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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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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1945 年 8 月日本戰敗投降,國民政府於 9 月 1 日在重慶成立臺灣省行政長 官公署,開始負責接收工作。行政長官公署於 1945 年 10 月 25 日參加受降典禮 後,在 11 月 1 日開始進行臺灣的接收工作。1接收工作的進行,主要是依照 1945 年 3 月修正核定的「臺灣接管計劃綱要」,根據該綱要中的規定,戰後臺灣所有 屬於敵產的部分皆予以沒收,並依不同類別分別進行清算與處理。在金融機構方 面,雖然同樣是收歸公營,但先進行監督而後才改組。2上述所謂的「接收」,劉 進慶認為是戰後對日本人企業的處理,而這實際上是把臺灣原先的龐大資產置於 國民政府的管理之下,這項作為決定性地規定了以後臺灣經濟構造的重組走向。

3劉進慶、凃照彥、隅谷三喜男的共同著作中,也論及政府在 1945 年後接收日人 財產並將日人企業全面官營化,使戰後臺灣經濟體制發生深刻的變化,這使臺灣 所有的基幹產業、主要的金融機關、通商貿易機構、交通、運輸和通訊機構,都 被納入國民黨政權支配下的國家資本壟斷體制之中。4

正如前述,劉進慶、凃照彥等人,是以政治經濟學的分析觀點切入,提出戰 後臺灣經濟之發展,深受國民政府接收日產所構成龐大公(黨)營事業之影響。

于宗先等人則進一步探討在被國民政府置於高度管制的臺灣金融,其在政策、體 制上的演變過程。本文所關注的核心問題,在於金融機構在被政府收歸公營後的 發展情況,主要又聚焦於作為金融產業一環的產物保險業。首先,探究產物保險 業是如何打破原有經營模式,使該產業得以朝制度化發展。又,戰後的接收對於 制度化發展的歷程產生何種影響,又遭遇到哪些問題。此外,政府在其中又扮演

1 〈臺灣省接收工作報告(1946 年 2 月)〉,收入於陳雲林主編《館藏民國臺灣檔案匯編》(北京:

九州出版社,2007),第 78 冊,頁 1。

2 魏永竹,《抗戰與臺灣光復史料輯要:慶祝臺灣光復五十週年特刊》(南投:臺灣文獻委員會,

1995),頁 315。

3 劉進慶,《臺灣戰後經濟分析》(臺北:人間出版社,2012),頁 34。

4 劉進慶、凃照彥、隅谷三喜男,《臺灣之經濟-典型 NIES 之成就與問題》(臺北:人間出版社,

2005),頁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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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角色,此皆為本文欲處理的問題。

德國學者華格納(Adolph Heinrich Gotthilf Wagner)曾以損害分擔說,對保 險下過定義:「在經濟生活中,特定的個人或團體可能因遭遇不能預測的偶發事 件,而蒙受不利的結果。將此種不利的後果,分攤給同樣受到威脅,幸而未蒙損 害者,這種經濟設施,即為保險。」5也就是說保險是一種集眾人力量,在少數 特定危險事故發生時,予以分攤損失的一種制度。6作為分攤損失的一種互助性 經濟制度,保險無論是對於個人或家庭的經濟生活安定,或對於企業資本與勞工 之安全,都具有確保的作用。以個人來說,家中成員的生、老、病、死,或家中 財產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損失,都可因保險而得到補償與保障;對企業而言,則可 於貿易時將風險分散,以維持企業經營之安定性。7

這對於個人與企業提供的補償與保障,便是保險本身所代表的意義。此外,

當保險契約成立,保險公司會收取相對應的保險費,當保險公司自保險費中提撥 出責任準備金之後,剩餘的資金將透過其他投資標的,重新進入金融循環之中,

而此即是保險之於金融流通之貢獻。

依照保險標的的不同,保險又可分為以財產、物品為保險標的之「產物保 險」,以及以人的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保險」。8兩者其下因投保對象 或項目的不同,又有幾項不同的險種產生,又,兩者雖然同樣是組成保險業之一 環,但政府對於壽險與產險政策之擬定與規範並不相同。為免探討的主題過多而 使重點失焦,故本文僅探究戰後臺灣產物保險業在被收歸公營後的發展情形,會 選擇以「產物保險」做為主要的研究對象,不僅是因為它出現的時間較早,其對 於維持企業與貿易發展之穩定有著很大的重要性,與經濟的發展亦息息相關,這 也是本文不以壽險而以產險為探討主題之因。

以下圖 1-1 是依據 1963 年保險法立法時的劃分方式來分類,一般採用的保

5 轉引自尹仲容,〈我對臺灣保險業的看法〉,《保險季刊》,1:3,(1961.09.20),頁 1。

6 陳建勝等編著,《保險學:理論與實務》(臺北:華立圖書,2003),頁 20。

7 陳建勝等編著,《保險學:理論與實務》,頁 27-28。

8 陳建勝等編著,《保險學:理論與實務》,頁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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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法其中所謂的保險其實指的是營業保險,或可稱商業或事業保險,社會保險方 面則有另外的法律來規範。營業保險是屬於當事人雙方依照契約履行權利義務的 任意保險,由保險業來經營,盈虧由保險人擔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交付保險 費的義務,並享受賠償之權利,完全是當事人雙方自願的契約行為。9社會保險 則是帶有強制性的保險,由政府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分擔保險費,或課徵社會安 全稅,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負擔保險費,有虧損則由政府負擔。10

資料來源:依據〈立法院各委員會審查報告〉,《立法院公報》,第 31 會期,第 18 期(1963.09),頁 10、12 內容所繪製。

本文研究的主題,是依據保險法立法關係劃分出營業保險中的產物保險,其 下又有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上內河及航空保險、責任保險,以及其它產物保 險之分類,惟在戰後初期只有火災保險與海上保險之發展較為顯著,因此本文觀

9 〈立法院各委員會審查報告〉,《立法院公報》,第 31 會期,第 18 期(1963.09),頁 10。

10 〈立法院各委員會審查報告〉,頁 10。

保 險

社會保險

營業保險

人身保險

產物保險

人壽保險

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 火災保險

海上保險

陸上內河及航空保險 責任保險

其它產物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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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之對象亦較偏重於此。

所謂的產物保險,是指以財產、物品為保險標的之保險,源自於中世紀歐洲 的友愛會及海上借貸契約兩者之演變而成。11由於產險業之發展與國際貿易有極 大的關係,因此,產物保險開始有制度的發展,也是在十八、十九世紀產業革命 之後。12臺灣在 1836 年洋行將產物保險的概念帶入之前,商人們在運送貨物時,

便已會事先聯合貨物所有人,將每個人準備運送的不同貨物,依照比例分別同裝 一船或數船,並組成船隊起運彼此照應,以降低損害的風險。假使在運送途中有 船遭受損害,使每個人分擔些許損失,不僅符合經濟原則,亦使消費市場不易發 生供求困難,雖說沒有完整的組織,但其確含風險分散的保險原理。13

產物保險何時開始在臺灣發展並沒有明確記載,但有一說是在 1836 年(清 道光 16 年)因臺灣出產的稻米、茶、樟腦等物資出口,需要仰賴洋船運銷海外,

英商利物浦保險公司便來臺設立代理處,以經營海上保險。141854 年又有英商和 記洋行設立臺北代理店,來經辦海上保險與火災保險。151860 年臺灣開港後,仍 陸續有洋行替產險公司代辦海上保險與火災保險,但在 1895 年臺灣被割讓給日 本之前,臺灣都不曾有過自己經營或設立的產險公司出現。由上述可知,從 1836 年臺灣有產險業開始,產險業務都是掌握在洋行手中;由經營的型態來看,並未 有專門的產險公司設立,而是以洋行代理的方式來經辦產險業務。

臺灣的產險業開始有大量專營產險公司的出現,要到 1895 年臺灣被割讓給 日本之後,最初仍是以洋行為其代理的方式經營,自 1897 年日本明治火災保險 會社設立支店後,臺灣才開始有專營產險的公司。16隨後,日本陸續有產險公司 來臺設置出張所、支店等,雖然數量上較清帝國統治時多,但在經營模式上仍多 是以代理店或請商會代辦的方式經營,其本店並不在臺灣,直至 1920 年 1 月 10

11 黃秉心,〈臺灣保險業之史的研究〉,《臺灣銀行季刊》,1:2(1947.09),頁 46。

12 黃秉心,〈臺灣保險業之史的研究〉,頁 46。

13 中央再保險公司,《保險年鑑》(臺北:財政部保險業務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1978),頁 4。

14 孫堂福,〈臺灣之產物保險〉,《臺灣銀行季刊》,20:1(1969.03),頁 357。

15 林中純、袁方,《臺灣金融事業史》(臺北:良友出版社,1958),頁 53。

16 林中純、袁方,《臺灣金融事業史》,頁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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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大成火災海上保險會社設立後,臺灣才算有了第一家自己的產險公司。17雖 然進入到日治時期,臺灣的產險公司數量大幅增加,也有屬於自己的產險公司,

但這些公司的本店並不在臺灣,亦即不論是保費收入、賠償等,皆是仰賴在日本 的本店,這樣的發展模式並不健全,而這樣的經營型態,雖說在數量上已確立了 規模,但並非真正有制度化的發展。

臺灣的產險業開始真正朝制度化的發展,要到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戰 後,行政長官公署對於日治時期金融機構的處置,是依據財政部於 1945 年 10 月 31 日公布的「臺灣省當地銀行鈔票及金融機關處理辦法」及「臺灣省商營金 融機關清理辦法」來進行接收與改組的工作。18為了使各金融業務不致中斷,在 進行檢查、監理及接收三步驟時,各金融機關仍繼續照常營業。19依照政府的接 收規定,日治時期遺留下來的 12 家產物保險公司,全部被整併改組成臺灣產物 保險公司。透過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的設立,日治時期尚未到期的保險契約開始進 行處理。此外,由於戰爭時期受到戰火的轟炸,臺灣的經濟設施破壞慘重,生產 工作也面臨停頓,20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亦受理相關的賠償,並且開始承接新的海

臺灣的產險業開始真正朝制度化的發展,要到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戰 後,行政長官公署對於日治時期金融機構的處置,是依據財政部於 1945 年 10 月 31 日公布的「臺灣省當地銀行鈔票及金融機關處理辦法」及「臺灣省商營金 融機關清理辦法」來進行接收與改組的工作。18為了使各金融業務不致中斷,在 進行檢查、監理及接收三步驟時,各金融機關仍繼續照常營業。19依照政府的接 收規定,日治時期遺留下來的 12 家產物保險公司,全部被整併改組成臺灣產物 保險公司。透過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的設立,日治時期尚未到期的保險契約開始進 行處理。此外,由於戰爭時期受到戰火的轟炸,臺灣的經濟設施破壞慘重,生產 工作也面臨停頓,20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亦受理相關的賠償,並且開始承接新的海