負債
資產科目 整理後賬面額 變現或估價額 負債科目 整理後賬面額 變現或估價額 現金 557.36 557.36 未付保險金 439,018.04 439,018.04 銀行存款 147,281.03 147,281.03 暫收款項 2,496.95 2,496.95 郵便儲金存款 3,263.10 3,263.10 應付清算費用 3,055.06 3,055.06 有價證券 10,000.00 10,000.00
不動產 10,000.00 10,000.00 器具 10,079.76 18,782.62 應收款項 13,454.34 13,454.34 損益整理 249,934.46 24,123.60 總計 444,570.05 203,338.45 總計 444,570.05
資料來源:〈大阪住友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臺北支店清算案〉,《國有財產局檔
資料來源:〈大阪住友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臺北支店清算案〉,《國有財產局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